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兆玉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甘○○於民國77年間結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甘○○並育有
1 女乙○○、1 子丙○○;乙○○近年在國外唸書,甲○○、甘○○及丙○○先前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下稱○○路住處);於104年6月間,甘○○向甲○○表示欲搬離○○路住處,甲○○不允,2 人遂發生爭執,甘○○則於爭吵後翌日與丙○○一同搬離○○路住處,之後甲○○經由賈○○(賈○○涉及相姦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妻林○○告知甘○○與丙○○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下稱○○路住處),甲○○因而懷疑甘○○與其同鄉友人賈○○發生婚外情。甲○○遂於104年12月25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藏於上衣內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路住處樓下等候甘○○返家;嗣甘○○於同日17時許返回○○路住處,甲○○見狀遂尾隨其上樓,並闖入○○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要甘○○返回○○路住處,甘○○不從,2 人隨後發生爭吵,甲○○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抓住甘○○頭髮將甘○○頭部用力往地面撞擊,並按住甘○○頭部,甘○○雖有掙扎仍被壓制在地,甲○○又持從其衣袋內滑落之上開水果刀朝甘○○連續刺擊,並對甘○○胸部、腹部各刺1 刀,以致甘○○受有右額頂部及左顳部廣面性挫傷,兩側眼眶出血,兩側手臂外側出血、前頸部抓挫傷、右上下唇挫傷等傷害,以及受有右大腿下前端寬2.5公分割創傷、右小腿下前端寬2.5公分割創傷、右手拇指基部,左手第4、5指背側防禦割創傷等傷害,並受有經第4 肋間傷及右肺中葉單面刃銳器傷(頭頂下36公分、中線向右1公分、寬5.0公分、深約13公分、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經第5 肋間傷及右肺下葉單面刃銳器傷(頭頂下41公分、中線向右2公分、寬5.0公分〈刀背朝內〉、深約14公分、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由下往上),引發右側血氣胸,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刺殺甘○○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稱要自首並告以其所在位置等語,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殺人犯意一節外,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固坦承在卷,並供稱:伊承認犯殺人罪等語,惟仍辯稱:伊自始至終沒有殺人的念頭,但是最後發生了殺人的結果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與被害人甘○○於77年間結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並育有1女告訴人乙○○、1 子告訴人丙○○;告訴人乙○○近年在國外唸書,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丙○○先前同住在○○路住處;於104 年6 月間,被害人向被告表示欲搬離○○路住處,被告不允,2 人遂發生爭執,被害人則於爭吵後翌日與告訴人丙○○一同搬離○○路住處,之後被告經由賈○○之妻林○○告知被害人與告訴人丙○○現居住在○○路住處,被告因而懷疑被害人與其同鄉友人賈○○發生婚外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審判時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4
493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5至49、90至93、216 至217頁;本院卷第11至16、40至5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234 至235 、
236 至238 頁;見104 年度相字第173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簡訊、通訊錄、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8張、中華電信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份、臺灣大哥大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份、被告提出之傳真函1 張、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2至75、87、166 至170 頁;見104 年偵字第34493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 、5 至199 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
藏於上衣內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路住處樓下等候被害人返家;嗣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返回○○路住處,被告見狀遂尾隨其上樓,並闖入○○路住處,被告要被害人返回○○路住處,被害人不從,2 人隨後發生爭吵,被告竟先徒手抓住被害人頭髮將被害人頭部用力往地面撞擊,並按住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雖有掙扎仍被壓制在地,被告又持從其衣袋內滑落之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連續刺擊,並對被害人胸部、腹部各刺1 刀,以致被害人受有右額頂部及左顳部廣面性挫傷,兩側眼眶出血,兩側手臂外側出血、前頸部抓挫傷、右上下唇挫傷等傷害,以及受有右大腿下前端寬2.5 公分割創傷、右小腿下前端寬2.5 公分割創傷、右手拇指基部,左手第4 、5 指背側防禦割創傷等傷害,並受有經第4 肋間傷及右肺中葉單面刃銳器傷(頭頂下36公分、中線向右1 公分、寬5.0 公分、深約13公分、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經第5 肋間傷及右肺下葉單面刃銳器傷(頭頂下41公分、中線向右2 公分、寬5.0 公分〈刀背朝內〉、深約14公分、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由下往上),引發右側血氣胸,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於刺殺被害人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稱要自首並告以其所在位置等語,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5至49、90至93、216 至217 頁;本院卷第11至16、40至55、79頁),並經證人丙○○於偵訊時就相驗過程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9至20、36至37頁),並有被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現場勘察照片11張、現場草圖2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2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385844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至24、27、37至43、62至75、95至145 、146 至148 、149至151 、160 、2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64108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53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4510112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 至154 頁;相字卷第21、22、23至32、40至44、45至46、47頁),並有上開水果刀1 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又觀諸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64108號鑑驗書,勘查、鑑驗略為:由被害人陳屍位置、現場噴濺血跡,被害人遭攻擊位置應係○○路住處客廳靠近門口處;被害人頭部有皮下出血情形,頸部有指甲抓傷,右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瘀傷,且右拇指、左無名指、左小指有防禦傷痕、右胸及右膝有銳器傷;另被告之襯衫、外套右袖口、右腳鞋子均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現場扣得之水果刀1把之刀柄、刀刃均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等語。復由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53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檢驗、解剖及鑑定之結果略為: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主要係因右側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傷產生右側血氣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又參酌、比對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4510112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含附件1 、2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64108號鑑驗書,可知:送驗被害人陰道棉棒經ACP 精(液)斑初步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另被害人陰道棉棒經PSA 精(液)斑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被害人陰道棉棒檢出之精子細胞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棉棒檢出DNA-STR型別不同。是綜上所述,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自始至終沒有殺人的念頭,但是最後發生了
殺人的結果云云。惟由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 )醫鑑字第10411053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受有多處鈍性傷、單面刃銳器傷,鈍性傷有:右額頂部及左顳部廣面性挫傷、兩側眼眶出血、兩側手臂外側出血、前頸部抓挫傷、右上下唇挫傷等傷害,而單面刃銳器傷有:右大腿下前端寬2.5 公分割創傷、右小腿下前端寬2.5 公分割創傷、右手拇指基部,左手第4 、5 指背側防禦割創傷等傷害,及經第4 肋間傷及右肺中葉單面刃銳器傷(頭頂下36公分、中線向右1 公分、寬5.0 公分、深約13公分、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經第5 肋間傷及右肺下葉單面刃銳器傷(頭頂下41公分、中線向右2 公分、寬5.0 公分〈刀背朝內〉、深約14公分、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由下往上),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右側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傷產生右側血氣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衡諸常情,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內含重要器官,人之腿部亦有大動脈經過,均為人體要害部位,且水果刀為銳利器械,足以刺穿人體,地面為堅硬之處,以人體用力撞擊亦可能造成傷亡之結果,被告為成年人,有豐富之社會歷練經驗,對此等常識豈能諉為不知,而被告先徒手抓住被害人頭髮將被害人頭部用力往地面撞擊,並按住被害人頭部,不顧被害人掙扎,又持扣案水果刀朝被害人腿部、胸部、腹部等處連續刺擊,僅以被害人受有右額頂部及左顳部廣面性挫傷、兩側眼眶出血之傷害觀之,已足見被告將被害人頭部往地面撞擊時所用力道極為猛烈,再由被告持刀連續刺擊,被害人為求保護自身而以手遮擋,因而造成上揭手部防禦割創傷,更見被告仍不罷手,其連續攻擊被害人要害部位之意願堅定,且被告對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用力各刺入1 刀,竟刺出深約13公分之經第4 肋間傷及右肺中葉及深約14公分經第
5 肋間傷及右肺下葉之單面刃銳器傷,足見被告下手兇狠、殺意堅定,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殺人犯意無疑,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是被告、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亦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再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為其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稱要自首並告以其所在位置等語,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等物,而查悉上情,業如前開所認,被告並經法院予以羈押,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即被害人婚外情,且欲使被害人再返回○○路住處同居遭被害人拒絕而發生爭吵,竟情緒失控進而為本件殺人犯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親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痛,對身為被告及被害人子女之告訴人丙○○、乙○○更為倫理悲劇,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並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婚外情,且要求被害人返回原住處
同居遭拒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情緒失控進而為本件殺人犯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親屬造成巨大且難以平復之精神創痛,對告訴人丙○○、乙○○更為倫理悲劇,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衡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殺人犯行,業如前
開所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然依上開事證,並未用於本件殺人犯行,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