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蒝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第23255 號、第2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蒝(綽號「歪頭」)、臧天寶(綽號「阿尼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細粒仔」及「阿宏」之成年男子、陳韋良(綽號「肥良」〈台語〉)、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基於意圖營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臧天寶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與日本買家夏井常人(NATSUITSUNETO )聯繫洽定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指示汪炳志於同年6月8日預定飯店客房,以供夏井常人所指派前來臺灣驗貨代表(以下稱日方驗貨代表)住宿。再由陳泓蒝、「阿宏」及「細粒仔」於同年月8日至11 日間某日,將所備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送至汪炳志不知情之胞兄汪炳全(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具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以下稱忠孝街辦公室)與臧天寶及汪炳志收受而著手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嗣再由臧天寶、汪炳志及籃聖傑於同年月11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森貴裕(MORITAKAHIRO)等人。待日方驗貨代表於同年月14日下午在上開忠孝街辦公室驗貨認可,並約定於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完成毒品交易後,臧天寶隨即指示汪炳志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加厚紙箱及空罐頭等物,另並自行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真空封罐機1 台、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紙、用以包裝毒品以規避海關X光機檢驗之錫箔紙、黑色複寫紙及分裝塑膠袋一批及用以混裝於毒品罐頭內欲使海關查驗時誤信內容物確為水果罐頭之紅糖一批,以供夾藏運送毒品之用。另臧天寶並即指示汪炳志選派親信人員前往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並入住於臧天寶所預定之飯店,以接收夾藏運輸抵達該飯店之毒品包裹。嗣再依臧天寶之指示另將毒品交付與日本買家以完成交易。汪炳志原選派高基峰(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籃聖傑赴日,而由高基峰負責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再交由籃聖傑依臧天寶之指示交付與日本買家以完成毒品交易。然嗣因高基峰藉故推辭,汪炳志乃指示梁龍章另覓人選。嗣經梁龍章覓得李承翰,並經與臧天寶(臧炎通)會晤認可後,而由李承翰接替高基峰與籃聖傑一同赴日辦理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及交付事宜。臧天寶並透過汪炳志指示梁龍章聯繫李承翰取得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機2 具,並將之交由李承翰及籃聖傑攜往日本,以便透過上開行動電話機內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功能聯繫相關犯罪事宜,並藉此規避查緝。汪炳志於此期間並偕同不知情之宋志宇(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製造紙箱之不知情商家取回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一批。復偕同陳韋良前往彰化縣某製造鐵罐之不知情商家取回所訂購之鐵罐一批。另偕同陳韋良及籃聖傑於同年6月30日將真空封罐機送往彰化縣某不知情鐵工廠維修。復於同年7月4日再由汪炳志偕同、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前往上開維修之鐵工廠取回所送修之真空封罐機。據以備妥上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私運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用品。在此同時,臧天寶並指示汪炳志及陳韋良先將陳泓蒝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再以黑色複寫紙及錫箔紙等物以多層包裹方式封藏備用。嗣於同日(即105年7月4日)晚間,臧天寶即指示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等人在上開忠孝街辦公室內一同將完成包裹封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分裝為小包之紅糖置入上開備妥之空罐頭中,續加入一定重量之清水,再以甫維修完畢取回之真空封罐機封罐,並於罐身貼上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後,置入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中封存(每箱均有以上述方式包裹封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罐頭12罐)。另臧天寶等人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臧天寶於105年7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開忠孝街辦公室,冒用「林建治」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寄件人欄偽造「林建治」之署押9枚,並偽填林建治之住所資料(收件人欄則係如實填載負責赴日收取上開夾藏毒品包裹之李承翰姓名及臧天寶所預定與李承翰居住之飯店名稱及地址),而以此方式偽造表明林建治本人委託中華郵政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私文書。並於上開毒品封裝完成後,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託運單交付與汪炳志等人於當(5)日下午,由陳韋良駕駛汪炳志所指示租借而來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包裝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載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及李承翰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由李承翰持上開經偽造之託運單私文書冒用「林建治」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以辦理託運事宜。臧天寶、陳泓蒝、「細粒仔」、「阿宏」、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及李承翰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行使上開偽造託運單私文書完成託運,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均足生損害於「林建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託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汪炳志等5人完成託運事宜後,旋即趨車前往二家不知情之旅行社,分別購買李承翰及籃聖傑於翌(6)日前往日本之同航班機票,以供李承翰及籃聖傑前往日本國接收上開夾藏毒品包裹所用。另臧天寶於105年7月6日籃聖傑及李承翰準備搭機前往日本國當天,並交付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行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與李承翰;另交付日幣10萬元與籃聖傑,以供其2人於日本國之日常花費使用,俾遂行本案犯罪。然上情業經偵查機關於蒐證時所察覺,乃於同日18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查驗臧天寶等人所託運之上開包裹,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臧天寶等人以上述方式夾藏於芒果罐頭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714.09公克,純度92.66%,純質淨重18269.26公克)。嗣於105年7月6日籃聖傑及李承翰欲依上開計畫搭機赴日以接收並另交付上開夾藏毒品時,依序拘捕籃聖傑、李承翰、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及臧天寶到案。並分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各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泓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蒝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同案被告臧天寶之證述、2.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炳志之證述、
3.臧天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6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通話之監察譯文、4.本案行動蒐證照片等,作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泓蒝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臧天寶等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臧天寶等人為了減輕自己罪責而誣賴被告,且臧天寶、汪炳志前後供述情節不一,應屬虛偽;再105年6 月20日之通話內容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又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實係被告代為詢問該男子有無意願從事地下匯兌;另行動蒐證照片純是調查人員之臆測等語。
六、經查:㈠同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
承翰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其等於先前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先行判決有罪,其後均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是前開公訴意旨認定之臧天寶等人之犯罪過程,除有關陳泓蒝交付毒品乙事之外,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首堪認定。㈡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陳泓蒝是否於105 年6 月8 日至11
日間某日,將其備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送至臧天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忠孝街辦公室予臧天寶及汪炳志收受?即被告陳泓蒝是否為臧天寶等人運輸毒品之來源?茲就本件相關卷證論述如下:
㈢證人臧天寶前後所述情節不一:
1.臧天寶於105 年7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43號卷第11~17頁):
⑴酬勞要等到交易全部完成後,貨主才會給我,所以我
也不知道是多少;⑵貨主主要有3 人,我主要是跟「歪頭」(即被告陳泓
蒝)聯繫,我曾於105 年6 月中旬與他們3 人一起去臺中;⑶他們是在6 月15日至20日間開車將安非他命送到○○
○區○○街○ 巷○○弄○○號的公司,他們3 人加上另1人,共4 人;⑷貨主交給我時,我就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公司○○○區
○○街○ 巷○○弄○○號)內神明桌旁的小房間內,再叫汪炳志把安非他命裝起來,包裝的地點就在公司裡面等語。
2.臧天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證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3~27 頁):陳泓蒝與貨主2 人,還有1 個開車的年輕人,是105 年
6 月1 日至6 月10日間,其中一天中午2 時許,到我中和區公司一樓大門口,將毒品放在紙箱中交給我,當場有我、汪炳志及貨主等語。
3.臧天寶於105 年7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卷第443 ~449 頁):
⑴貨主3 人是105 年6 月初,送毒品來○○○區○○街○ 巷○○弄○○號辦公室。
⑵盤點後由汪炳志將毒品運送到他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5 樓之租屋處進行分裝;其後該等分裝後之毒品由汪炳志載運至忠孝街2 巷之辦公室,進行包裝及封裝等語。
4.臧天寶於106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三第44~61頁):
⑴陳泓蒝一開始說有安非他命要運輸到日本,我負責包
裝及包運,重量20公斤,代價100 萬元,運輸方式由我決定、包裝方式也是由我決定,運輸至日本橫濱,成功運到後才拿到報酬。
⑵陳泓蒝開車○○○區○○街○ 巷○○弄○○號公司前面,
把東西卸下後放到公司裡交給我。安非他命是以透明袋包裝,有20包,每包1 公斤,當時有我、汪炳志及其他貨主2 人在場。
⑶我、汪炳志與4 個日本人一起下臺中,陳泓蒝來接我們一起到餐廳。
⑷4 個日本人是6 月11日到14日來臺灣。⑸本件安非他命是在日本人來臺灣之前送到我忠孝街的公司。
⑹安非他命20公斤不知道誰搬下來的,但是陳泓蒝交到
我手上。是用20個透明袋子包裝,每1 公斤是1 包,用宅急便的紙箱。
5.證人臧天寶雖均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泓蒝,然細查其前後所述關於「酬勞是否議定」、「係『與被告一起去臺中』或係『至臺中找被告』」、「被告交付毒品之日期是『6 月初』或『6 月15日至20日』」、「『被告交付毒品』與『去臺中』之先後」、「包裝毒品地點是僅在忠孝街2 巷之公司,或亦在汪炳志租屋處」,均有不同,是證人臧天寶所述顯有瑕疵,未可盡信。
㈣證人汪炳志與臧天寶所述情節有出入:
1.汪炳志於105 年7 月7 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尚未坦承犯行,故其所述情節均難採信。
2.汪炳志於105 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卷第694 ~700 頁):
陳泓蒝是日本人於105 年6 月11日來臺灣的前幾天,提供安非他命,是直接送到臧天○○○區○○街○ 巷○○弄○○號的公司等語。
3.汪炳志於107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四第43~50頁):
查獲前,陳泓蒝跟其他人來找臧天寶,他們有搬箱子給臧天寶,臧天寶叫我收起來,但不是陳泓蒝搬的,搬的人我不認識等語。
4.是證人汪炳志所述關於「『被告交付毒品』與『去臺中』之先後」、「毒品是否為陳泓蒝親手交給臧天寶」乙事,與臧天寶所述情節不一,亦難佐證臧天寶所述情節。
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能佐證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1.查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47分許、下午4 時
3 分許,分別使用臧天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59 ~5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自應身深究該等譯文內容是否足以認定或佐證被告提供本件毒品?
2.細查該譯文並無有關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明語,公訴意旨亦未說明何部分為該等犯行之暗語,且對話男子未經查獲而無從到庭作證說明對話內容,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對話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連。
3.再觀諸該對話內容所述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差不多這星期五、六」(按:即6 月24日、25日)、「(日本國)九州長崎」,均與本件臧天寶前揭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有所差異。
4.又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稍早之6 月9 日、11日、13日亦有調查人員認定臧天寶聯絡「地下通匯」之對話,此觀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方電話」欄甚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卷第557 ~559 頁),是被告非無可能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辯護人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5.從而,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或佐證被告係為本件毒品之來源。
㈥本案行動蒐證照片或與本案無關、或與被告無關:
遍查卷內行動蒐證照片,或有拍攝到被告者(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卷第661 頁),然公訴意旨未說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或有拍攝到臧天寶、汪炳志、籃聖傑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者(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14 ~318 頁),然既未拍攝到被告,自難以此推斷被告與其餘被告前揭行為有何關連。
㈦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於自己案件中,既
均供稱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陳泓蒝,並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按:於歷審,臧天寶均適用該項規定減刑,汪炳志則均未適用),則參諸前揭說明,其等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況證人臧天寶、汪炳志所述情節既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而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信為真實;卷內又乏足以補強其等陳述之證據,自無從以該等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泓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