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天寶(冒名臧炎通)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汪炳志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梁龍章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陳韋良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籃聖傑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李承翰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第23255 號、第2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臧天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臧炎通」之署押,均沒收。
汪炳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梁龍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汪炳志、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韋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籃聖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承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與陳泓蒝(本院另行通緝,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粒仔」及「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國,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 、8 、
9 、35、附表三所示手機及SIM 卡,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12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繫運送毒品事宜之用。先由臧天寶於民國105 年3 月至6 月間與夏井常人(日本國籍)聯繫,再指示汪炳志於同年6 月8 日預定飯店客房,供夏井常人指派來臺之驗貨代表(下稱日方驗貨代表)住宿;復由陳泓蒝、「阿宏」及「細粒仔」於同年6 月8 日至11日間某日,將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不知情之汪炳志胞兄汪炳全具名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辦公室(地址詳卷,下稱忠孝街辦公室)交由臧天寶及汪炳志收受,臧天寶、汪炳志及籃聖傑則於同年6 月11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森貴裕(日本國籍)等人,待日方驗貨代表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在忠孝街辦公室驗貨認可,雙方並約定於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下稱橫濱市)交付毒品,臧天寶隨即指示汪炳志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加厚紙箱及空罐頭等物,並自行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真空封罐機1 台、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貼紙、用以包裝毒品之紅糖等物,以供夾藏運送毒品之用。臧天寶並指示汪炳志選派人員前往橫濱市入住於臧天寶所預定之飯店,以接收運輸抵達該飯店之毒品包裹,再依臧天寶之指示另將毒品交付與日本人,汪炳志原選派高基峰(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籃聖傑赴日,而由高基峰負責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再交由籃聖傑依臧天寶之指示交付與日本人,然因高基峰藉故推辭,汪炳志乃指示梁龍章另覓人選,而經梁龍章覓得李承翰,並經臧天寶(起訴書誤載為臧炎通)會晤認可後,決定由李承翰接替高基峰,與籃聖傑一同赴日辦理毒品包裹收受及交付事宜。臧天寶並透過汪炳志指示梁龍章聯繫李承翰取得如附表編號3 及8 所示之手機2 具,並將之交由李承翰及籃聖傑攜往日本,以便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功能聯繫收受及交付毒品事宜,並藉此規避查緝。汪炳志則於此期間偕同不知情之宋志宇(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情之製造紙箱商家取回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一批,並偕同陳韋良前往彰化縣某不知情之製造鐵罐商家取回所訂購之鐵罐一批,再偕同陳韋良及籃聖傑於同年6 月30日將故障之真空封罐機送往彰化縣某不知情鐵工廠維修,復於同年7 月4 日由汪炳志偕同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前往上開鐵工廠取回所送修之真空封罐機,據以備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私運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相關物品。此時,臧天寶復指示汪炳志及陳韋良先將陳泓蒝前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再以多層包裹方式封藏備用;嗣於同年7 月4 日晚間,臧天寶再指示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等人在忠孝街辦公室內,將前開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每4 小包放入1個空罐頭,並加入小包裝紅糖及一定重量之清水,再以真空封罐機封罐後,於罐身貼上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紙後,再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罐頭,以每12罐包裝成1 箱之方式,置入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中封存。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與陳泓蒝、「細粒仔」及「阿宏」為將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橫濱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建治」同意或授權,推由臧天寶、汪炳志、陳韋良等人於同年7 月5 日中午某時,在忠孝街辦公室,冒用「林建治」名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偽造「林建治」之署押,並偽填「林建治」之住所資料(收件人欄則如實填載負責赴日收取上開夾藏毒品罐頭之李承翰姓名及臧天寶所預定與李承翰居住之飯店名稱及地址),表示「林建治」本人委託中華郵政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用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旋於同(5 )日下午某時,由陳韋良駕駛依汪炳志指示而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及李承翰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將包裝完成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罐頭共
9 箱,起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由李承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辦理託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建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托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完成託運後,旋即趨車前往二家不同之旅行社,分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購買李承翰及籃聖傑於翌(6 )日前往日本國之同航班機票,以供李承翰及籃聖傑前往日本國接收上開夾藏毒品包裹所用。臧天寶於同年7 月6 日籃聖傑及李承翰準備搭機前往日本國當天,交付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行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與李承翰,另交付日幣10萬元與籃聖傑,以供其2 人於日本國之日常花費使用,俾遂行本案犯行。嗣因偵查機關斯時已掌握相關犯罪事證,於中華郵政公司將上開包裹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年7 月5 日18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務員依法查驗其等託運之包裹,當場於上開包裹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起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 萬9,71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萬9,714.09公克,純度92.66%,合計純質淨重1 萬8,269.26公克),惟私運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出口而未遂;併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臧天寶於同年7 月6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因涉嫌違反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其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警員得悉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臧炎通」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11、16、18至19-2所示文件上,偽造「臧炎通」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臧炎通」而非臧天寶;再於如附表五編號1 、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臧炎通」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交承辦調查官、辯護人、檢察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臧炎通」、辯護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人犯之正確性。嗣經清查比對指紋,而將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臧天寶之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梁龍章、籃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汪炳志、李承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韋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卷【下稱偵字第20443 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7頁、第68至70頁、第86至89頁、第127 頁、第141 至
146 頁、第443 至449 頁、第684 至691 頁、第694 至700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2
4 至132 頁、第300 至302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23 至
325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40 至342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56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314頁反面至31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44頁、第308 至313 頁、第349 頁、第565 至586 頁、第590 至595 頁、本院卷㈡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7 月5 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10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75至76頁、第181 至186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2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00 頁、第202至203 頁、第206 至209 頁、第218 至221 頁、第223 至22
4 頁)、查扣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罐頭之蒐證照片30張、跟監蒐證照片14張、指認陳泓蒝照片1 張(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227 至234 頁、第316 至318 頁、第470 頁、本院卷㈡第
5 至1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結晶檢品40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71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714.09公克,純度92.66%,合計純質淨重18269.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9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443 至449 頁、本院卷㈠第
30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第192 頁反面、第314頁反面至315 頁),復有附表五所示各項文件(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66876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臧天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
聖傑、李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國際機場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自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前往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託運該等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此部分犯行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已達既遂,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2.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至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林建治」署押,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押,進而偽造完成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與陳泓蒝等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利用不知情之紙箱、空罐頭、維修之工廠及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承辦人員等實行上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製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
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內之簽名,係表示以其名義作證,並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77
6 號判決參照)。
2.經查:附表五編號2 至11、16、18至19-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文件,係承辦人員、檢察官、法院所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另附表五編號1 、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刑事委任狀、刑事委任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結文、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文件,則係表示遭受拘提受領拘票、委任辯護人、表明由選任辯護人接見並確認接見時間之意、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毋庸)通知指定送達親友、已收受訴訟文書之證明等用意,均屬私文書。
3.核被告臧天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至11、16、18至19-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12至15、17、20至22)。又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
0 至2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臧炎通」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五編號2 、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臧炎通」署押(附表編號2至11、16、18至19-2)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編號1、12至15、17、20至22),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拘票「收領人」欄偽造「臧炎通」署名並持以行使,僅屬偽造署押罪,及認被告事實欄二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依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而非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臧天寶於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6-1至6-2所示扣押物品收據、編號8 所示指紋卡片及編號21所示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臧天寶」署押,及持交附表五編號20所示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編號21所示本院送達證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㈠被告汪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犯他案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10月19日始假釋出監)。被告梁龍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籃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犯他案拘役之罪刑,於103 年
2 月11日始出監)。被告李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臧天寶、梁龍章、籃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汪炳志、李承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7頁、第68至70頁、第86至89頁、第127 頁、第141 至146 頁、第443 至449 頁、第684 至691 頁、第694 至700 頁、本院卷㈠第124 至132 頁、第300 至302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23 至325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40 至342 頁、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56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已於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均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陳泓蒝雖為監聽對象,但通訊監察期間,未獲陳泓蒝涉嫌走私運毒相關具體事證,亦不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嗣據被告臧天寶到案供述陳泓蒝為其毒品來源,始查列陳泓蒝為犯罪嫌疑人依法偵辦,其後經檢察官清查本案相關蒐證調查資料後,發覺陳泓蒝涉有重嫌進而簽分偵辦並列為本案被告,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 年12月8日南市機緝字第1056657358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新北檢兆秋105 偵20443 字第34765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雄檢欽黃105 他1136字第116040號函各1 紙(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第105至106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臧天寶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㈣另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
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等之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92.6 %、合計純質淨重高達1 萬8,269.26公克,並非少量,對人類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至為嚴重,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等竟無畏嚴刑之峻厲而為此犯行,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
承翰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為如事實欄一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為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冒用「林建治」名義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臧天寶恐其為警查悉真實身分,即冒用其胞兄「臧炎通」之身分,進而為事實欄二犯行,陷被害人「臧炎通」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均值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實欄一運輸毒品之數量,其等於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教育程度及被告李承翰現罹心臟疾病之情(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10
4 、635 頁),復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臧天寶所犯事實欄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臧天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及二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結晶檢品40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73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所為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附表二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404 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2.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9 及35所示手機及SIM 卡,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12所示手機,係於事實欄一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租用運送毒品所需車輛所用,與扣案如編號5 至7 、10至11、13至34所示之物,均為事實欄一運送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除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之供述外(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及第190 頁反面),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物,於被告臧天寶等6 人如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亦屬於事實欄一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案,因屬於特定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沒收,並對於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各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3.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事實欄一之運送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因交付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承辦人,已非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4.不予沒收部分: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護照、機票、住宿、訂房資料等旅遊資料,依其性質為旅遊證件及旅遊用物,與附表四所示其餘扣得之物,均乏事證足認係直接供如事實欄一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臧天寶偽造「臧炎通」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臧天寶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 、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各該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臧天寶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38條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合計偽造「││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林建治」署││ │:EZ000000000TW )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名拾捌枚 │├──┼──────────┼─────────┼───────────┤ ││ 2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3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4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5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6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7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8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9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或重量 │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肆佰零肆包(起│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 │訴書記載為玖袋│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合計淨重壹玖│之編號G1至G9(起訴書││ │ │柒壹陸點肆伍公│附表以G編號2次) ││ │ │克、合計驗餘淨│ ││ │ │重壹玖柒壹肆點│ ││ │ │零玖公克,純度│ ││ │ │百分之玖拾貳點│ ││ │ │陸陸、合計純質│ ││ │ │淨重壹捌貳陸玖│ ││ │ │點貳陸公克)及│ ││ │ │其外包裝袋。 │ │├──┼───────┼───────┼──────────┤│ 2 │SAMSUNG(起訴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 ││ │書誤載為SAMSUM│ │ ││ │G)手機(內含 │ │ ││ │門號0000000000│ │ ││ │1號SIM卡1張 )│ │ │├──┼───────┼───────┼──────────┤│ 3 │IPHONE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3 │├──┼───────┼───────┼──────────┤│ 4 │HTC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4 │├──┼───────┼───────┼──────────┤│ 5 │壹萬元面額日幣│參拾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5 │├──┼───────┼───────┼──────────┤│ 6 │壹仟元面額日幣│捌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6 │├──┼───────┼───────┼──────────┤│ 7 │壹萬元面額日幣│拾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2 │├──┼───────┼───────┼──────────┤│ 8 │IPHONE手機(內│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3 ││ │含門號00000000│ │ ││ │03號SIM 卡1 張│ │ ││ │) │ │ │├──┼───────┼───────┼──────────┤│ 9 │HTC手機(內含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6 ││ │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 │ │ │├──┼───────┼───────┼──────────┤│ 10 │EMS郵件收據 │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 │├──┼───────┼───────┼──────────┤│ 11 │電動封罐機使用│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4 ││ │說明 │ │ │├──┼───────┼───────┼──────────┤│ 12 │粉紅色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4 │├──┼───────┼───────┼──────────┤│ 13 │WI-FI分享器 │壹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6 │├──┼───────┼───────┼──────────┤│ 14 │電動封罐機 │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8 │├──┼───────┼───────┼──────────┤│ 15 │空罐頭 │貳拾捌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9 │├──┼───────┼───────┼──────────┤│ 16 │空罐頭 │拾肆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0 │├──┼───────┼───────┼──────────┤│ 17 │空罐頭 │拾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1 │├──┼───────┼───────┤ ││ 18 │罐頭封蓋(起訴│壹佰零柒個 │ ││ │書載為蓋子) │ │ │├──┼───────┼───────┼──────────┤│ 19 │空紙箱 │貳拾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2 │├──┼───────┼───────┼──────────┤│ 20 │空罐頭 │貳拾捌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1││ │ │ │至E1-28 │├──┼───────┼───────┼──────────┤│ 21 │罐頭封蓋 │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4 │├──┼───────┼───────┼──────────┤│ 22 │疑似紅糖 │貳拾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經檢驗均未發│(起訴書記載為│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現含法定毒品成│壹袋) │之編號G10 ││ │分) │ │ │├──┼───────┼───────┼──────────┤│ 23 │包裝毒品之錫箔│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紙、複寫紙、塑│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膠袋 │ │之編號G11 │├──┼───────┼───────┼──────────┤│ 24 │包裝毒品之錫箔│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紙、複寫紙、塑│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膠袋 │ │之編號G12 │├──┼───────┼───────┼──────────┤│ 25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1 │├──┼───────┼───────┼──────────┤│ 26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2 │├──┼───────┼───────┼──────────┤│ 27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3 │├──┼───────┼───────┼──────────┤│ 28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4 │├──┼───────┼───────┼──────────┤│ 29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5 │├──┼───────┼───────┼──────────┤│ 30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6 │├──┼───────┼───────┼──────────┤│ 31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7 │├──┼───────┼───────┼──────────┤│ 32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8 │├──┼───────┼───────┼──────────┤│ 33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9 │├──┼───────┼───────┼──────────┤│ 34 │傑昇紙業有限公│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新北││ │司送貨單 │ │市○○區○○街○○○巷 ││ │ │ │處所(地址詳卷,下稱││ │ │ │忠孝街124 巷處所)扣││ │ │ │得之編號G3 ││ │ │ │ │├──┼───────┼───────┼──────────┤│ 35 │IPHONE手機(內│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含門號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0000000000號 │ │號G9 ││ │SIM卡1 張 ) │ │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壹具 │均未扣案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壹具 │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 3 │門號0000000000│壹具 │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附表四:
┌──┬───────┬───────┬──────────┐│編號│ 品項 │ 數量 │ 備註 │├──┼───────┼───────┼──────────┤│ 1 │李承翰中華民國│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 ││ │護照 │ │ │├──┼───────┼───────┼──────────┤│ 2 │壹仟元面額新臺│貳拾柒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7 ││ │幣 │ │ │├──┼───────┼───────┼──────────┤│ 3 │壹佰元面額新臺│參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8 ││ │幣 │ │ │├──┼───────┼───────┼──────────┤│ 4 │李承翰訂票資料│參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9 ││ │及日本旅館資料│ │ │├──┼───────┼───────┼──────────┤│ 5 │李承翰復興航空│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0 ││ │登機證 │ │ │├──┼───────┼───────┼──────────┤│ 6 │籃聖傑個人護照│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1 │├──┼───────┼───────┼──────────┤│ 7 │赴日機票住宿等│壹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4 ││ │相關資料 │ │ │├──┼───────┼───────┼──────────┤│ 8 │新北市中和區景│捌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5 ││ │新街處所(地址│ │ ││ │詳卷)鎖匙 │ │ │├──┼───────┼───────┼──────────┤│ 9 │售價表 │壹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 │├──┼───────┼───────┼──────────┤│ 10 │訂位資料 │貳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3 │├──┼───────┼───────┼──────────┤│ 11 │筆記本 │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5 │├──┼───────┼───────┼──────────┤│ 12 │高基峰護照 │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6 │├──┼───────┼───────┼──────────┤│ 13 │忠孝街租賃契約│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7 │├──┼───────┼───────┼──────────┤│ 14 │景新街租賃契約│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8 │├──┼───────┼───────┼──────────┤│ 15 │文件資料 │貳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9-1│├──┼───────┼───────┼──────────┤│ 16 │文件資料 │肆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9-2│├──┼───────┼───────┼──────────┤│ 17 │室內網路監視器│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0 ││ │記憶卡 │ │ │├──┼───────┼───────┼──────────┤│ 18 │門號0000000000│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1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19 │門號0000000000│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2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20 │黑色電話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3 │├──┼───────┼───────┼──────────┤│ 21 │I-Pad (扣押物│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5 ││ │品目錄表及起訴│ │ ││ │書誤載為I-Pod │ │ ││ │) │ │ │├──┼───────┼───────┼──────────┤│ 22 │新臺幣鈔票 │拾壹萬玖仟捌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7 ││ │ │元 │ │├──┼───────┼───────┼──────────┤│ 23 │電話SIM卡轉接 │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3 ││ │卡(0000000000│ │ ││ │) │ │ │├──┼───────┼───────┼──────────┤│ 24 │電話卡 │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4 │├──┼───────┼───────┼──────────┤│ 25 │I-Pad │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5 │├──┼───────┼───────┼──────────┤│ 26 │SIM卡 │貳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6 │├──┼───────┼───────┼──────────┤│ 27 │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7 │├──┼───────┼───────┼──────────┤│ 28 │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8 │├──┼───────┼───────┼──────────┤│ 29 │鑰匙 │柒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9 │├──┼───────┼───────┼──────────┤│ 30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 │├──┼───────┼───────┼──────────┤│ 31 │高基峰香檳色手│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 ││ │機(含充電線)│ │ │├──┼───────┼───────┼──────────┤│ 32 │高基峰灰色手機│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4 │├──┼───────┼───────┼──────────┤│ 33 │高基峰吸食器 │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5 │├──┼───────┼───────┼──────────┤│ 34 │高基峰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6 ││ │白色粉末 │ │ │├──┼───────┼───────┼──────────┤│ 35 │高基峰使用針頭│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7 │├──┼───────┼───────┼──────────┤│ 36 │宋志宇黑色手機│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8 ││ │(含充電線) │ │ │├──┼───────┼───────┼──────────┤│ 37 │宋志宇黑色平板│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9 │├──┼───────┼───────┼──────────┤│ 38 │宋志宇吸食器 │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0 │├──┼───────┼───────┼──────────┤│ 39 │宋志宇床頭之針│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1 ││ │頭 │ │ │├──┼───────┼───────┼──────────┤│ 40 │宋志宇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2 ││ │藍色藥丸 │ │ │├──┼───────┼───────┼──────────┤│ 41 │宋志宇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3 ││ │粉紅色粉末 │ │ │├──┼───────┼───────┼──────────┤│ 42 │宋志宇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4 ││ │藍色粉末 │ │ │├──┼───────┼───────┼──────────┤│ 43 │宋志宇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5 ││ │粉末殘袋 │ │ │├──┼───────┼───────┼──────────┤│ 44 │宋志宇房內卡式│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6 ││ │爐 │ │ │├──┼───────┼───────┼──────────┤│ 45 │宋志宇房內馬達│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7 │├──┼───────┼───────┼──────────┤│ 46 │宋志宇房內精製│壹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8 ││ │酒精 │ │ │├──┼───────┼───────┼──────────┤│ 47 │宋志宇房內氫氧│貳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9 ││ │化鈉 │ │ │├──┼───────┼───────┼──────────┤│ 48 │宋志宇房內試紙│貳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0 │├──┼───────┼───────┼──────────┤│ 49 │宋志宇房內溫度│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1 ││ │計 │ │ │├──┼───────┼───────┼──────────┤│ 50 │宋志宇房內瓦斯│捌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2 ││ │罐 │ │ │├──┼───────┼───────┼──────────┤│ 51 │宋志宇房內漏斗│壹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3 │├──┼───────┼───────┼──────────┤│ 52 │宋志宇房內濾網│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4 │├──┼───────┼───────┼──────────┤│ 53 │宋志宇房內塑膠│壹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5 ││ │臉盆 │ │ │├──┼───────┼───────┼──────────┤│ 54 │宋志宇房內大鋼│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6 ││ │鍋及隔熱架 │ │ │├──┼───────┼───────┼──────────┤│ 55 │宋志宇房內大鋼│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7 ││ │鍋及鍋蓋 │ │ │├──┼───────┼───────┼──────────┤│ 56 │宋志宇房內手套│陸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8 │├──┼───────┼───────┼──────────┤│ 57 │宋志宇房內攪拌│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9 ││ │飯匙 │ │ │├──┼───────┼───────┼──────────┤│ 58 │宋志宇房內塑膠│貳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0 ││ │吸管 │ │ │├──┼───────┼───────┼──────────┤│ 59 │宋志宇房內膠帶│壹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1 │├──┼───────┼───────┼──────────┤│ 60 │宋志宇房內塑膠│貳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2 ││ │方盒 │ │ │├──┼───────┼───────┼──────────┤│ 61 │籃聖傑房內吸食│貳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3 ││ │器 │ │ │├──┼───────┼───────┼──────────┤│ 62 │籃聖傑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5 │├──┼───────┼───────┼──────────┤│ 63 │日幣現鈔 │肆拾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1 │├──┼───────┼───────┼──────────┤│ 64 │泰銖現鈔 │肆仟肆佰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2 │├──┼───────┼───────┼──────────┤│ 65 │新臺幣現鈔 │肆萬肆仟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3 │├──┼───────┼───────┼──────────┤│ 66 │門號0000000000│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4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67 │Iphone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5 │├──┼───────┼───────┼──────────┤│ 68 │Oppo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6 │├──┼───────┼───────┼──────────┤│ 69 │黑色Iphone手機│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7 │├──┼───────┼───────┼──────────┤│ 70 │賓士車 │壹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8 │├──┼───────┼───────┼──────────┤│ 71 │汪R收據 │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1 │├──┼───────┼───────┼──────────┤│ 72 │鑰匙 │貳付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4 │├──┼───────┼───────┼──────────┤│ 73 │遙控器 │壹付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5 │├──┼───────┼───────┼──────────┤│ 74 │鑰匙(含遙控器│壹付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6 │├──┼───────┼───────┼──────────┤│ 75 │BMW車鑰匙 │壹付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7 │├──┼───────┼───────┼──────────┤│ 76 │汪炳志Iphone手│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機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8 │├──┼───────┼───────┼──────────┤│ 77 │壹仟元面額新臺│玖張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幣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10 │├──┼───────┼───────┼──────────┤│ 78 │壹佰元面額新臺│參張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幣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11 │└──┴───────┴───────┴──────────┘附表五┌──┬────┬────┬──────┬───────┬───────────────────┬──────┐│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件 │ 欄位或位置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卷頁 │├──┼────┼────┼──────┼───────┼────────────┬──────┼──────┤│1 │105 年7 │新北市中│臺灣高雄地方│收領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6 日19│和區興南│法院檢察署檢│ │ │名壹枚 │卷第450 頁 ││ │時40分許│路2 段 │察官拘票 │ │ │ │ ││ │ │140 號 │ │ │ │ │ │├──┼────┼────┼──────┼───────┼────────────┼──────┼──────┤│2-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位 │ │通署名貳枚、│卷第433 頁 ││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搜索扣押├───────┼────────────┤指印伍枚 │ ││ │22時45分│弄14號 │筆錄第一聯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許 │ │ ├───────┼────────────┤ ├──────┤│ │ │ │ │陸、執行經過情│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形欄位其他欄 │ │ │卷第434 頁 ││ │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2-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位 │ │通署名貳枚、│卷第181 頁 ││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搜索扣押├───────┼────────────┤指印柒枚 │ ││ │22時45分│弄14號 │筆錄第三聯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許 │ │ ├───────┼────────────┤ ├──────┤│ │ │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81 頁反││ │ │ │ │ │ │ │面至第182 頁││ │ │ │ ├───────┼────────────┤ ├──────┤│ │ │ │ │陸、執行經過情│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形欄位其他欄 │ │ │卷第182 頁 ││ │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2-3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位 │ │通署名貳枚、│卷第452 頁 ││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搜索扣押├───────┼────────────┤指印捌枚 │ ││ │22時45分│弄14號 │筆錄第四聯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許 │ │ ├───────┼────────────┤ ├──────┤│ │ │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52 頁反││ │ │ │ │ │ │ │面至第453頁 ││ │ │ │ ├───────┼────────────┤ ├──────┤│ │ │ │ │陸、執行經過情│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形欄位其他欄 │ │ │卷第453 頁 ││ │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3-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偽造臧炎通指│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印貳枚 │卷第182 頁反││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扣押物品│ │ │ │面至第183 頁││ │22時45分│弄14號 │收據第三聯 │ │ │ │ ││ │許 │ │ │ │ │ │ │├──┼────┼────┼──────┼───────┼────────────┼──────┼──────┤│3-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偽造臧炎通指│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印貳枚 │卷第454 頁 ││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扣押物品│ │ │ │ ││ │22時45分│弄14號 │收據第五聯 │ │ │ │ ││ │許 │ │ │ │ │ │ │├──┼────┼────┼──────┼───────┼────────────┼──────┼──────┤│4-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所有人/ 持有人│臧炎通之署名拾柒枚、指印│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保管人欄 │拾貳枚 │通之署名拾柒│卷第435 頁至││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扣押物品│ │ │枚、指印拾陸│第437 頁、第││ │22時45分│弄14號 │目錄表第一聯│ │ │枚 │455 頁至第45││ │許 │ │ │ │ │ │7 頁 ││ │ │ │ ├───────┼────────────┤ ├──────┤│ │ │ │ │品名欄 │臧炎通之指印肆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37 頁、││ │ │ │ │ │ │ │第457 頁 │├──┼────┼────┼──────┼───────┼────────────┼──────┼──────┤│4-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陸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通署名玖枚、│卷第183 頁反││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扣押物品│ │ │指印拾陸枚 │面至第184 頁││ │22時45分│弄14號 │目錄表第三聯│ │ │ │、第184 頁反││ │許 │ │ │ │ │ │面至第185 頁││ │ │ │ │ │ │ │、第185 頁反││ │ │ │ │ │ │ │面至第186頁 ││ │ │ │ ├───────┼────────────┤ ├──────┤│ │ │ │ │所有人/ 持有人│臧炎通之署名玖枚、指印捌│ │偵字第20443 ││ │ │ │ │/ 保管人欄 │枚 │ │卷第184 頁至││ │ │ │ │ │ │ │第186 頁 ││ │ │ │ ├───────┼────────────┤ ├──────┤│ │ │ │ │品名欄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86 頁 │├──┼────┼────┼──────┼───────┼────────────┼──────┼──────┤│5-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位 │ │通署名貳枚、│卷第458 頁 ││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搜索筆錄├───────┼────────────┤指印肆枚 │ ││ │105 年7 │8-9 號8 │第二聯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月7 日0 │樓 │ ├───────┼────────────┤ ├──────┤│ │時30分許│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58 頁反││ │ │ │ │ │ │ │面至第459 頁││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59 頁 │├──┼────┼────┼──────┼───────┼────────────┼──────┼──────┤│5-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右上方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通署名參枚、│卷第177 頁 ││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搜索筆錄│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指印伍枚 │ ││ │105 年7 │8-9 號8 │第四聯 │位 │ │ │ ││ │月7 日0 │樓 │ ├───────┼────────────┤ │ ││ │時30分許│ │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 │ ├───────┼────────────┤ ├──────┤│ │ │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77 頁反││ │ │ │ │ │ │ │面至第178頁 ││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78頁 │├──┼────┼────┼──────┼───────┼────────────┼──────┼──────┤│6-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偽造臧炎通之│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指印壹枚 │卷第459 頁反││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扣押物品│ │ │ │面至第460 頁││ │105 年7 │8-9 號8 │收據第二聯 │ │ │ │ ││ │月7 日0 │樓 │ │ │ │ │ ││ │時30分許│ │ │ │ │ │ │├──┼────┼────┼──────┼───────┼────────────┼──────┼──────┤│6-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偽造臧炎通指│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印貳枚 │卷第178 頁反││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扣押物品│ │ │ │面至第179頁 ││ │105 年7 │8-9 號8 │收據第五聯 │ │ │ │ ││ │月7 日0 │樓 │ │ │ │ │ ││ │時30分許│ │ │ │ │ │ │├──┼────┼────┼──────┼───────┼────────────┼──────┼──────┤│7-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通署名貳枚、│卷第460 頁反││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扣押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臧炎通之署名貳枚、指印壹│指印參枚 │面至第461 頁││ │105 年7 │8-9 號8 │目錄表第二聯│/ 保管人欄 │枚 │ │ ││ │月7 日0 │樓 │ │ │ │ │ ││ │時30分許│ │ │ │ │ │ │├──┼────┼────┼──────┼───────┼────────────┼──────┼──────┤│7-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通署名貳枚、│卷第179 頁反││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扣押物品│ │ │指印肆枚 │面至第180 頁││ │105 年7 │8-9 號8 │目錄表第五聯├───────┼────────────┤ ├──────┤│ │月7 日0 │樓 │ │所有人/ 持有人│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貳枚│ │偵字第20443 ││ │時30分許│ │ │/ 保管人欄 │ │ │卷第180 頁 │├──┼────┼────┼──────┼───────┼────────────┼──────┼──────┤│8 │105 年7 │航空警察│指紋卡片 │按捺指印處 │臧炎通之指印拾枚、掌印貳│合計偽造臧炎│本院卷㈡第14││ │ │ │ │ │枚 │通署名壹枚、│頁反面 ││ │月7 日某│局刑事警│ ├───────┼────────────┤指印拾枚、掌│ ││ │時許 │察大隊 │ │簽名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印貳枚 │ │├──┼────┼────┼──────┼───────┼────────────┼──────┼──────┤│9-1 │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7 日2 │查局新北│(第1 份) │ │ │名、指印各壹│卷第10頁 ││ │時51分許│市調查處│ │ │ │枚 │ │├──┼────┼────┼──────┼───────┼────────────┼──────┼──────┤│9-2 │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7 日2 │查局新北│(第2 份) │ │ │名、指印各壹│卷第469 頁反││ │時51分許│市調查處│ │ │ │枚 │頁 │├──┼────┼────┼──────┼───────┼────────────┼──────┼──────┤│10-1│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陸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7 日14│查局新北│(第1 份) │ │ │通署名壹枚、│卷第12頁至第││ │時15分許│市調查處│ │ │ │指印柒枚 │17頁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7頁 │├──┼────┼────┼──────┼───────┼────────────┼──────┼──────┤│10-2│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陸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7 日14│查局新北│(第2 份) │ │ │通署名壹枚、│卷第463 頁至││ │時15分許│市調查處│ │ │ │指印柒枚 │第468頁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68 頁 │├──┼────┼────┼──────┼───────┼────────────┼──────┼──────┤│11 │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合計偽造臧炎│本院重訴字卷││ │月7 日16│查局新北│ │ │ │通署名貳枚、│㈡第27頁 ││ │時5 分許│市調查處│ ├───────┼────────────┤指印陸枚 ├──────┤│ │ │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肆枚 │ │本院重訴字卷││ │ │ │ │ │ │ │㈡第27頁反面││ │ │ │ │ │ │ │至第29頁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本院重訴字卷││ │ │ │ │ │ │ │㈡第29頁 │├──┼────┼────┼──────┼───────┼────────────┼──────┼──────┤│12 │105 年7 │法務部調│刑事委任書狀│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1 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7 日 │查局新北│ │ │ │通署名2 枚 │卷第18頁 ││ │ │市調查處│ ├───────┼────────────┤ ├──────┤│ │ │ │ │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1 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9頁 │├──┼────┼────┼──────┼───────┼────────────┼──────┼──────┤│13-1│105 年7 │臺灣新北│刑事委任書 │上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7 日 │地方法院│(第1 份) ├───────┼────────────┤通署名貳枚 │卷第20頁 ││ │ │檢察署 │ │下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 │ │├──┼────┼────┼──────┼───────┼────────────┼──────┼──────┤│13-2│105 年7 │臺灣新北│刑事委任書 │上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合偽造臧炎通│偵字第20443 ││ │月7 日 │地方法院│(第2 份) ├───────┼────────────┤署名貳枚 │卷第480 頁 ││ │ │檢察署 │ │下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14 │105 年7 │本院 │刑事委任書 │上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合偽造臧炎通│105 年度聲羈││ │月7 日 │ │ ├───────┼────────────┤署名貳枚 │字第312 號卷││ │ │ │ │下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 │第9頁 ││ │ │ │ │ │ │ │ │├──┼────┼────┼──────┼───────┼────────────┼──────┼──────┤│15 │105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下方被告或犯罪│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之│偵字第20443 ││ │月7 日18│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辯│嫌疑人欄 │ │署名壹枚 │卷第21頁 ││ │時20分至│檢察署律│護人接見被告├───────┴────────────┤ │ ││ │18時45分│見室 │或犯罪嫌疑人│上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欄「臧炎通」之姓名,│ │ ││ │許 │ │確認書 │非被告所簽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 ││ │ │ │ │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3 頁) │ │ │├──┼────┼────┼──────┼───────┬────────────┼──────┼──────┤│16 │105 年7 │臺灣新北│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7 日20│地方法院│ │ │ │名壹枚 │卷第27頁 ││ │時10分許│檢察署 │ │ │ │ │ │├──┼────┼────┼──────┼───────┼────────────┼──────┼──────┤│17 │105 年7 │臺灣新北│結文 │證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7 日19│地方法院│ │ │ │名壹枚 │卷第28頁 ││ │時16分至│檢察署 │ │ │ │ │ ││ │20時10分│ │ │ │ │ │ ││ │許 │ │ │ │ │ │ │├──┼────┼────┼──────┼───────┼────────────┼──────┼──────┤│18 │105 年7 │本院 │羈押訊問 │受訊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105 年度聲羈││ │月8 日 │ │筆錄 │ │ │名壹枚 │字第312 號卷││ │ │ │ │ │ │ │第15頁反面 │├──┼────┼────┼──────┼───────┼────────────┼──────┼──────┤│19-1│105 年7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被告指印欄 │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偽造臧炎通指│105 年度聲羈││ │月8 日 │ │法院押票第一│ │ │印壹枚 │字第312 號卷││ │ │ │聯 │ │ │ │第16頁 │├──┼────┼────┼──────┼───────┼────────────┼──────┼──────┤│19-2│105 年7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被告指印欄 │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偽造臧炎通指│偵字第20443 ││ │月8 日 │ │法院押票第二│ │ │印壹枚 │卷第424 頁 ││ │ │ │聯 │ │ │ │ │├──┼────┼────┼──────┼───────┼────────────┼──────┼──────┤│20 │105 年7 │本院 │押票指定(毋│聲明人(即被告│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之│105 年度聲羈││ │月8 日 │ │庸)送達親友│)欄 │ │署名壹枚 │字第312 號卷││ │ │ │聲明書 │ │ │ │第19頁 │├──┼────┼────┼──────┼───────┼────────────┼──────┼──────┤│21 │105 年7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本人(簽名蓋章│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105 年度聲羈││ │月8 日 │ │法院送達證書│或按指印)欄 │ │名壹枚 │字第312 號卷││ │ │ │ │ │ │ │第17頁 │├──┼────┼────┼──────┼───────┼────────────┼──────┼──────┤│22 │105 年7 │法務部矯│臺灣新北地方│本人(簽名蓋章│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13日14│正署臺北│法院檢察署送│或按指印)欄 │ │名、指印各壹│卷第441 頁 ││ │時40分許│看守所 │達證書 │ │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