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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洷銚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73 號、第29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胡洷銚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洷銚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胡洷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生效,該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是就被告所為販賣偽藥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等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複次行為,且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因輕罪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法定刑最低刑度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前揭販賣偽藥罪處斷時,仍應受此法定刑最低刑度之限制,自不待言。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販賣偽藥予病患,不僅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更危及民眾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雖有不該,但尚查無進一步衍生醫療糾紛或造成病患實害,兼衡其素行良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開立之「合堂中國功夫館」亦已停止營業,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73 號卷第11頁),其中編號1 所示藥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西藥成分Sildenafil,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12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59頁),為偽藥無訛,尚未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情事,又該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5 、6 所示之物,乃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不明藥膏1 盒、不明藥膏

4 罐、萬應莪朮油、治痛筋路活血油各1 罐、吸痰器1 臺、力克舒藥布1 袋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為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犯行相關,故就上開扣案物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雙龍生物壯陽極品(壯陽藥) │26包(260 顆) │├──┼───────────────┼────────┤│2 │養生大絡丸 │12罐 │├──┼───────────────┼────────┤│3 │養生大絡丸 │1袋 │├──┼───────────────┼────────┤│4 │少林清血筋絡丸 │5罐 │├──┼───────────────┼────────┤│5 │育德針炙針 │2盒 │├──┼───────────────┼────────┤│6 │電療機 │1台 │├──┼───────────────┼────────┤│7 │空藥罐 │3罐 │├──┼───────────────┼────────┤│8 │空藥瓶 │87個 │├──┼───────────────┼────────┤│9 │進貨單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