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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惠

曹良基李俐李伶游如星李壽香羅德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7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庚○○、丙○、乙○、戊○○、癸○○(下稱己○○等6 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於金利豐資訊社(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辛○○,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8 樓辦公室擔任業務員,且均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販售其等身分證資料供辛○○作為股票過戶人頭使用,進而與辛○○(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第3 號案件審理中)及現場負責人甲○○(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綽號「風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辛○○以每股12元至15元價格,透過時任未上市(櫃)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董事長秘書之林櫻宇(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第3 號案件審理中)購入科邑公司股票,再由上址辦公室現場負責人甲○○、「李姓秘書」、「風哥」提供己○○等6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該檔股票資訊及傳授行銷技巧,並負責股票交割、過戶及獎金發放等事宜,嗣再由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銷科邑公司股票,待投資者表示有意瞭解相關資訊後,再寄送科邑公司宣傳資料供投資者參考,或相約見面說明科邑公司股票資訊等方式,招攬投資者購買科邑公司股票,待投資者確定要購買時,即以每股53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投資者,並由辛○○辦理股票過戶、代繳證券交易稅等事宜,於面交股票時向投資者收取購買股票現金款項轉交甲○○等現場負責人,或由購買者匯款至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實際收取股款及確認入帳後,即由辛○○或甲○○發放每張股票1 萬元至1 萬5, 000元之銷售獎金。而己○○等

6 人於各該受雇期間,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人出售科邑公司股票與謝正嘉、雷龍建、謝平治、蔡昌明、范俊逸、盧正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盧正盅)、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楊黃旭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而非法經營買賣證券業務,己○○等6 人並因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銷售科邑公司股票獎金。

二、壬○○於100 年底至101 年間某日,前往金利豐資訊社面上址辦公處所面試時,知悉該處係販賣未上市股票之辦公處所,雖未應允前往上班,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辛○○作為股票過戶之人頭,並收取1 萬元之對價。嗣辛○○取得壬○○身分證資料後,即以壬○○名義,以每股每股12元至15元價格,向林櫻宇購入原登記在陳泰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由本院以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

120 張,再由其僱用之上開業務員以前述非法經營買賣證券業務之方式,販售與林祥輝等人共98張。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庚○○、丙○、乙○、壬○○、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調查處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一第

288 頁至第289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27 頁至第32

8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 339頁至第340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正嘉、雷龍建、謝平治、蔡昌明、范俊逸、盧正忠、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楊黃旭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98 號影卷第105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一第347 頁至第

348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6

3 頁至第364 頁、第368 頁至第369 頁、第402 頁至第 403頁、第410 頁至第410 頁背面、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44

5 頁至第446 頁、第484 頁至第485 頁背面、第491 頁至第

492 頁),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同案被告甲○○日盛銀行102 年9 月9 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一第290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背面、第325 頁至第32 6頁背面、第329 頁至第330 頁背面、第337 頁至第338 頁背面、第341 頁至第342 頁背面、第34

5 頁,影卷二第127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7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庚○○、丙○、乙○、戊○○、癸○○部分: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等6 人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對外以金利豐資訊社業務員之名義行銷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科邑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供辛○○過戶股票,是核被告己○○等6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被告己○○等6 人與辛○○、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秘書」成年女子、「風哥」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間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被告己○○等 6人於各受僱期間非法買賣科邑公司股票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核屬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壬○○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壬○○提供身分證資料予辛○○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辛○○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壬○○提供身分證資料之行為,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罪行為之實現,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壬○○將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提供辛○○作為股票買賣之登記名義人,其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再被告壬○○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己○○等6 人均明知金利豐資訊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受僱於金利豐資訊社之辛○○,向不特定人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之目的有失衡之虞,兼衡其僅受命擔任招攬販售股票之工作,並非金利豐資訊社之負責人或管理幹部,情節較輕;另被告壬○○貪圖辛○○所給與1 萬元之代價,而貿然將其身分證件提供辦理股票買賣之人頭,對於辛○○等人共同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提供助力,亦足以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再考量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己○○等6 人在本案犯罪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銷售股票數量;暨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子女、有母親、子女及先生需撫養、月收入3 、4 萬元;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父母需撫養,月收入3 萬元;被告丙○、乙○自陳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未婚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目前2 人同住,乙○失業,2 人靠丙○每月2 萬元不等之收入生活;被告壬○○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個兒子需扶養,目前沒有工作,依靠政府補助過日子;被告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有房貸壓力,目前靠打零工維生;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補教工作,月收入2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己○○、庚○○、丙○、乙○、壬○○、戊○○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癸○○前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癸○○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自始均坦白承認,深切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等人均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7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及沒收事項時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7 人提供身分證資料作為過戶股票之人頭而獲得1 萬元之對價,及被告除壬○○外之6 人從事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每售出 1張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得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獎金,而各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獎金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7 人既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姓名 │受僱期間 │販售股票所│提供身分證│犯罪所得合││ │ │ │得獎金 │資料之對價│計 │├──┼────┼──────┼─────┼─────┼─────┤│1 │己○○ │101 年1 月至│8萬 │1萬 │9萬 ││ │ │同年4月間 │ │ │ │├──┼────┼──────┼─────┼─────┼─────┤│2 │庚○○ │101年4月間 │1萬 │1萬 │2萬 │├──┼────┼──────┼─────┼─────┼─────┤│3 │丙○ │101 年2 月至│10萬 │1萬 │11萬 ││ │ │同年6、7月間│ │ │ │├──┼────┼──────┼─────┼─────┼─────┤│4 │乙○ │100 年年底至│3萬 │1萬 │4萬 ││ │ │101 年3 、4 │ │ │ ││ │ │月間 │ │ │ │├──┼────┼──────┼─────┼─────┼─────┤│5 │壬○○ │ │無 │1萬 │1萬 │├──┼────┼──────┼─────┼─────┼─────┤│6 │戊○○ │100 年年底至│2 萬4,000 │1萬 │3 萬4,000 ││ │ │101 年2 、3 │ │ │ ││ │ │月間 │ │ │ │├──┼────┼──────┼─────┼─────┼─────┤│7 │癸○○ │101 年2 月至│10萬 │1萬 │11萬 ││ │ │同年6月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