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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6、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收款之人,期間長達4 個月之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稽,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係遭緝獲到案,且從事詐騙工作長達4 個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