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重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易敏祺
陳政安游政翰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所為之105 年度重秩易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重秩字第83號裁定處抗告人易敏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抗告人陳政安、游政翰2 人罰鍰各5,000 元確定,惟因抗告人均逾期不繳納罰鍰,經警察機關聲請易以居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等規定,以罰鍰900 元折算1 日,易以居留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易以居留期間不得逾5 日,裁定抗告人易敏祺易以居留4 日、抗告人陳政安、游政翰等2 人各易以居留5 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重秩字第83號裁定處以罰鍰,因抗告人均未收到通知單,而逾期未繳納罰鍰,抗告人均願意繳納罰鍰,爰對於前開易以居留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裁定等情。
三、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 人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重秩字第83號裁定處抗告人易敏祺罰鍰4,000 元、抗告人陳政安、游政翰2 人罰鍰各5,000 元,並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嗣移送機關即於105 年4 月28日,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00
000 號執行通知單分別通知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 人於該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此有前揭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秩字第83號裁定1 份、移送機關10
5 年4 月28日執行通知單3 紙等在卷可稽。又移送機關前揭執行通知單,經分別向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人之住所地址為送達之結果,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部分均係於105 年5 月8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抗告人游政翰部分則係於105 年5 月16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此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按;而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 人逾期均未繳納罰鍰,經移送機關於105 年7月4 日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73 號聲請書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裁定就抗告人前開所處罰鍰均易以居留,本院三重簡易庭乃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以105 年度重秩易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易敏祺易以居留4 日、抗告人陳政安、游政翰等2 人各易以居留5 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 人固辯稱:因渠等均未收到通知單,而逾期未繳納罰鍰,渠等均願意繳納罰鍰云云,惟本件移送機關前揭罰鍰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 人,此詳前述,抗告人辯稱渠等因未收到通知單始逾期未繳納罰鍰云云,自無足採甚明。從而,抗告人易敏祺、陳政安、游政翰等3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裁定易以拘留後,如確有意繳納原裁處之罰鍰,自仍得依上揭條文意旨辦理,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