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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及居間等證券業務,仍受僱於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設立登記,由邱胡富美擔任董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2,嗣於101年10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曼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由楊育昌受讓邱胡富美之全部出資額而成為董事,下稱楷基公司),並與楊育昌、楊捷順(渠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處罪刑)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董事長提供未上市、上櫃之金佳德公司股票,再由楊育昌、楊捷順傳授乙○○股務資訊及行銷技巧並提供金佳德公司宣傳資料,復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楷基公司業務員名義,以撥打電話、至車站前做問卷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推薦金佳德公司股票,經投資者表示有意瞭解相關資訊後,再轉由乙○○使用楷基公司副理名義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提供金佳德公司宣傳資料等介紹、說明金佳德公司股務資訊方式行銷招攬投資者購買金佳德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待投資者確定要購買時,即由股票持有人以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第一次購買者所購買之股票價格)、2萬5千元(第二次購買者所購買之股票價格)之價格出售金佳德公司股票,並由楊育昌辦理股票過戶、代繳證券交易稅等事宜,待過戶完成後,楊育昌再將股票交予乙○○親交給投資者,投資者則以當場交付購買股票現金款項,或依指示匯款至楷基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楷基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楊育昌、楊捷順並發放每張股票3千元之銷售獎金予乙○○。乙○○、楊育昌、楊捷順即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止,以上開推薦不特定人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業務,乙○○並獲有5至6萬元之報酬,丙○○即因乙○○之推薦而以如附表各編號「成交總價欄」所示金額購入如附表各編號「股票發行公司欄」、「成交股數欄」所示公司之股票及數量(出賣人、代徵人(買受人)、股票發行公司、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交付股票之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丙○○觀看到金佳德公司涉嫌吸金之新聞後察覺有異,乃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買股票之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捷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掛名楷基公司副理之名片翻拍照片1張、證人丙○○開立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2份、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5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1份、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張、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4月16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丙○○開立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105年6月15日國世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楷基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偵緝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曼尼國際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對外以楷基公司副理名義行銷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金佳德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而與楊育昌、楊捷順共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與楊育昌、楊捷順就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與陳文彬、黃勳暉、陳霈瀅、程駿傑亦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與陳文彬負責辦理股票過戶、提供文宣品、辦理產品說明會、指導銷售業務等事宜,由黃勳暉、陳霈瀅負責招聘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等分工方式,對不特定人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被告與陳文彬、黃勳暉、陳霈瀅、程駿傑就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證人楊捷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1年下半年認識被告,伊去楷基公司找黃勳暉,黃勳暉向伊引見被告,黃勳暉說被告跟伊一樣,是他找來去介紹別人購買黃勳暉介紹的股票,伊知道被告有介紹金佳德公司股票給別人,因為黃勳暉有這樣說等語(見他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復證人丙○○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在101年7月間,找伊投資未上市股票、伊投資30多萬元買金佳德公司股票,證券出賣人是陳麗鈴,伊是用匯款方式付款,匯給誰已經忘記了;伊於101年間總共花了37萬元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共8張,一次是用轉帳方式付款29萬5千元,一次是提領現金7萬5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是在板橋大遠百日本料理餐廳跟伊說可以投資金佳德公司,伊就拿錢出來投資,被告有拿資料給伊看,被告公司的主管楊捷順可以證明伊投資金佳德公司股票的事等語(他卷第5頁正面、第88頁背面),再被告於偵查中則只供稱:伊不認識黃勳暉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正面)。準此,上述證人及被告均未陳稱被告與陳文彬、黃勳暉、陳霈瀅、程駿傑有以上述公訴意旨所稱分工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情,又綜觀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證人丙○○開立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2份、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5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1份、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張等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丙○○曾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文彬、黃勳暉、陳霈瀅、程駿傑有以上述公訴意旨所稱分工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情,合上所述,本院實難認定被告與陳文彬、黃勳暉、陳霈瀅、程駿傑以上述公訴意旨所稱分工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情與事實相符,渠等並未成立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4日前某日離職止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楷基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受僱以行銷、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被告為受薪階級,並無主導、決策權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銷售股票數量與成交金額、已婚無子、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照料之家庭環境、現擔任生技門市人員、月收入約2萬6,750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附表:

┌───┬───┬────┬──────┬──────┬────┬────┬─────┬─────────┬────┐│編號 │出賣人│代徵人(│股票發行公司│交割日期 │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交付股票之編號 │備註 ││ │ │買受人)│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陳麗鈴│丙○○ │金佳德事業股│101年7月25日│4,000股 │59元 │236,000 元│101-ND-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1-ND-00000000、 │ ││ │ │ │ │ │ │ │ │101-ND-00000000、 │ ││ │ │ │ │ │ │ │ │101-ND-00000000。 │ │├───┼───┼────┼──────┼──────┼────┼────┼─────┼─────────┼────┤│ 2 │陳麗鈴│丙○○ │金佳德事業股│101年7月27日│1,000股 │59元 │59,000元 │101-ND-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陳麗鈴│丙○○ │金佳德事業股│101年9月21日│3,000股 │25元 │75,000元 │101-ND-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1-ND-00000000、 │ ││ │ │ │ │ │ │ │ │101-ND-00000000。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