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彥忠
李玲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邢彥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玲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玲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各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成年男子使用‧‧」,應補充為「‧‧成年男子使用,李玲玲並向『小陳』收取郵政信箱租用費新臺幣700元‧‧」、第11、12行「‧‧施靜珊(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施靜珊(其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小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90號處分緩起訴在案)‧‧」;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龍騰生計投資評估報告書」,應更正為「龍騰生技投資評估報告書」、同欄一並補充「楊家誠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欣欣資訊寄交資料信封影本各1份」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邢彥忠、李玲玲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郵政信箱等資料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小陳」等人使用,持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2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及郵政信箱予他人之行為,亦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邢彥忠、李玲玲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犯。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亦分別負其幫助之責任,仍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據上,被告邢彥忠、李玲玲雖有本件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小陳」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仍分別負其幫助之責任,尚無庸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責任,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邢彥忠、李玲玲2人各具有專科、高職之智識程度,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仍恣意將其等申設之本件金融帳戶、郵政信箱借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2人均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李玲玲提供其租用之新莊郵局「242新莊郵政655號」郵政信箱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小陳」使用,幫助「小陳」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其並向「小陳」收取上開郵政信箱租用費新臺幣(下同)700元等情,業經被告李玲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案卷【下稱調查卷】第23頁反面),是上開未扣案之700元足認為被告李玲玲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本件其犯罪所得為具體不變之款項金額,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事,故應無追徵之問題,附帶說明。
㈢、又被告邢彥忠雖坦承本件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小陳」使用,沒有收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反面、偵續字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被 告 邢彥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玲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彥忠、李玲玲均明知將金融帳戶及郵政信箱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實行違法之行為,並均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均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由李玲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新北市新莊郵局申請租用「242新莊郵政655號」信箱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再由邢彥忠於103年7月間,提供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小陳」使用。嗣「小陳」取得前開信箱及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僱用施靜珊(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由施靜珊化名為施欣宜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附近之不詳地點,以「欣欣資訊」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賴光德、潘錦煌、楊家誠等不特定之人推銷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及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票並以李玲玲所申設上開信箱寄送投資分析報告書,而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2元、60元之價格,出售龍騰、環球等公司股票,待賴光德、潘錦煌、楊家誠等投資人分別將股款匯入邢彥忠所提供上開帳戶後,再由「小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職員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邢彥忠、李玲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靜珊、楊家誠、賴光德、潘錦煌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04759號函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新北市新莊郵局專用信箱申請書、龍騰生計投資評估報告書、賴光德申設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帳戶匯款回條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346號函所附潘錦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楊家誠所有龍騰公司股票影本2紙、賴光得所有龍騰公司股票影本1紙、欣欣資訊施欣宜名片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核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