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盧禎發被 告 張智剛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薛銘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理由⒈被告張智剛受原告盧禎發委任處理與蔡憶蓁解除買賣契約及
理想家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返還仲介費用之官司,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慧股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審理,被告張智剛竟基於背信之故意,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未經原告盧禎發同意擅自於102 年2 月27日向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表示同意合議停止訴訟,亦未在向法院表示合意停止訴訟後,告知原告盧禎發本案目前進度為合意停止訴訟中,甚至在原告盧禎發於102 年5 月22日、6 月3 日、6 月25日詢問本案目前進度時,僅表示法院沒有通知,被告張智剛明知合意停止訴訟後4 個月未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將發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在未徵詢得原告盧禎發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遂於102 年7 月30日函知被告張智剛該案視為撤回訴訟,被告張智剛並在該案已生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後之102 年8 月19日,在原告盧禎發詢問本案進度時,向原告盧禎發謊稱該案將於102 年9 月11日開庭,為原告盧禎發發現當天並無本案開庭之庭期後詢問被告張智剛,被告張智剛再以當年9 月份法官有輪調,是法院文件有問題,會遞狀澄清,原告盧禎發再質問何以查詢法院本案件進度之結果為本案已結案時,被告張智剛仍堅持本案仍在進行中沒有取消訴訟,並向原告盧禎發謊稱103 年2 月13日要開庭,嗣因原告盧禎發於103 年1 月29日接到法院限期起訴之通知,始悉前情,並受有16萬元仲介費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效滅時效而求償無門,所購買之建物其中部分係違建,拆除費用估至少需600 萬元,以及未被拆除部分之建物因折價損失60
0 萬元等損害,期間建物一樓、二樓、七樓浴室地板漏水、電梯機坑滲水修繕花費371,462 ,而被告張智剛謊稱其因處理食安風暴而疏忽了委託人之案件,原告為此案已經折騰2年多了,到此以精疲力竭,遂接受被告張智剛假借蔡憶蓁名義提出以90萬元和解,其中之65萬由張智剛賠償,被告張智剛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7 月15日、8 月31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之工商本票2 紙做為擔保,但僅於103 年
7 月22日及10月1 日支付原告盧禎發35萬元及匯款3 萬元予原告盧禎發後即無下文,又避不見面,經原告盧禎發同時向新竹律師公會提出檢舉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張智剛始於104 年2 月4 日將剩餘款項匯款予原告盧禎發。
⒉然原告盧禎發於104 年4 月27突然接到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的
電話詢問有關張智剛的案情,始悉原來這事件並不是單純的業務疏失,而是一連串的惡意業務過失,導致有數十個受害者和我有類似的情形,自此原告才發現原來被告張智剛先前謊稱其花太多時間在處理食安風暴導致疏忽掉我的案子,實另有隱情。
⒊原告盧禎發因被告張智剛侵權背信之損失如下(1) 理想家園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賴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建物拆除費用至少需600 萬元,以及未被拆除部分之建物因折價損失600 萬元等損害,此部分超過新台幣1,000 萬元(3) 訴訟裁判費255,936 元、假扣押執行費48,000、律師費60,000(4) 房子修繕部分:電梯機坑滲水、一樓、二樓、七樓浴室地板漏水修、繕371,462以上總計超過新台幣1,000 萬元。
⒋被告張智剛迄今僅賠償原告盧禎發65萬元,原告盧禎發是本
刑事案件之受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自明。
四、本件被告張智剛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涉犯背信、詐欺取財、偽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另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