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劉清龍
林登武趙貴濱辜梨珍陳中志葉佳沂巫通榮沈柏宜陳秀惠陳思綺胡倚溱蔡連品劉依坪吳沛鈴李碧雲黃仕宏陳宗琳被 告 章宏興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準用,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甚明,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該法院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章宏興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之刑事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105 年2 月1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繫屬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顯見本院並非上開刑事訴訟之有管轄之法院無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