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彥隆被 告 羅子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被 告 陳世文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被 告 王家宏
鍾家棋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周信亨律師被 告 劉琪銘
蘇聖琦蔡承洋被 告 陳冠佑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葉建偉律師被 告 潘揚翰
蔣一信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陳彥洋
黃勝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
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7、13514 、13516 、13517 、1351
8 、13522 、13523 、13524 、18378 、18392 、1903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偵字第3340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6、27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42、30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彥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
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
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
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
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王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
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家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
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9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琪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9 、附表一之五編號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聖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扣案之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
3、編號6、9 所示之物沒收。蔡承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
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冠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6 、附表一之五編號
1 、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揚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蔣一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扣案之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為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以綽號「老頭」為首之詐騙集團部分:㈠鄭彥隆(綽號「阿隆」)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頭」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因而與配偶羅子涵(綽號「嫂子」)、友人陳世文(綽號「馬克」)一同加入「老頭」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鄭彥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繳交詐騙款項予上游之工作,「老頭」並允諾鄭彥隆將給與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獎金;羅子涵則分擔鄭彥隆前揭工作;陳世文則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詐騙集團某成員拿取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將之發放予各車手,及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繳交收得款項予鄭彥隆或羅子涵之工作,鄭彥隆並允諾給與陳世文月薪10萬元。
㈡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0日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人民查銳仙(起訴書誤載為查銳先,應予更正),佯稱其涉及金融案件,須進行財產清查云云,致查銳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人民幣9 萬9,000 元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當日匯率4.837 計算,為新臺幣47萬8,863 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分批轉帳至數個中國大陸其他人頭銀行帳戶後,由陳世文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集團內某車手,某車手將上開款項47萬8,863元提領出後,即交由陳世文,陳世文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並交付該款項予鄭彥隆及羅子涵,由鄭彥隆及羅子涵清點後,再由鄭彥隆或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SKYPE 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㈢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復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人民邊瑤,佯稱其因涉及洗錢,須進行資金公證云云,致邊瑤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4日、25日、26日接續將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人民幣32萬3,100元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當日匯率4.848計算,為新臺幣156 萬6,389 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行分批轉帳至數個中國大陸其他銀行帳戶後,由陳世文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集團內車手,車手將上開款項156 萬6,389 元提領出後,即交由陳世文,陳世文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並將該款項交付予鄭彥隆及羅子涵,由鄭彥隆及羅子涵清點後,再由鄭彥隆或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SK
YPE 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
㈣於104 年8 月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
告或利用他人仲介方式招募車手,並允諾給與各車手每日2,
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薪資,該集團因而募得王家宏(綽號「阿鍵」)、鍾家棋(綽號「地瓜」)、劉琪銘(綽號「牙刷」)、陳冠佑(綽號「阿強」)、蔡承洋、蕭君全、李政洋、詹禎宇、邱耀炫、黃鉦鈞、邱鼎烽、柯帝禕、張家銘陸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各車手加入詐騙集團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車手王家宏於擔任車手約15日後,在104 年8 月間,因陳世文之介紹而轉任協助陳世文工作,另104 年10月間某日至11月初某日,陳世文因故暫離詐騙集團時,於該期間頂替陳世文之工作,負責發放偽造金融卡及向各車手收款。上開各車手於加入集團後即與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4日前某日開始接續向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將人民幣約3120萬4,058 元以上(以匯率4.879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 億5,
224 萬4,600 元)之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嗣將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出之人民幣款項分批匯至其他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中,由陳世文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蔡承洋、陳冠佑、蕭君全、李政洋、詹禎宇、邱耀炫、黃鉦鈞、邱鼎烽、柯帝禕、張家銘,各車手乃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接續將上開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騙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陳世文,陳世文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並交付予鄭彥隆及羅子涵,由鄭彥隆及羅子涵清點後,再由鄭彥隆或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SKYPE 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車手李政洋、詹禎宇、邱耀炫、黃鉦鈞、邱鼎烽、柯帝禕、張家銘均經另案偵查審理,相關案號詳如附表一之二,蕭君全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理)。嗣於104 年11月17日陳世文遭查獲後迄至105 年1 月間,上開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接續匯款,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此段期間負責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車手劉琪銘、蘇聖琦、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各車手接續領取或收取款項後,則由鍾家棋負責收取款項,鍾家棋嗣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前揭詐騙集團上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冠」、「阿波」等人(劉琪銘、蘇聖琦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車手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均經另案偵查審理,相關案號詳如附表一之二)。
㈤嗣陳世文於104 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遭警攔查,經員警對上開車輛內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另劉琪銘、蘇聖琦於104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前,亦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分別於劉琪銘、蘇聖琦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物;又本件經員警依上開扣得之物及其他遭查獲之車手之供述循線追查,員警再於105 年4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一之五、一之六所示之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之五、一之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陳冠佑以比特幣網站洗錢部分:陳冠佑於104 年11月17日陳世文遭查獲後,即離開上開詐騙集團,而陳冠佑於從事車手期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木森林」之成年人,該人乃在105 年4 月初與陳冠佑聯繫,邀陳冠佑為另一詐騙集團犯罪所得進行洗錢,陳冠佑因此邀集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一同為洗錢行為,並尋得陳彥洋出面承租房屋作為轉帳機房使用、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轉帳機房使用之電腦、提供大頭照,另尋得黃勝為提供大頭照、申設比特幣帳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木森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出資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網路
等相關設備,並將該設備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之址(詳如後述),由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所得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贓款,進行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先虛設多個比特幣帳戶(比特幣帳戶詳如二之一,虛設方式詳如後述),並透過不詳管道收購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並取得帳戶之U 盾(其中包含收購我國國民邱茂源、江心賢於105 年4 月間在中國大陸申辦之銀行帳戶,並取得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帳戶詳如附表二之二),以供其作為洗錢之用。嗣由「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使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中,再將詐得款項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A 群組帳戶),經集團成員通知陳冠佑後,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游慕梵將A 群組帳戶內款項轉入陳冠佑自行持有、使用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下稱B 帳戶),陳冠佑、游慕梵再將B 帳戶內金錢轉入與虛設比特幣帳戶綁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藉此扣款購買比特幣,嗣後再將比特幣轉入陳冠佑管領之比特幣電子錢包,陳冠佑、游慕梵再將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之比特幣分次交易至其他比特幣電子錢包,嗣後再由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潘揚翰將錢包內之比特幣交易回比特幣帳戶內,並將帳戶內比特幣兌換回人民幣,而將兌回之人民幣存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C 群組帳戶),陳冠佑、潘揚翰再將C 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D 帳戶),嗣由陳冠佑接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D 帳戶內金錢轉入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中,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即以上開方式層層轉帳製造斷點,自105 年4 月15日迄至同年4月28日轉匯金額達人民幣496 萬24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三)。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於完成上開轉匯後,「木森林」另與陳冠佑以SKYPE 聯繫,指示陳冠佑與SKYPE 群組內負責外務之成員聯繫,依指示向集團某成員收取轉匯後提領出之現金,再依指示分送該筆現金予集團另一成員或「木森林」,陳冠佑因之將手機交付蔣一信,指示蔣一信持手機與SKYP
E 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蔣一信因此於105 年4 月間,接續3 次與集團某成員見面並取款(各次取款金額10萬元至80萬元不等),蔣一信再將現金取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付與陳冠佑後,由陳冠佑通知「木森林」前來取款。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即以此方式掩飾「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游慕梵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為上開洗錢行為期間,明知拍攝大
頭照並冒用他人姓名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使用,係作為掩飾「木森林」詐騙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佑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趙常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之電子檔,由陳冠佑在上址為潘揚翰拍攝大頭照,再將該大頭照電子檔與上開居民身分證資料之電子檔以電腦合成,彩色列印出紙本後將紙本黏貼於塑膠卡片上之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 張,再由潘揚翰持該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冒稱係「趙常見」本人,以視訊方式與比特幣交易網人員進行比特幣帳戶認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常見及比特幣交易網對於核對申設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惟嗣後並未通過認證)。
㈢陳彥洋明知悉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
實身分,另找他人代為承租之必要,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房屋使用、為他人向不相識之人拿取物品,該他人可能係欲利用該行為遂行洗錢之犯罪目的,復明知現今申設帳戶甚為容易,倘為他人拍攝大頭照交付他人使用,係為供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陳冠佑承諾將支付整層房屋之租金後,受陳冠佑之委託,陳彥洋再委由不知情之女友薛怡萱於105 年4 月15日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之房屋一層,陳彥洋即與不知情之薛怡萱入住上址其中一間房間,並由陳冠佑支配使用另二間房間。嗣於105 年4 月15日後某日,陳彥洋經陳冠佑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由「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出資購買、供詐騙機房所用之筆記型電腦4 臺,陳彥洋取得後即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與陳冠佑,陳冠佑乃將該些電腦放置於上址其中一房間內作為洗錢設備之用。陳彥洋又受陳冠佑指示,在上址由陳冠佑為其拍攝大頭照,並將大頭照之電子檔交由陳冠佑以電腦合成方式偽造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 張,陳彥洋嗣後取得該張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復因陳冠佑之要求,再行交由陳冠佑持以向比特幣交易網進行認證而行使之。
㈣黃勝為係潘揚翰之友人,其明知為他人拍攝大頭照申設帳戶
使用,該他人可能係欲利用該帳戶遂行洗錢之犯罪目的,且係為供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竟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潘揚翰之託,於105 年4 月15日後之某日至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由潘揚翰為其拍攝大頭照,而陳冠佑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何少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電子檔,陳冠佑再將黃勝為之大頭照電子檔與上開居民身分證資料之電子檔以電腦合成,彩色列印出紙本後將紙本黏貼於塑膠卡片上之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 張,再由黃勝為持該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冒稱係「何少鋒」本人,以視訊方式與比特幣交易網人員進行比特幣帳戶認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少鋒及比特幣交易網對於核對申設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惟嗣後並未通過認證)。㈤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拘提陳冠佑,發現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潘揚翰、黃勝為均在上址,經渠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王家宏,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㈠第227 頁、第292 頁,下稱「本院卷」;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證人薛怡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已如上述。經查,證人薛怡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黃勝為及被告蔣一信、陳冠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陳彥洋、黃勝為及證人邱茂源、江心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陳冠佑部分,係指其就有關犯罪事實二之警詢中陳述)按證人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陳彥洋、黃勝為及證人邱茂源、江心賢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蔣一信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16 頁、第14
3 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陳彥洋、黃勝為及證人邱茂源、江心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游慕梵、潘揚翰、陳彥洋、邱茂源、江心賢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蔣一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游慕梵、潘揚翰、陳彥
洋、邱茂源、江心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第113 至116 頁、第143 頁,又其餘被告陳冠佑、潘揚翰、陳彥洋、黃勝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爭執),然被告蔣一信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上開證人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游慕梵、潘揚翰、陳彥洋、邱茂源、江心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蔣一信之辯護人自不得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陳冠佑、黃勝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共同被告陳冠佑、黃勝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其
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陳冠佑、黃勝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顯然較為深刻,且渠等亦未爭執在偵查程序中受有不當訊問情形,本院認被告陳冠佑、黃勝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可信性,且所述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行具有必要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共同被告陳冠佑、黃勝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
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詐騙集團業遭查獲之車手李正洋、詹禎宇、邱耀炫、邱鼎烽、黃証鈞、張家銘、柯帝禕、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各車手證述資料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之二),復有:
⒈證人即被害人查銳仙、邊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291 至294 頁、第282 至285 頁)。
⒉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其
中附表一之三編號3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張附於104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38至42頁;附表一之四編號2 被告劉琪銘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41至42頁)。
⒊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光碟1 片(內含於104 年11月
17日扣案金融卡之明細及提領資料表,見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290 頁)。
⒋查銳仙之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1 紙、查銳仙及邊瑤遭詐
騙款項之取現卡資料EXCEL 表2 紙(見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290 、295 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10500052
26號鑑定書1 份、105 年4 月20日偵查報告書1 份、105 年
7 月1 日職務報告書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112 至130 頁、第288 至28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㈡第276 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
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38至178 頁)。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2月8 日聯卡風管字第
1040001430號函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18
3 至199 頁)。⒏104 年11月17日之扣案物照片1 張、被告陳世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手機對話擷取照片6 張、人頭金融卡(銀聯卡)細目1 份、扣案之人頭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之照片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21、26頁、第73頁、第74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1之1 頁)。
⒐被告劉琪銘、蘇聖琦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臺灣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104 年11月20日函暨自動櫃員機提款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 張、銀聯卡異常提領紀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4 月11日函暨檢送之偽造銀聯卡對應卡號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35至39頁、第40頁、第43至47頁、第74至75頁反面)。
⒑扣案金融卡之車手提領畫面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卷㈠第166 頁、卷㈡第12至15頁;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291 至33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卷第69至79頁;105 年度13518 號卷第14至16頁)。
⒒各車手騎乘機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⒓被告羅子涵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至70頁)。
⒔車手李政洋、詹禎宇、邱耀炫、黃鉦鈞、邱鼎烽、柯帝禕、
張家銘、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於另案之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之二)。
㈡又查,本件依據上開中國大陸員警所提供之EXCEL 表(即上
開編號⒋證據),可知被害人查銳仙、邊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銀行帳戶之資金,曾再經轉匯至第一級帳戶,第一級帳戶款項再轉匯第二級帳戶,第二級帳戶款項則分筆轉匯至數提現帳戶;而於104 年11月17日在被告陳世文車上所查扣之金融卡及偽造之金融卡,經警整理出各卡片之卡號,互核後認在被告陳世文處扣得之卡片共計有1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邊瑤受騙款項最終匯入之提現帳戶帳號相符,另扣得之金融卡有2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查銳仙受騙款項最終匯入之提現帳戶帳號相符,是堪認被害人查銳仙、邊瑤於104年6 月間受詐騙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及陳世文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所提領,且該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陳世文,再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轉交上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於104 年11月17日扣案之金融卡共計有1511張(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508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認該日扣案之金融卡中,其中397 張具有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初步辨識為真正之銀聯卡,此有上開編號⒎證據可證;又本件偽造之金融卡除於104 年11月17日上揭扣得之1114張外(附表一之三編號9 ),尚有於被告劉琪銘、蘇聖琦身上所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所示共計10
3 張偽造金融卡及在被告陳世文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27張偽造金融卡,是本件扣得之偽造金融卡共計有1244張,應堪確認。
㈣又本件於104 年11月17日扣得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共計1511
張,經送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自104 年10月24日至
105 年1 月5 日止提領之金額分析,查得於該期間此部分扣案金融卡所提領之金額已達1 億5,224 萬4,600 元,此有上開證據⒊光碟內容所示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0頁)。又本件查得之被害人查銳仙、邊瑤,渠二人於警詢時業已陳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4 年6 月20日及6 月24日,又依現今審理實務可知,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並無可能持續將詐得款項長期保管於銀行帳戶內,徒增遭查扣風險,況據被告陳世文所述,本件遭扣案之金融卡乃每日都有提領限額,於當日提領額度滿額後,於翌日即可恢復提領額度再次使用同一張提款卡再行提款等語,又上開查扣之金融卡中,其中有數張卡片之帳號與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受騙款項最終匯入之銀行帳戶帳號相同,是衡諸常情,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受騙之款項,早於104年6 月抑或7 月間即已遭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所屬集團之車手,持本件扣案之金融卡將該款項提領而出。從而,上開扣案金融卡查詢期間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未包含被害人查銳仙、邊瑤之受騙款項,應堪確認。是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既於104 年4 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自該時起即已有發放金融卡予各車手,並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則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查銳仙、邊瑤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又本件因查詢資料龐大,故而囑託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
104 年11月17日扣案之1511張人頭、偽造金融卡進行提領金額分析,並囑託自104 年10月24日開始製作分析,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0頁),而查,上開金融卡雖於104 年11月17日即已扣案,然經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該些金融卡迄至105 年
1 月5 日仍有提領紀錄,且自104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 月
5 日期間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已達1 億5,224 萬4,600 元,顯見偽造之金融卡遭扣案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持與扣案金融卡同帳號之偽造金融卡接續提領;又該段期間究竟若干被害人遭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此部分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相關被害人出面指述,而據被告等人之提領模式及扣案金融卡,既已足認被告等人領取者為第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於104 年10月24日迄至105 年1 月5 日期間,各車手提領款項詐騙來源為單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受詐騙後接續匯入之款項。
㈥另就各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鄭彥隆於偵查中即已陳述:104 年間「老頭」接洽我,
我是做到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為止,因為我覺得被告陳世文會把我供出來,所以我就沒有做了;我跟「老頭」說被告陳世文被抓了,我先不要做,「老頭」說要找人來頂替我,叫人來將相關工具收走等語(見偵字第13524 號卷第79至8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述其加入期間是到
104 年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又被告羅子涵於本件係分擔其配偶即被告鄭彥隆犯罪行為,且亦於警詢中自陳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是到104 年11月等語(見偵字第13
524 號卷第5 頁)。故而,本件被告鄭彥隆、羅子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為104 年4 月間某日迄至104 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世文於偵查中陳述:我是因為被告鄭彥隆找我,要我
幫他等語(見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436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領取行為大概是到104 年10月間,我在10
4 年11月17日遭警方查獲前一週就沒有從事領錢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而查,被告陳世文於104 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車上仍放置大量之人頭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且亦放置有點鈔機等供犯罪所用物品,是應認被告陳世文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時間,應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迄至10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止。
⒊被告王家宏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在104 年8 月份左右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我大概做了15天的車手,我就被被告陳世文提拔成為他的助手,開始幫忙被告陳世文在車上用點鈔機數錢,後來被告陳世文跟被告鄭彥隆處不好,有一段時間我就頂替被告陳世文的位置,後來被告陳世文回來上班,我就跟被告陳世文說我不想做了,被告鄭彥隆也答應了,我就把所有犯罪工具交給被告陳世文等語(見偵字第2727號卷第10頁)。然被告鍾家棋於警詢中陳述:我當車手時,金融卡是被告陳世文拿給我的,贓款也都是交給被告陳世文,在11月我當車手頭時,金融卡則是被告王家宏拿給我的,贓款也是都交給被告王家宏;被告王家宏是什麼時候離開集團的我忘記了,我後來領到的錢都是給被告王家宏,後來被告王家宏離開,我就拿給「阿波」等語(見偵字第13522 號卷第61頁、第82頁)。被告劉琪銘於警詢中則陳述:後來被告陳世文被抓之後,被告鍾家棋取代他的位置,由被告鍾家棋、王家宏指揮我們等語(見偵第19037 號卷㈡第23頁)。是於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後,被告王家宏是否仍繼續於詐騙集團中負責發放金融卡及收取款項乙情,被告王家宏與被告鍾家棋之陳述並不相符,而查本件各車手中僅有被告鍾家棋指述被告王家宏於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後有發放金融卡及收取款項,其餘車手就此部分情節則未有相關陳述,是本件依有利於被告王家宏之認定,應認被告王家宏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係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迄至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為止。
⒋被告鍾家棋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在104 年10月初進詐騙集團
當車手,後來是被告陳世文被抓,上游指示我取代被告陳世文當車手頭;我在104 年11月份當車手頭時,金融卡是被告王家宏交給我的,贓款也都是交給被告王家宏等語(見偵字第13522 號卷第60至61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有在104年12月份有向車手黃譯賢、張昌傑收錢,收得的款項是交給一個叫「阿冠」的人,我負責收錢的集團與我先前擔任車手的集團都是同一集團,我加入的時間是從104 年10月份至10
5 年1 月初等語(見偵字第30311 號卷第301 至302 頁)。是被告鍾家棋於104 年10月初加入此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迄至
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止,由從104 年11月18日迄至105 年1 月間某日,擔任同一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應堪認定。
⒌被告劉琪銘就其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前後供述多有不一,
然於最終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其陳述:我在10
4 年10月認識綽號叫「阿東」的人,他介紹我到臺北做這個,後來就是被告陳世文將偽造的金融卡發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462 頁)。又被告劉琪銘係於104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6分為警查獲,從而,被告劉琪銘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係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迄至104 年12月20日止應堪確定。
⒍被告蘇聖琦無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我雖然與被告劉琪
銘一同遭警查獲,然我從未與被告劉琪銘一起盜領,我是在
104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6分許遭警查獲當時第一次盜領,我才剛做;我是104 年12月16日才來臺北,慢慢應徵,後來是看到一個快遞的工作,我在18日晚上才與一位叫「阿樂」的人聯繫,在19日才將一個裝有偽造金融卡的牛皮紙袋給我,要我領款等語(見偵字第433 號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蘇聖琦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應為104 年12月19日迄至20日凌晨
0 時16分為警查獲為止。⒎被告蔡承洋於偵查中則自陳:我是從104 年10月中旬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大概從事詐騙工作約2 個禮拜,因為我會害怕,所以到11月初我就離開,我離開時被告陳世文尚未被查獲等語(見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198 頁)。是被告蔡承洋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係自104 年10月中某日迄至104 年11月初某日。
⒏被告陳冠佑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4 年10月中加入詐騙集團
,後來因為被告陳世文被抓,且車手的報酬也常沒有拿到,我就退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3518 號卷第10頁、第147 頁反面)。是被告陳冠佑加入此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時間係自10
4 年10月間某日迄至104 年11月17日止,應堪認定。㈦至被告羅子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有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復
又曾陳述其非詐騙集團一員,辯稱其僅係幫其配偶即被告鄭彥隆記帳或接聽電話云云。然查,被告羅子涵於警詢時業已自陳:我向被告陳世文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負責作帳,再與外務約定地點交付贓款;一開始是我老公先做,後來我老公帶我一起加入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第4 、
5 頁),且亦自陳其曾以VOXER 通訊軟體與被告陳世文對話,當中「Check wu」即其本人,與被告陳世文間之對話內容亦談論到車手提領款項情形(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第4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陳述:在104 年5 月我剛開始知道時,我先生有給我卡片叫我去領錢,我是在新竹的便利商店提領的,大概領了2 、3 次,後來被總管知道,他說這不符合規定,因為我們是內部記帳收錢的人,不能由我們出面領錢;直到104 年11月間被告陳世文被抓,我們是和被告陳世文有牽連的人,總管也不能再用我們;自104 年5 月至11月間,每天經手的錢都好幾百萬,前面每天都有3 、4 百萬,之後就變成每天有8 、9 百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第26至27頁);又共同被告陳世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鄭彥隆及羅子涵是我的上游,我向車手收取的款項都要交給他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468 頁反面)。是以,被告羅子涵雖係因其配偶鄭彥隆而接觸此不法情事,且主觀上認為其僅係幫忙被告鄭彥隆為上開犯行,然被告羅子涵除曾親自與被告陳世文就車手提領款項情形對話外,亦有負責收取、清點款項並為記帳工作,且被告羅子涵每日所經手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多,則被告羅子涵客觀上所為實與被告鄭彥隆之行為內容相同,主觀上亦有分擔詐騙集團工作之故意,已屬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羅子涵偶有否認其為詐騙集團一員云云,即非可採。
㈧另本件併案部分,經被告鍾家棋於警詢中即已自陳:我是在
104 年10月初進詐騙集團當車手,後來是被告陳世文被抓,上游指示我取代被告陳世文當車手頭等語(見偵字第13522號卷第60至61頁)。另於偵查中陳述:併案部分,我向車手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收取款項之犯行,與我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偵查案件(按即本案)是同一集團之犯行;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是從104 年10月份至105 年1 月初等語(見偵字第30311 號卷第301 至
302 頁)。被告鍾家棋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我都一直在同一個集團,併辦部分的車手都是後來才來的,併辦部分我是負責收錢,但沒有拿過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7 頁)。又併辦部分之車手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於偵查中亦均陳述渠等係於104 年12月間加入集團負責提領款項的工作。是被告鍾家棋於104 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迄至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為止,均係擔任車手,然自104 年11月18日迄至105 年1 月則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收款工作,應堪認定。又查,被告鍾家棋無論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工作,本件認定該段期間之受害人係同一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上述,是被告鍾家棋所為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被害人既為同一,則本院自得就併案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
、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陳冠佑、潘揚翰部分⒈訊據被告陳冠佑、潘揚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224 頁、第298 頁),核與證人即出面承租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之人薛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第22至26頁、第40至42頁),又有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扣案物品可稽,另有下列資料可憑:
①被告陳冠佑筆記型電腦,查得被告陳冠佑申設有帳號「qpak
zm54088@gmail.com 」gmail 帳號,經登入上開帳號後,該帳號雲端硬碟中查得有存有邱茂源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之電子檔、邱茂源持上開證件之照片之電子檔(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
②被告陳冠佑為警查獲後,於現場登入電腦,為警將登入後之
中國工商銀行交易資訊網路頁面列印出書面資料6 張(見10
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遊戲規則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4頁)、比特幣帳戶交易資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5至50頁)。
③員警以扣案之被告陳冠佑iPhone廠牌及HTC 廠牌手機登入比
特幣電子錢包,將登入照片拍攝之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51至52頁)、扣案之被告陳冠佑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SKYPE 通話資料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199 至300 頁)、帳目字條翻拍照片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10 頁)。
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民生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資訊列印資料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
518 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反面)、扣案筆記本照片3 張(見
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11 至312 頁)。⑤被告蔣一信扣案手機內鍵資料檔案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
字第13517 號卷第31至46頁)、網路列印之轉換比特幣和新臺幣匯率轉換計算器資料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卷第66頁)。
⑥人頭江心賢於中國光大銀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中國農業
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平安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交通銀行東莞南城支行、華夏銀行、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279 至310 頁)。
⑦人頭邱茂源於招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
信銀行、交通銀行身圳福田支行、華夏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311 至332 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2日職務報告書1 份(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270 至275 頁)、轉帳機房洗錢過程表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5 頁)。
⒉另查,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為上開買賣比特幣轉帳
洗錢,業已於比特幣交易網申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比特幣交易帳號共計6 組,經被告陳冠佑於遭警查獲當日陸續登入各該交易網站,各比特幣交易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提現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即將綁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入比特幣帳號、從比特幣帳號將比特幣轉出至人民幣帳戶),又各比特幣帳號之轉入、轉出紀錄亦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即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從而,倘以各比特幣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以觀,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於105 年4 月15日迄至為警查獲之同年4 月28日期間,業已從帳戶轉帳共計人民幣496 萬2,489 元,約為新臺幣2,377萬322 元(以匯率4.79計算)。是以,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於上開期間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詐騙所得已達500萬元以上,應堪認定。
⒊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發話組成員以網路群發語音封包、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工作、接聽電話僭稱大陸公安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轉、記帳組成員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取款組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且被告陳冠佑於警詢中業已自陳:詐騙集團配合之「水公司」的人會先跟我要我身上所掌控持有的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詐騙集團先詐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轉帳至詐騙集團配合之「水公司」帳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8 頁)。另被告潘揚翰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知道流程是先由集團將錢打到被告陳冠佑指定的網路帳號內,是中國大陸的帳號,然後我們才去操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卷第46頁)。從而,被告陳冠佑、潘揚翰除知悉渠等轉帳、買賣比特幣行為係為掩飾犯罪所得外,亦均知悉轉帳洗錢之金錢來源為詐騙集團上游從事詐騙之所得。則被告陳冠佑、潘揚翰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進行層層轉帳,所為乃詐騙集團詐騙計畫中之一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自應認定為「木森林」詐騙集團詐騙犯行、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渠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蔣一信部分
訊據被告蔣一信固對於伊與被告陳冠佑為朋友關係,且於10
5 年4 月28日與被告陳冠佑等人同於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處所為警查獲之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陳冠佑為伊先前的員工,在105 年
4 月中旬伊開設的笑氣店剛好收起來,沒有工作,沒事才會到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坐一下,伊至上址僅有打電動,被告陳冠佑則是待在房間,這段期間被告陳冠佑有叫伊幫他跑腿,幫他拿錢給人家,對方是誰伊並不認識,被告陳冠佑有承諾說會拿錢給伊,但並沒有給伊;扣案之iPod、iPhone手機內存放資料,分別是被告陳冠佑傳送給伊及借用伊的手機所拍攝,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一份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20 頁、第141 至142 頁),經查:
⒈證人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作為機房使用之桃園市○鎮
區○○街○○○ 號13樓房屋共有三間房間,一間係由被告陳彥洋與其女友居住,另一間是給被告游慕梵與潘揚翰使用,另一間我有時候會住,平常被告蔣一信會過來找我聊天、打電動,一個禮拜約來2 次;轉帳洗錢設備是放在我的房間內;我洗錢最後將錢轉入「木森林」提供的帳戶後,會再轉到哪裡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會透過地下匯兌匯到臺灣,但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木森林」在處理的,「木森林」有叫我去拿過錢,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地下匯兌而來;我也有請被告蔣一信幫我去拿過幾次錢,次數約有2 、3 次,金額我忘記了,是「木森林」先叫我去拿錢,因為我剛好有事,被告蔣一信剛好來找我聊天,他沒有事情做,我就請被告蔣一信幫我去拿一下,我會給被告蔣一信一支手機及無線網卡,被告蔣一信會以那支手機跟「木森林」或是外務聯絡;我那時候有跟被告蔣一信說會先給他加油錢,有想說要給他幾千元的走路工,但都沒有給;手機上存有其他水房的聯絡資訊,先前我去拿錢,是「木森林」叫我向A 男拿錢,之後將錢拿給B 男,所以應該會有不同的人跟被告蔣一信聯絡;「木森林」叫我去拿的錢,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樣的錢,我只是幫「木森林」洗錢而已,我與「木森林」約定的報酬給付方式是他叫我準備臺灣銀行的帳戶戶頭,但我沒有戶頭,所以我還沒有拿到錢,「木森林」也還沒有給過我錢,並沒有以現金給付過報酬;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10 頁所附之手機內字條照片(按即偵卷13517 號卷第46頁上方照片),其上寫著「000000
0 」好像是我請被告蔣一信去幫我拿「木森林」叫我去拿的錢,但「木森林」沒有講那是什麼錢,應該是我洗的錢,被告蔣一信拿了錢之後,應該是交給B 男,我也不知道是誰;我也有請被告蔣一信幫我去拿製卡機,我沒有向被告蔣一信說是什麼用途;被告蔣一信扣案之金色iPad(按應為iPod)中有一張照片,照片上載有「寶馬」、「草船」、「玩命」及數字、計算式等內容,上開「寶馬」、「草船」、「玩命」都是在SKYPE 軟體中記載的水房,上開照片是我傳給被告蔣一信,因為那時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向被告蔣一信借iPod儲存的,我回去時再重新將資料寫在提款的本子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184 頁、第188 至190 頁、第195 頁、第
197 至200 頁、第203 、205 頁、第208 至209 頁)。另又陳述:被告蔣一信的確有將錢拿回來給我過,但是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有叫他拿去給人家,也有拿回來過一兩次,拿回來的10幾萬元交給我後,「木森林」晚一點有空再來跟我拿,至於查獲的前一天被告蔣一信有沒有將錢拿回來給我過,我忘記了,但查獲前一天,我是有給被告蔣一信電話,說會有人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0 頁)⒉證人陳冠佑於偵查中另陳述:被告蔣一信有幫我送錢,雖然
錢很多,但我並沒有向被告蔣一信說是什麼錢,我都是請被告蔣一信送到SKYPE 聯絡的地址,還有根據「木森林」提供的公司地址,請被告蔣一信至該公司買製卡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22 頁)。另又自陳:我都是用SK
YPE 帳號與他人聯繫,水公司是「木森林」介紹的,他說可以幫我介紹水公司,做洗錢的工作,後來「木森林」介紹兩間,一個是叫「英雄聯盟」,另一個叫「寶馬」,後來「英雄聯盟」又介紹「美國隊長」,之後我又有接觸到「風生水起」、「草船借箭」、「玩命關頭」、「新車馬砲」等SKYP
E 帳號之人;我洗錢後,「木森林」可以分得百分之10,我再從這當中收百分之5 ,我轉入的錢是對「英雄聯盟」等水房,轉出去的錢就是由「木森林」去分配;有一次「木森林」指示我跟被告蔣一信去拿錢,大概是8 、9 萬元,是要買一些設備,就是電腦、印表機等,其他次就是「木森林」聯繫我們,到某地拿錢,拿到之後再拿到別地去給別人,至於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我們快到指示地點時,電話中「木森林」會指示我們要找穿什麼衣服的人拿錢或給錢,我並不知道這些人的真正身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148 頁)。
⒊被告蔣一信於105 年4 月29日偵查程序中則自陳:我承認我
有幫被告陳冠佑收錢,就是在105 年4 月開始,被告陳冠佑會跟我說去哪裡收錢,他會寫單子給我,被告陳冠佑叫我去收錢次數大概4 次左右,不會每天去收錢,每次收的金額不一定,最少有10幾萬、20萬,最多有收到80幾萬;我都是用工作的手機,依照被告陳冠佑在SKYPE 的指示去收錢,SKYP
E 中帳號是「帕加尼」,手機內SKYPE 帳號「英雄聯盟」、「美國隊長」的人會與我聯繫,都是年輕的男生,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曾經有去過桃園市平鎮區的賣場找人拿錢,我收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陳冠佑;我大概知道收的錢是詐騙的錢,因為被告陳冠佑有告訴我說這是騙大陸人的錢,但詳細怎麼騙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陳冠佑及游慕梵是負責操作比特幣洗錢的,被告游慕梵、黃勝為、陳彥洋有幫被告陳冠佑為其拍假的大陸身分證;我沒有問被告陳冠佑領到錢後有何用途,被告陳冠佑只跟我說結帳的時候會分給我,但沒有講具體要怎麼分,因為才剛開始,所以目前都沒有給我;在
105 年4 月28日在我身上扣案之12萬元,是在前一日即105年4 月27日傍晚經被告陳冠佑的指示,到新屋交流道路邊找一個綽號叫「奔馳」的人拿錢,拿到11萬多元,這是我第二次遇到「奔馳」,我第一次遇到「奔馳」是拿了3 、40萬元,而扣案金額中的6,700 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卷第53至54頁)。
⒋是互核證人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蔣一
信於105 年4 月29日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渠二人就被告蔣一信確實曾因被告陳冠佑之指示,持被告陳冠佑所交付之手機,並與手機內建立之SKYPE 聯絡名單及水房「英雄聯盟」、「美國隊長」聯繫,並依指示向集團成員收受現金,且據被告蔣一信自陳收取現金之次數有4 次,從而,被告蔣一信曾與集團水房人員聯繫,並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之事實,應堪確認。至證人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蔣一信所收取之現金是否即為其洗錢之錢云云,然查,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既已自陳其經由「木森林」的介紹幫帳號「英雄聯盟」、「美國隊長」等人進行洗錢,則倘其洗錢行為僅進行至將比特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將人民幣轉帳至「木森林」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某帳號內,則其洗錢工作即應完成,然被告陳冠佑於轉帳洗錢後,仍持續與「木森林」、「英雄聯盟」、「美國隊長」聯繫,被告蔣一信亦與「英雄聯盟」、「美國隊長」有所聯繫,顯見「木森林」、「英雄聯盟」、「美國隊長」指示拿取之金錢、交付之金錢均係延續被告陳冠佑先前轉帳洗錢之金錢而來。再者,被告蔣一信長期出入被告陳冠佑上開住處,且自陳知悉被告陳冠佑從事洗錢詐騙工作,則被告蔣一信主觀上就其所拿取、轉交金錢之目的究竟係為再行存款、轉帳製造資金斷點,抑或僅係為分配成員間之報酬,均非所問,亦即被告蔣一信以被告陳冠佑交付之手機SKYPE 聯繫陌生之人,並向陌生之人拿取大額現金,已徵其主觀上知悉拿取、轉交現金之舉實係延續被告陳冠佑前階段詐欺及掩飾「木森林」犯罪所得行為。從而,被告蔣一信依「木森林」、「英雄聯盟」、「美國隊長」指示拿取轉交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使被告陳冠佑轉帳洗錢之金錢再次轉手,並使詐騙所得再行分配,主觀上亦有洗錢、詐欺之認識,應堪認定。
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現今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逃避追訴、處罰,多以分工方式,由其成員佯裝他人身分,以不實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續由車手出面取款,再由成員自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以此種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屬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不以每一過程參與為必要。從而,被告蔣一信於被告陳冠佑洗錢後,聽從被告陳冠佑指示,持被告陳冠佑交付之手機,並與手機內建SKYPE 聯絡人聯繫,聽從指示拿取、交付金錢,即係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行為之一部犯罪行為,藉此模式共同達成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蔣一信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⒍至被告蔣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105 年4 月間雖被告陳
冠佑有請我幫他拿錢給人家,並承諾會給我跑腿的費用,但我並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向被告陳冠佑拿錢;我也有到新北市某處去拿製卡機;而手機內的資料、截圖,是被告陳冠佑傳給我要我幫忙找,但並沒有跟我說找這些資料是做何使用云云。然依證人陳冠佑證述,被告蔣一信前往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之址頻率一週約有2 次等語,且被告蔣一信亦自陳其大概知道收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則被告蔣一信既常出入上址,應可知悉被告陳冠佑在上址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況以被告陳冠佑用於轉帳洗錢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均放置於上址,被告蔣一信又數次持被告陳冠佑交付之手機與陌生人聯繫,並再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或將現金拿回上址等情觀之,被告陳冠佑委其所為已然超脫一般常人社會活動,而被告蔣一信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舉動,當無可能不知其向陌生之人拿取、交付金錢之舉已經涉及不法行為。是被告蔣一信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彥洋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洋固對於伊幫被告陳冠佑找尋房屋,並由伊女友薛怡萱出面締約承租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之房屋,且曾幫被告陳冠佑至某處拿取4 臺筆記型電腦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陳冠佑等人詐騙或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被告陳冠佑透過臉書私訊伊是否一起承租房子,伊才與被告陳冠佑一同承租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房屋,某天下班時,被告陳冠佑要伊幫忙拿電腦,伊才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向一名不熟識之人拿取4 臺筆記型電腦,取回上址後伊僅將電腦放在客廳;另外伊讓被告陳冠佑為伊拍攝大頭照,是因為被告陳冠佑說要認證遊戲之類的,伊拍攝完後也沒有再追問,伊並不知道被告陳冠佑所為犯罪內容,亦無幫助被告陳冠佑犯詐欺或洗錢之意。經查:
⒈證人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作為機房使用之桃園市○鎮
區○○街○○○ 號13樓房屋共有三間房間,一間係由被告陳彥洋與其女友居住,另一間是給被告游慕梵與潘揚翰使用,另一間我有時候會住;上開房子是我請被告陳彥洋幫忙找的,就說要找2 至3 房、居住用房子這樣而已,並承諾由我支付租金,但該租金是「木森林」即「阿明」所出資;我也有請被告陳彥洋來拍照;除此之外,我還有請被告陳彥洋幫我租房子、買飲料,我還有請被告陳彥洋拍大頭照,但沒有跟被告陳彥洋說拍照要做什麼使用,只說要玩大陸的遊戲,沒有說要給他報酬,也沒有講比特幣的事情,後來被告陳彥洋拍的大頭照有用來偽造中國大陸的居民身分證,但被告陳彥洋沒有手持偽造身分證做視訊認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
186 、196 、202 頁、第212 至213 頁)。⒉證人陳冠佑於偵查中另又證述:我有請被告陳彥洋幫忙我用
手機拍黃勝為的大頭照,拍到後就交給游慕梵、潘揚翰去製作假的身分證,然後用印表機印出來,一開始有認證成功,但後來就沒有成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14
8 頁反面)。⒊而被告陳彥洋於警詢中自陳:桃園市○鎮區○○街○○○ 號13
樓是我們在105 年4 月15日開始承租的,每月租金是2 萬元,租金都是被告陳冠佑給的,是由我女友薛怡萱出面承租,我與我女友住一個房間,被告陳冠佑使用一個房間,另外一個房間是有兩個男子在使用;被告陳冠佑叫我幫他租房子,代價就是不用繳房租就可以居住,但因為我上班,所以才請我女友出面承租;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陳冠佑為何不親自承租房屋,是因為被告陳冠佑叫我買吃的、喝的,都不出門,我才知道被告陳冠佑在從事詐欺的工作,並將那邊當成詐欺機房使用;105 年4 月28日警方有查扣我的帳冊1 本,內容是記載生活開銷,是被告陳冠佑叫我幫他記帳,記載平常生活吃、喝開銷,還有房租錢,通常都是要買東西時,被告陳冠佑就會拿錢給我,回來後並記載於帳冊中;同日在上址查扣之4 臺筆記型電腦是被告陳冠佑叫我去拿的,被告陳冠佑幫我約好對方,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取貨,對方提著4 臺筆記型電腦,我拿了就直接走了,沒有付錢,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而被告陳冠佑供我吃住,所以我想盡一點力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第6 至7 頁)。
⒋被告陳彥洋另於偵查中陳述:我先認識被告陳冠佑,被告蔣
一信是我高中認識的,游慕梵、潘揚翰、黃勝為是之後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認識的;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是我女友薛怡萱名義承租,是我要她去租的,因為被告陳冠佑邀我一起租,並表示房租由他負擔,然後我就請我女友去租;被告陳冠佑住進該處後,他叫我到中壢某公園去拿電腦4 臺,我拿到租屋處給被告陳冠佑;被告陳冠佑並拿錢請我幫忙買一些生活用品以及飲食,我想說既然我住免費的,就幫忙出點力,就幫忙買了些飲料、泡麵;在住進上開址前2 、3 天我不清楚被告陳冠佑在上址做什麼事,在
2 、3 天後被告游慕梵、潘揚翰就會來上址,看起來好像是來上班的,我於是詢問被告陳冠佑他們究竟在做什麼,被告陳冠佑表示他是電腦手,因為我以前做過車手,所以大概知道被告陳冠佑他們是詐欺集團,後來被告陳冠佑告知我被告游慕梵、潘揚翰至上址目的是學習詐欺技術的;一開始被告陳冠佑有說要申請遊戲,表示要我拍張照,並且幫我拍照,之後被告陳冠佑就回房間了,後來我到被告陳冠佑房間桌上看到有張以我大頭照製作的中國大陸公民的身分證,被告陳冠佑急忙叫我離開房間,後來我詢間被告陳冠佑該證件欲作何使用,他表示是用來申請比特幣之帳號使用,我要求將該證件要回,被告陳冠佑不時會向我拿取,我有要求被告陳冠佑不要亂用,但因為他們已經製作,被告陳冠佑又急著要用該證件認證,我只好拿給被告陳冠佑使用;我也不知道哪種遊戲需要大頭照做認證,當時沒想到這麼多,只想到該處租金都是被告陳冠佑支付,不好意思拒絕他的要求;該偽造的證件應該還在租屋處,找到後會提供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第45至46頁)。
⒌是由證人陳冠佑上開證述及被告陳彥洋之供述,可知被告陳
彥洋於105 年4 月15日出面尋找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房屋時,雖尚不知悉被告陳冠佑從事詐欺及洗錢的犯罪行為,然於承租時即已知悉其入住後無庸支付任何租金,而於入住後,即聽從被告陳冠佑指示向陌生之人一次拿取4 臺筆記型電腦,又於入住後2 、3 日即已知悉被告陳冠佑所從事者為詐騙、洗錢犯罪,仍持續為被告陳冠佑承租上址房屋,使被告陳冠佑利用上開房屋作為詐騙、洗錢機房使用,又在知悉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犯行後,為使渠等容易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容任被告陳冠佑為其拍攝大頭照,知悉其大頭照已用於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後,仍將該張偽造之身分證交付與被告陳冠佑,足見被告陳彥洋已懷疑被告陳冠佑等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仍為渠等出面承租房屋、為被告陳冠佑向他人拿取4 臺筆記型電腦、使被告陳冠佑為其拍攝大頭照、將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交付被告陳冠佑,此舉雖非屬詐騙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均已使被告陳冠佑等人容易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陳彥洋於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客觀上所為亦有對於上開共犯資以助力無訛。
⒍又證人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請被告陳彥洋幫忙拍攝
照片,但沒有請被告陳彥洋持偽造證件進行視訊認證等語。被告陳彥洋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我以前做過車手,所以大概知道被告陳冠佑他們是詐欺集團;被告陳冠佑有跟我說要申請遊戲,表示要我拍張照,並且幫我拍照,之後被告陳冠佑就回房間了,後來我到被告陳冠佑房間桌上看到有張以我大頭照製作的中國大陸公民的身分證,被告陳冠佑急忙叫我離開房間,後來我詢間被告陳冠佑該證件欲作何使用,他表示是用來申請比特幣之帳號使用,我要求將該證件要回,被告陳冠佑不時會向我拿取,我有要求被告陳冠佑不要亂用,但因為他們已經製作,被告陳冠佑又急著要用該證件認證,我只好拿給被告陳冠佑使用;我也不知道哪種遊戲需要大頭照做認證,當時沒想到這麼多,只想到該處租金都是被告陳冠佑支付,不好意思拒絕他的要求;該偽造的證件應該還在租屋處,找到後會提供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第45至46頁)。另又陳述:被告陳冠佑的確有幫我拍照,他拍完後,有天我進他房間看見用我的大頭照製作的一張偽造證件,我就把證件拿走,隔日被告陳冠佑問我是不是有拿他桌上的東西,說是上面有我的照片,並說要做遊戲認證,我罵了他後,就把偽造證件拿給被告陳冠佑,但後來他做了什麼我不知道,我可以想像得到是非法使用,但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4 至216 頁)。從而,由證人陳冠佑及被告陳彥洋之供述,可知陳彥洋非屬無智識之人,亦非對於線上遊戲完全無知之人,其應知本人申請帳號並非難事,倘他人央求其拍攝大頭照使用,即有可能作為人頭而為犯罪用途,況被告陳彥洋即居住上址,其實難委為不知被告陳冠佑拍攝大頭照之用途;再者,被告陳冠佑亦自陳其發現以其大頭照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後將之收起來,然嗣後仍將該偽造身分證交付被告陳冠佑使用,則被告陳彥洋主觀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乙情即有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陳彥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
之意云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陳述:被告陳冠佑並非完全提供我吃住,上開住處是被告陳冠佑支付了2 個月押租金,我自己則付了1 萬7,000 元的房租,且我下班都是與我女友在外面吃或買東西回家吃,且被告陳冠佑拍攝我的大頭照時,只有說要拍照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4 至215 頁)。
然被告陳彥洋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述該住處房租為被告陳冠佑所支付,則迄至最後審理程序始陳稱其亦有支出部分房租云云,實與歷次供述不符,且與被告陳冠佑陳述係由其支付房租等語不符,是被告陳彥洋於上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是被告陳彥洋自105 年4 月15日為被告陳冠佑出面承租房屋,迄至同年4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均居住於上址,且自陳除房租係由被告陳冠佑支出外,其生活所需之吃、喝費用亦由被告陳冠佑支付,另於居住期間除被告陳冠佑外,其他人等即被告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等人亦時常進入上址,則倘被告陳彥洋確無幫助被告陳冠佑等人實施犯罪之意,被告陳彥洋實無須平白受領被告陳冠佑好處,且知悉被告陳冠佑等人已為不法情事後,仍噤聲不語,持續租屋同住、拍攝大頭照並將偽造之證件交付被告陳冠佑,又倘被告陳彥洋無幫助之意,被告陳冠佑等人亦無可能與完全無幫助犯意之被告陳彥洋同住,而無懼同住之被告陳彥洋將渠等之犯行報警處理,亦即被告陳冠佑等人欲從事犯罪,卻與完全無幫助犯意之人長期同住一處並給與好處之情實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陳彥洋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陳彥洋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實施詐欺與洗錢之助力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被告陳彥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交付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予被告陳冠佑之犯罪事實亦屬明確,被告陳彥洋犯行洵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黃勝為部分
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在上址有讓潘揚翰為其拍攝大頭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潘揚翰說要做比特幣認證,我不太清楚比特幣,我會答應只是幫被告潘揚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然查:
⒈證人潘揚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黃勝為約一年多
,在被查獲的地點有看過被告黃勝為兩次,是被告陳冠佑叫我找一個朋友來拍照,我就找被告黃勝為過來,被告陳冠佑並叫我拍好照傳給他,後來就是被告陳冠佑自己跟被告黃勝為說明,在被查獲的當天,也是被告陳冠佑叫我去找被告黃勝為過來,我就跟被告黃勝為說我去載你,我沒有跟被告黃勝為說要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至179頁)。
⒉證人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勝為有幫忙拍大頭照
,也有拿偽造的身分證進行比特幣帳號認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至213頁)。
⒊被告黃勝為則自陳:被告潘揚翰有說要做比特幣帳號認證,
我會答應是因為要幫被告潘揚翰,所以第一次就去拍大頭照,第二次去到上址,是因為被告陳冠佑要我拿著有我照片的大陸居民身分證,用視訊與客服人員做認證,被告陳冠佑說大陸的平台要用大陸的身分證才可以進行轉帳,被告陳冠佑有說只要我拿著大陸身分證做認證即可,說是用比特幣轉帳,後續我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2頁)。
⒋是互核被告上開陳述與證人潘揚翰、陳冠佑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黃勝為至上址拍攝大頭照時,業已知悉拍攝大頭照之作用即係作為日後申設比特幣帳戶且供作日後轉帳之用,而被告黃勝為雖自陳其對於比特幣並不瞭解,然當其得知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欲拍攝其大頭照之際,即應瞭解於一般情形無論申設任何帳號均應使用自己本人照片,倘欲借用他人照片,常有規避查緝之目的,是被告黃勝為此時應知悉被告陳冠佑、潘揚翰係欲以其身分作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甚明,而被告黃勝為對此既然知悉,仍繼續提供其大頭照使被告陳冠佑、潘揚翰偽造身分證,並應允被告陳冠佑、潘揚翰以之作為申設比特幣之用,顯見其與被告陳冠佑等人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以此幫助被告陳冠佑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況被告黃勝為明知其大頭照已偽造成「何少鋒」之大陸居民身分證,仍依被告陳冠佑之指示,持偽造之身分證進行視訊認證,則縱被告黃勝為對於比特幣之實際操作不甚瞭解,然持偽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進行認證行為,實非一般日常生活或申設遊戲帳號之正常申設程序,從而,被告黃勝為所為,除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外,更可認被告黃勝為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陳冠佑、潘揚翰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是被告黃勝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被
告陳冠佑、潘揚翰等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黃勝為犯行洵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於105 年4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負責與上游「老頭」聯繫,並收取由被告陳世文收集後之款項,另被告王家宏、鍾家棋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除擔任車手外,亦有負責收取款項上繳被告鄭彥隆、羅子涵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被告劉琪銘、蔡承洋、陳冠佑與另案遭查獲之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5車手於上開時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本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至各處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顯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就本件各次遭查獲之參與被告即已達3 人以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另被告鍾家棋於10
4 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後,亦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收取附表一之二編號6 至11車手之款項(按車手蘇聖琦部分,因僅擔任車手1 日,且旋即為警查獲),並將款項交付上游之人,則被告鍾家棋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及各車手間,亦持續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其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應認定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甚明。
⒉是核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自屬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
分,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蔡承洋、陳冠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渠等加入犯罪集團期間,與被告鍾家棋、劉琪銘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家棋、劉琪銘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渠等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與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蔡承洋、陳冠佑、車手黃譯賢、張昌傑、何俊逸、詹亞倫、劉玄聖、鄒達璋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蘇聖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其加入犯罪集團期間,與被告鍾家棋、劉琪銘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犯罪期間為104 年4 月迄至104 年11月17日止,被告蔡承洋、陳冠佑亦於104 年11月間即退出集團,於該期間被告蘇聖琦尚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無從與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蔡承洋、陳冠佑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⒋詐騙集團成員就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
大陸人民,分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乃基於同一手段,以詐騙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家宏、鍾家棋加入詐騙集團後,先係擔任車手,後又擔任車手頭角色,然無論分擔何種詐騙行為,該期間之被害人均為同一被害人即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而,被告王家宏、鍾家棋亦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論接續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3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顯係於詐騙被害人查銳仙後,再另行起意詐騙另一被害人邊瑤,復又另行起意詐騙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是本件既可分別被告等人所詐騙者共計有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3 名,則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對該3 名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認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且同一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情形,故難逕以車手經手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論斷被告等人犯行之次數,而認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云云,然本件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所涉犯行其犯意既屬各別,行為可分,且被害人亦非相同,則將上開3 次犯行論以一接續行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⒌被告陳世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被告鍾家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家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陳世文、鍾家棋、王家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⒍爰審酌各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
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又審酌各被告均為成年具有智識之人,均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卻仍加入集團,被告鄭彥隆主要收集金錢並負責上繳款項予上游「老頭」之人,所擔任者已屬詐騙集團之上層角色;被告羅子涵為被告鄭彥隆之配偶,雖所為行為與被告鄭彥隆相同,惟其非單獨作業,而係輔助被告鄭彥隆為之,且多由被告鄭彥隆收取犯罪所得利益;另被告陳世文、鍾家棋、王家宏均擔任負責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金融卡予各車手,或有負責收取各車手領取之款項,於此次查獲之被告中,屬被告鄭彥隆、羅子涵之下游,所為亦非僅屬車手之單純領款角色,而被告陳世文參與此犯行之時間較長,被告鍾家棋、王家宏擔任發放金融卡、收集款項之時間較短,且均曾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又被告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於此部分係擔任車手工作,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時間長短,及各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實際利益(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等人前案紀錄,及渠等之學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 款)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 款)。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按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所掩飾者,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陳彥洋、黃勝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幫助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
⒊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之洗錢行為乃屬「木森林」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後,就詐騙所得之掩飾、分配行為,而此等行為顯屬詐騙集團擬定之詐騙計畫之一,且洗錢之款項來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為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所知悉,則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之洗錢行為係渠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詐騙計畫的一部,所為即屬為自己犯罪所得進行層層轉帳、匯兌等掩飾行為,非單純藏匿他人犯罪所得甚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藏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並訂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將原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移列修正為第14條,附此敘明)。
⒋又起訴書認被告黃勝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
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同為共同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勝為依卷內事證僅有讓被告陳冠佑為其拍攝大頭照,並與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共同虛偽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持該偽造之身分證與比特幣交易網人員進行視訊認證,則所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為提供被告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進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相似,是被告黃勝為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勝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故應認被告黃勝為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從而,起訴書認被告黃勝為此部分行為係屬正犯已有誤會,惟被告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勝為部分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所犯係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潘揚翰於警詢中業已陳述渠等手法是用電腦將大頭照片跟大陸人的基本資料合成做成身分證的電子檔,再用印表機印出來,再黏在卡片上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第13頁),另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是取得「趙常見」、「何少鋒」大陸身分證之電子檔,偽造身分證方式是將大頭照電子檔與身分證電子檔編輯後用洗照片的紙列印下來,然後再裁減黏貼到隨便一張卡片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78 頁)。又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載「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語,是起訴書顯係誤載法條,故應更正如上。
⒍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黃勝為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黃勝為偽造特種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之洗錢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係以一犯罪決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有數人以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數次之匯款行為,基於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陳彥洋、黃勝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⒏被告陳冠佑就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陳彥洋、黃勝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⒑爰審酌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之力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洗錢行為,所為應嚴加非難,本件被告陳冠佑係與綽號「木森林」之人接觸,並負責找尋被告潘揚翰、蔣一信等人參與集團運作,且為申設人頭帳戶,召集他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實際操作人民幣與比特幣之兌換,被告陳冠佑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顯然較高;被告潘揚翰加入集團後,除拍攝大頭照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亦有聽從被告陳冠佑指示將比特幣兌換為人民幣,惟尚在學習操作階段,仍受被告陳冠佑之指揮,較諸被告陳冠佑違反義務程度較低;另被告蔣一信聽從被告陳冠佑指示前往取款、交付款項,並陳述取交款項之次數有4 次之犯罪所生危險;再審酌被告陳彥洋、黃勝為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黃勝為係持偽造之大陸人民身分證進行視訊認證,被告陳彥洋則係將偽造之身分證交付被告陳冠佑而行使,二者施以助力之方式不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各被告之學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黃勝為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惡劣,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從事此部分犯行時間係從105 年
4 月15日至同年4 月28日遭查獲為止,犯罪時間尚短,又查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洋、黃勝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冠佑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裁判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 年 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認定⒈被告鄭彥隆部分①被告鄭彥隆於警詢中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從事詐騙犯罪,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約200 至300 萬,經警方調閱其配偶被告羅子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 年6 月迄至11月間,存入約有160 萬元現金,這些錢是其叫被告羅子涵以現金存入帳戶內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第46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們的薪水每10天領一次,10天約拿10萬元,我在被告陳世文於104 年11月17日遭查獲後就沒有做了;我的不法所得都還債了,還了100 多萬元,目前沒有什麼存款等語(見偵字第13524號卷第79頁、第10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 年4 月迄至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實際領到150 萬元左右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另又陳述犯罪所得約有2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6 頁)。是由被告鄭彥隆上開歷次供述,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有稱約150 萬元,亦有稱是200至300萬元。
②然查,被告羅子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我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犯罪期間存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現金為詐騙的報酬(見偵字第13524 號卷第4 頁;本院卷㈣第176 頁),再經檢視被告羅子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4 年
6 月迄至11月間,被告羅子涵上開帳戶以現金存入之金額總計有94萬3,000 元,此有被告羅子涵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524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又雖被告羅子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存入之金額是我從事網拍之所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6頁),然被告羅子涵於警詢時則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於犯罪期間以現金存入之金額約有20萬元是被告鄭彥隆的媽媽給我們批貨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3524 號卷第5 頁)。是再檢視羅子涵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24 號卷第62至70頁),於犯罪期間以現金存入之金額共計有73萬元(存入金額1 萬元以上始算入),再以被告鄭彥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以犯罪報酬77萬元頭期款購入賓士廠牌車輛一部(詳如後述),該77萬元現金有一部份是從被告羅子涵的帳戶中提領出來,有一部份是領到之現金報酬後,即將報酬放在身邊,而以該些現金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6 頁)。是倘以被告羅子涵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犯罪期間曾經現金存入之金額167 萬3,000 元,扣除其所稱其中約有20萬元為家人所給之現金,加計77萬元之買車頭期款現金,共計有224 萬3,
000 元,倘再行扣除被告鄭彥隆所述77萬元頭期款有部分係由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則客觀統計之報酬金額核與被告鄭彥隆所述實際領取金額約有200 萬元等語相符。準此,被告鄭彥隆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定有2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鄭彥隆於警詢中另自陳扣案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以詐騙犯罪所得中之77萬元付現,另以被告羅子涵名義貸款100 萬元所購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第45頁),上開車輛並經員警扣案而登載於扣押目錄表上。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於被告羅子涵名下,然業於105 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劉怡君名下,且於同月6 日換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3 月7 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45262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至24頁)。又上開車輛係經第三人委託皇斌汽車商行進行交易,交易金額約有140 萬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3656號函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6至30頁、第58頁)。從而,本件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車輛(換發車牌後為ARK-6677號)既已移轉予第三人,而屬第三人所有,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第三人明知被告鄭彥隆、羅子涵係以詐騙所得購得車輛,且該第三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車輛,而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形,則此部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現非屬被告鄭彥隆、羅子涵所有,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者,被告鄭彥隆歷次均陳述該部車輛係以詐騙所得77萬元頭期款所購入等語,而換得此部車輛之現金77萬元業已計入被告鄭彥隆前述報酬總額20
0 萬元內,是就此部分即無重複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⒉被告羅子涵部分
被告羅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係因配偶即被告鄭彥隆原因而接觸上開詐騙集團,且係從旁協助被告鄭彥隆清點帳款等工作,故其個人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惟被告羅子涵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26萬2,000 元現金,其中20萬元為婆婆所給,另6萬2,000元則為發放報酬後所剩餘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第4 頁)。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羅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子涵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上開金額為被告鄭彥隆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6 頁),而被告鄭彥隆於審理中亦陳述:6萬2,000元確實為發放報酬後之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7 頁),然此筆款項既係於被告羅子涵身上所扣得,且被告羅子涵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陳述此筆扣案款項為被告鄭彥隆所有,從而,被告羅子涵陳述該筆扣案之6萬2,000元為被告鄭彥隆所有云云,並非可採,應認扣案之6萬2,000元為被告羅子涵所有,且為發放報酬後所剩而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⒊被告陳世文部分
被告陳世文於警詢中陳述其與被告鄭彥隆約定,由被告鄭彥隆每月給與10萬元給其作為報酬,然因曾有收取之款項遭搶,被告鄭彥隆乃懷疑其黑吃黑,故嗣後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471 頁);另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固定領月薪15萬元,不一定何時拿,途中因被黑吃黑,被搶了50萬元,也因作業有錯誤,會被扣錢,我實際領到的薪水不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再由被告鄭彥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被告陳世文曾經遭搶54萬元,該款項是被告陳世文自己要賠的,但因為被告陳世文沒有錢,所以就每個月扣薪水5 至10萬元還給公司;我每個月交給被告陳世文之報酬都不一樣,總額應該差不多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是衡酌被告陳世文與鄭彥隆上開陳述及被告陳世文犯罪期間,應認被告陳世文犯罪所得為30萬元無訛。另於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世文遭查獲時,身上扣得4,000 元現金(附表一之三編號7 ),亦經被告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而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是此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家宏部分
被告王家宏於警詢中陳述:我當車手時,一天的報酬是1 萬元,之後擔任車手頭時,報酬是10天3 萬元,錢都是被告鄭彥隆當面交給我的,我總共獲利有33萬元左右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擔任15天的車手,一天抽1 萬元,後來擔任助手,是以10天為一單位,一天3,000 元,因為他們說車手比較危險,所以錢比較多,我的錢是被告鄭彥隆直接發給我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卷第31至32頁)。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王家宏於上揭期間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
⒌被告鍾家棋部分
被告鍾家棋於偵查中自陳:我有領到薪水,大概3 萬元左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卷第29頁)。另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0月當車手,獲利有3 萬多元,在11月當車手頭,獲利約有5 萬多元,2 個月共計獲利8 、9 萬元,薪水都是介紹人「阿偉」當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522 號卷第62頁)。於本院則陳述:我月領5 、6 萬元,只拿過2 次薪水,因為有被扣過錢,實際拿到的薪水約8、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是被告鍾家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又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鍾家棋因犯詐欺罪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
⒍被告劉琪銘部分
被告劉琪銘於警詢中陳述:我的薪水是一個月發一次,實拿不到9 萬元,大概是7 至8 萬元附近等語(見偵字第19037號卷㈡第24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的底薪是9 萬元,但只有拿到7 、8 萬元,算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給等語(見偵字第32056 號卷第46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的報酬是月領5 、6 萬元,實際只拿到一次薪水,是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互核被告劉琪銘歷次陳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距為警查獲時間較近,且兩者相符,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實際報酬與先前歷次供述已有不符,且陳述之金額較少,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報酬金額已有虛偽之情,是被告劉琪銘部分,仍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較為真實,而基於有利於被告劉琪銘之認定,應認被告劉琪銘犯上開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共計有7 萬元。
⒎被告蘇聖琦部分
被告蘇聖琦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04 年12月19日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翌(20)日即為警查獲,仲介我從事車手工作的「阿樂」說薪水一天1,500 元,但拿法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另於偵查中陳述:當初「阿樂」說報酬是一天1,500 元,他說給我一天去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5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只做第一天就被抓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是被告蘇聖琦就其所犯詐欺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然被告蘇聖琦於104 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現金4,600 元,業經被告蘇聖琦自承其於當日成功領取詐騙所得4,600 元,皮包內之5 萬8, 400元則為其自臺東北上自己攜帶之生活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其為警查獲當日身上扣有4,600 元為當日所領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7 頁),是被告蘇聖琦就其上開犯行獲有4,600 元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⒏被告蔡承洋部分
被告蔡承洋於警詢中陳述: 我從事車手沒有抽成,是10天領一次錢,因為我才做半個月而已,大約領取8 萬多元的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8 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是從104 年10月中做到11月初擔任車手,大概有
2 個禮拜,我有領到8 萬多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037號卷㈡第198 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報酬的計算方式是每10天5 至6 萬元,我實際領到的薪水有2 至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然互核被告蔡承洋歷次陳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距為警查獲時間較近,且兩者相符,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實際報酬與先前歷次供述已有不符,且陳述之金額較少,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報酬金額亦有虛偽之情,是被告蔡承洋部分,仍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較為真實,而基於有利於被告蔡承洋之認定,應認被告蔡承洋犯上開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
⒐被告陳冠佑部分①犯罪事實一
被告陳冠佑於警詢中陳述:我擔任車手的報酬是以日計酬,一天的酬勞是3,000 元或4,000 元,如果工時長就是4,000元,如果工時較短就是3,000 元,酬勞是每10天統一加總給我們一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9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陳述:我在104 年10月左右加入詐騙集團,做了20幾天的車手;我擔任車手的報酬常沒有拿到,第一次我拿到的報酬是2 萬元,第二次拿到報酬3 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147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擔任車手期間只有領過一次2 萬與一次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是被告陳冠佑就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犯行部分,犯罪所得計有5 萬元,應堪認定。
②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冠佑於警詢中陳述:我與「木森林」原約定我能分得經手轉帳金額的千分之5 作為報酬,並約定在105 年4 月底要把錢給我,預計可以獲得人民幣3 萬至3 萬5,000 元的報酬,但還沒領到報酬就在105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被告蔣一信拿回來給我的錢,「木森林」晚一點會來找我拿;另外我與「木森林」說好報酬是千分之五,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因為他們說等做一個月後再結帳,當時還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0 頁),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冠佑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被告陳冠佑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
⒑被告潘揚翰部分
被告潘揚翰於警詢中陳述:就我所知,我與游慕梵都是被告陳冠佑支付每個月5 萬元的酬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
514 號卷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拿到錢,但是有約定月底給3 萬元,實際上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0 至181 頁)。另共同被告陳冠佑於警詢中陳述:
原本打算給被告游慕梵與潘揚翰每個月5 萬元作為報酬,但因為他們都還在學習,所以後來打算要給他們每人每個月2萬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3518 號卷第25頁)。依上開陳述,被告陳冠佑僅係預計將給付報酬與被告潘揚翰,然並未曾實際支付,故堪認被告潘揚翰就其犯行並未獲取有實際利益。
⒒被告蔣一信部分
被告蔣一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曾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陳冠佑會跟我說去哪裡收錢,並寫單子給我,我收到錢後就交給被告陳冠佑;我沒有問被告陳冠佑領到錢之後是什麼用途,只有說到時候結帳的時候會分給我,但沒有說具體怎麼分,我想說被告陳冠佑應該會給我一個月2 、3 萬元,但到目前都沒有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卷第53至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完全沒有獲得報酬,去幫忙拿錢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1 頁)。是本件堪認被告蔣一信未曾自被告陳冠佑處收取報酬。然查,被告蔣一信於偵查中自陳:扣案之現金,是105 年4 月27日傍晚經被告陳冠佑指示,到新屋交流道找叫「奔馳」的人拿錢,然後拿到11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3517 號卷第54頁),雖被告蔣一信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述:扣案金額均係我所有;查獲前一天有無去新屋交流道我忘記了,我記得拿的錢已經給被告陳冠佑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4頁、卷㈣第179 頁),惟被告蔣一信於104 年4 月29日偵查程序中為上開陳述,距其遭警查獲僅相隔一日,對於其遭查扣之款項來源應無誤認或記憶錯誤情形,況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在查獲前一天,我的確有拿電話給被告蔣一信,說會有人與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0 頁),則被告蔣一信於偵查中陳述其有向「奔馳」之人拿取11萬多元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於被告蔣一信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1萬3,60
0 元,應認係被告蔣一信所有且為犯本件詐欺罪之所得。⒓被告陳彥洋、黃勝為部分①被告陳彥洋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被告陳冠佑承租房屋,並
任由陳冠佑拍攝其大頭照,以供被告陳冠佑偽造居民身分證,其所獲取之利益即無庸支付上開房屋之租金,是被告陳彥洋僅有免除租金之支付,並未因幫助正犯犯罪抑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取得實際之利益,故被告陳彥洋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
②被告黃勝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拍攝大頭照偽造居民身分
證,且持該偽造之居民身分證進行視訊認證乙情坦承不諱,並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並未與其他被告約定報酬,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
261 頁、本院卷㈣第181 頁),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勝為因上開犯罪獲有報酬或利益。是被告黃勝為就上開犯行並未獲有利益,應堪認定。
⒔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部分就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認定如上,
又本件就渠等犯罪所得,除被告陳世文身上扣得之4,000 元、被告蘇聖琦身上所扣得之4,600 元、被告羅子涵身上扣得之6 萬2,000 元、被告蔣一信身上扣得之11萬3,600 元外,其餘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上開犯罪共計有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犯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於104 年6 月間詐騙被害人查銳仙、邊瑤之際,即已取得報酬,是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犯罪所得部分,應於渠等最後一次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①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9 、一之四編號1 及編號
3 、一之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提款卡共1,244 張,均屬偽造之金融卡,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於104 年11月17日在被告陳世文車上扣得之部分金融卡,
其中397 張認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附表一之三編號
8 ),亦即含有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皆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2月8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43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18
3 頁),是上開397 張銀聯卡堪認非屬偽造之金融卡,然此部分金融卡乃被告陳世文車上所扣得,且經被告陳世文自承係供領取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使用,顯見此397 張金融卡均屬詐騙集團成員可得支配並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上開397 張銀聯卡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宣告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世文
供承為犯本件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另附表一之四編號2 部分,則為被告劉琪銘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一之四編號6 之手機(含門號SIM 卡),業據被告劉琪銘於警詢中陳述該手機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供詐騙聯絡使用之手機及門號等語(見偵字第433 號卷第8 頁反面),是手機既為被告劉琪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帳冊,經被告鄭彥隆於警詢中自陳係其所有,是本件詐騙記帳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3524 號卷第46頁反面)。綜上,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6及附表一之四編號2 、6 及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於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蔡承洋、陳冠佑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蘇聖琦於警詢中另自陳扣案附表一之四編號9 手機為其所有,且上游提供給其供作本件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字第43
3 號卷第14頁),查被告蘇聖琦加入時間為104 年12月間,犯罪時間與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蔡承洋、陳冠佑加入時間並未重疊,僅與本件被告劉琪銘、鍾家棋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故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6 及附表一之六編號8 所示之物即無庸於被告蘇聖琦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四編號2、6、9 所示之物,應於被告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2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供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另附表二之四編號29、30所示黑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亦經共同被告游慕梵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手機為被告陳冠佑提供給其從事洗錢相關作業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3516 號卷第10頁)。是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30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於犯罪事實二共同正犯陳冠佑、蔣一信、潘揚翰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附表一之三編號10、附表一之四編號5 、7 、8 、10及
附表一之五編號2 至10、附表一之六編號2 至7 、編號9 至
15、附表二之四編號4 、編號31至38、編號40至42雖為各被告所有,然均經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各該物品為其私人所使用,與本件犯罪無涉(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第83至84頁),本件亦查無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於附表所示期間加入綽號「老頭」之詐騙集團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查銳仙、邊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進行詐騙後,查銳仙、邊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詐得款項後,經層層轉匯,再由被告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交付偽造之金融卡予車手即被告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及其他車手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再由渠等3 人將款項交付被告鄭彥隆、羅子涵,藏匿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因認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就此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等語(按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均已認定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犯洗錢罪,係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中國大陸員警回覆之EXCEL 金流圖1 份(見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276 頁、第290 、295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世文、蘇聖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事實,辯稱渠等並不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經層層轉匯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291 頁);被告鄭彥隆、羅子涵、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蔡承洋、陳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陳述承認有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又陳述渠等並不知道詐騙集團前端詐得款項後如何將款項層層轉匯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221 、223 、224 、290 、
291 頁及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36頁)。
五、經查,本件依據上開中國大陸員警所提供之EXCEL 表,可知被害人查銳仙、邊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銀行帳戶之資金,曾再經轉匯至另一A 帳戶,A 帳戶款項再轉匯B 帳戶,B 帳戶款項則分筆轉匯至數個D 銀行帳戶(提現帳戶),而於10
4 年11月17日在被告陳世文車上所查扣之金融卡及偽造之金融卡,經警整理出各卡片之卡號,互核後認被告陳世文處扣得之卡片共計有1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邊瑤匯出款項最終存入之D 帳號相符,另扣得之金融卡有2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查銳仙匯出款項最終存入之D 帳號相符,是本件雖足認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在被害人查銳仙、邊瑤104 年6 月間受詐騙匯款後,曾以渠等所持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匯入之款項,已如上述。又查,依據社會一般人認知之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均係由集團成員施以各種詐術直接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至銀行帳戶後,始由上游分派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銀行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至被害人匯出之款項,究竟有無再經層層轉匯程序始由車手提款,此實非一般之人所得探知,而本件加入詐騙集團之被告等人,其所分擔者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亦有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款款項,另有收集各車手頭手中款項,記帳後轉交上游等犯行,足徵渠等所為均係在贓款轉帳完畢後之提款、收款行為,並無實際分擔轉帳贓款至第二帳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提領款項時知悉款項係經層層轉匯而來。
六、綜上,本件扣案之金融卡、偽造之金融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書暨中國大陸員警寄送之EXCEL 表格,雖得以認定被害人查銳仙、邊瑤之匯款最終係由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提領,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客觀上有從事轉匯款項之事實,亦不足認定渠等於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將層層轉帳之洗錢行為作為詐騙犯行計畫的一部份,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就犯罪事實一洗錢罪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加入綽號「老頭」、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之詐騙集團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查銳仙、邊瑤進行詐騙後,查銳仙、邊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詐得款項後,經層層轉匯,再由被告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交付偽造之金融卡予車手即被告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及其他車手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再由渠等3 人將款項交付被告鄭彥隆、羅子涵,藏匿犯罪所得達
500 萬元以上。因認被告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就被害人查銳仙、邊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罪等語。然查,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受詐騙之時間為104年6 月間,而被告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加入此詐騙集團時間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均為10
4 年6 月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受騙匯款時間之後,又本件於被告陳世文身上扣得之金融卡,經財經公司分析之提領時間係自104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 月5 日,是本件僅得認被告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所參與者為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部分,就被害人查銳仙、邊瑤部分則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亦參與其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
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陳適用之。
附表一之一:
┌────────────┬────────────────────┐│被告(車手綽號) │加入詐騙集團時間 │├────────────┼────────────────────┤│王家宏(阿鍵) │104 年8 月間某日迄至104 年11月17日止(按││ │104 年10月中某日迄至11月間某日,頂替陳世││ │文擔任發放金融卡及收款工作) │├────────────┼────────────────────┤│鍾家棋(地瓜) │104 年10月間某日迄至105 年1 月間某日(按││ │104 年11月18日迄至105 年1 月間係擔任收款││ │工作) │├────────────┼────────────────────┤│劉琪銘(牙刷) │104 年10月底某日迄至105 年12月19日晚間11││ │時30分為警查獲止 │├────────────┼────────────────────┤│蘇聖琦 │104 年12月19日迄至105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 │30分為警查獲止 │├────────────┼────────────────────┤│蔡承洋 │104 年10月中旬某日迄至104 年11月初某日(││ │約2 個星期) │├────────────┼────────────────────┤│陳冠佑 │104 年10月底至104年11月17日止 │└────────────┴────────────────────┘附表一之二:
┌─┬─────┬────────────────┬────────┐│編│另案被告(│相關案號及偵查、審理情形 │左列起訴書或判決││號│車手) │ │書於本件所附卷頁│├─┼─────┼────────────────┼────────┤│1 │柯帝禕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臺灣苗栗地方法││ │(104 年6 │ 104 年度偵字第3225號(起訴書附│ 院檢察署104 年││ │月28日遭查│ 表誤載為新竹地檢)。 │ 度偵字第3225號││ │獲)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卷影卷。 ││ │ │ 459 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地院)│2.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2056 號卷㈠第││ │ │ │ 347 頁。 │├─┼─────┼────────────────┼────────┤│2 │黃鉦鈞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4 年度偵字第││ │邱耀炫 │ 104 年度偵字第25828 號。 │ 32056 號卷㈠第││ │(104 年9 │2.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 │ 279 頁。 ││ │月12日一同│ │2.105 年度偵字第││ │遭查獲) │ │ 19037 號卷㈡第││ │ │ │ 218頁。 │├─┼─────┼────────────────┼────────┤│3 │詹禎宇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本院卷㈣第13頁││ │李政洋 │ 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 │ 。 ││ │(104 年9 │2.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 │2.105 年度偵字第││ │月29日遭查│ │ 19037 號卷㈡第││ │獲) │ │ 214 頁。 │├─┼─────┼────────────────┼────────┤│4 │邱鼎烽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10│ 104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 │ 19037 號卷㈡第││ │月13日遭查│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11 頁。 ││ │獲) │ 251號(發布通緝中)。 │ │├─┼─────┼────────────────┼────────┤│5 │張家銘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4 年度偵字第││ │(105 年1 │ 105 年度偵字第2646號起訴。 │ 32056 號卷㈠第││ │月25日遭查│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21頁。 ││ │獲) │ 147號審理中。 │ │├─┼─────┼────────────────┼────────┤│6 │黃譯賢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 年度偵字第││ │ │ 105年度偵字第753號起訴。 │ 30311 號卷第25││ │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 頁。 ││ │ │ 75號審理中。 │ │├─┼─────┼────────────────┼────────┤│7 │張昌傑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 年度偵字第││ │ │ 105 年度偵字第22742 、30311 號│ 30311號卷末。 ││ │ │ 起訴。 │ ││ │ │2.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2361號審理中│ ││ │ │ 。 │ │├─┼─────┼────────────────┼────────┤│8 │何俊逸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 年度偵字第││ │ │ 105年度偵字第753號起訴。 │ 30311 號卷第25││ │ │ │ 2 頁。 │├─┼─────┼────────────────┼────────┤│9 │詹亞倫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 年度偵字第││ │ │ 105 年度偵字第22742 、30311 號│ 30311號卷末。 ││ │ │ 起訴。 │ ││ │ │2.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2361號審理中│ ││ │ │ 。 │ │├─┼─────┼────────────────┼────────┤│10│劉玄聖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 年度偵字第││ │ │ 105 年度偵字第22742 、30311 號│ 30311號卷末。 ││ │ │ 起訴。 │ ││ │ │2.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2361號審理中│ ││ │ │ 。 │ │├─┼─────┼────────────────┼────────┤│11│鄒達璋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05 年度偵字第││ │ │ 105 年度偵字第2123、30311 號緩│ 30311號卷末。 ││ │ │ 起訴。 │ │└─┴─────┴────────────────┴────────┘附表一之三:
(104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在被告陳世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12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帳冊 │4本 │陳世文│ ││ │ │ │ │ │├──┼──────────┼─────┼───┼─────────┤│ 2 │SIM卡卡片匣 │3張 │陳世文│ ││ │ │ │ │ │├──┼──────────┼─────┼───┼─────────┤│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5張 │陳世文│此部分扣押物附於10││ │ │ │ │4 年度偵字第32056 ││ │ │ │ │號卷㈠第38至42頁)││ │ │ │ │。 │├──┼──────────┼─────┼───┼─────────┤│ 4 │智慧型手機 │5支 │陳世文│ ││ │ │ │ │ │├──┼──────────┼─────┼───┼─────────┤│ 5 │點鈔機 │2台 │陳世文│ ││ │ │ │ │ │├──┼──────────┼─────┼───┼─────────┤│ 6 │詐騙教戰手冊 │3張 │ │ │├──┼──────────┼─────┼───┼─────────┤│ 7 │現金 │4,000元 │陳世文│供稱與本案有關(見││ │ │ │ │本院卷㈢第33頁) │├──┼──────────┼─────┼───┼─────────┤│ 8 │金融卡(銀聯卡) │397張 │陳世文│此部分經財團法人聯││ │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 │ │ │ │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 │ │ │ │之真正銀聯卡(見10││ │ │ │ │4 年度偵字第32056 ││ │ │ │ │號卷㈠第183 頁)。│├──┼──────────┼─────┼───┼─────────┤│ 9 │偽造之金融卡 │1,114 張(│陳世文│此部分經財團法人聯││ │ │以上二欄數│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 │ │量共計1,51│ │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 │ │1 張,扣押│ │行之真正銀聯卡(見││ │ │物品目錄表│ │104 年度偵字第3205││ │ │及起訴書附│ │6 號卷㈠第183 頁)││ │ │表二均誤載│ │。 ││ │ │為1,508 張│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陳世文│ ││ │ │ │ │ │└──┴──────────┴─────┴───┴─────────┘附表一之四:
(104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員警查獲劉琪銘、蘇聖琦時所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31、33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偽造聯銀卡 │48張(扣押│劉琪銘│ ││ │ │物品目錄表│ │ ││ │ │誤載55張)│ │ │├──┼──────────┼─────┼───┼─────────┤│ 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0張 │劉琪銘│此部分扣押物未記載││ │ │ │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惟經被告劉琪銘之警││ │ │ │ │詢筆錄,附於105 年││ │ │ │ │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 │ │ │ │41至42頁之明細為犯││ │ │ │ │罪所生之物 │├──┼──────────┼─────┼───┼─────────┤│ 3 │偽造之金融卡 │55張 │蘇聖琦│ │├──┼──────────┼─────┼───┼─────────┤│ 4 │現金 │4,600元 │蘇聖琦│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劉琪銘│ ││ │88號SIM 卡1 張) │ │ │ │├──┼──────────┼─────┼───┼─────────┤│ 6 │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劉琪銘│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7 │現金 │1,300 元 │劉琪銘│按扣押物品目錄表重││ │ │ │ │複記載 │├──┼──────────┼─────┼───┼─────────┤│ 8 │現金 │58,400元 │蘇聖琦│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蘇聖琦│ ││ │24號SIM 卡1 張) │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蘇聖琦│ ││ │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一之五:
(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被告陳世文住所處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㈠第47至53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偽造之金融卡 │27張 │陳世文│ │├──┼──────────┼─────┼───┼─────────┤│ 2 │便條紙 │1張 │陳世文│ │├──┼──────────┼─────┼───┼─────────┤│ 3 │INFOCUS 廠牌玫瑰金色│1支 │陳世文│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60號SIM 卡1 張) │ │ │ │├──┼──────────┼─────┼───┼─────────┤│ 4 │APPLE 廠牌iPhone 4白│1支 │陳世文│ ││ │色手機(不含SIM卡) │ │ │ │├──┼──────────┼─────┼───┼─────────┤│ 5 │ASUS廠牌手機空盒 │1個 │陳世文│ ││ │ │ │ │ │├──┼──────────┼─────┼───┼─────────┤│ 6 │SONY廠牌XPERIA手機(│1支 │陳世文│ ││ │不含SIM卡) │ │ │ │├──┼──────────┼─────┼───┼─────────┤│ 7 │HTC 廠牌手機(不含 │1支 │陳世文│ ││ │SIM卡 ) │ │ │ │├──┼──────────┼─────┼───┼─────────┤│ 8 │遠傳SIM 卡空盒(未含│1個 │陳世文│ ││ │SIM 卡)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陳世文│ │├──┼──────────┼─────┼───┼─────────┤│ 10 │電子發票 │2張 │陳世文│ ││ │ │ │ │ │└──┴──────────┴─────┴───┴─────────┘附表一之六:
(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 號4 樓被告鄭彥隆、羅子涵住所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㈠第66至67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現金 │6 萬2,000 │羅子涵│ ││ │ │元 │ │ │├──┼──────────┼─────┼───┼─────────┤│ 2 │APPLE 廠牌iPhone 6s │1支 │鄭彥隆│ ││ │Plus手機 │ │ │ │├──┼──────────┼─────┼───┼─────────┤│ 3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1支 │鄭彥隆│ │├──┼──────────┼─────┼───┼─────────┤│ 4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 │鄭彥隆│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562 ) │ │ │ │├──┼──────────┼─────┼───┼─────────┤│ 5 │SIM 卡(門號00000000│1張 │鄭彥隆│ ││ │011 號) │ │ │ │├──┼──────────┼─────┼───┼─────────┤│ 6 │APPLE 廠牌iPhone 5手│1支 │鄭彥隆│ ││ │機(含SIM 卡1 張) │ │ │ │├──┼──────────┼─────┼───┼─────────┤│ 7 │IC電話卡 │1張 │鄭彥隆│ │├──┼──────────┼─────┼───┼─────────┤│ 8 │帳冊 │1本 │鄭彥隆│ │├──┼──────────┼─────┼───┼─────────┤│ 9 │Mercedes-Benz廠牌CLA│1輛 │鄭彥隆│ ││ │250 自用小客車 │ │ │ │├──┼──────────┼─────┼───┼─────────┤│ 10 │現金 │20萬元 │羅子涵│ │├──┼──────────┼─────┼───┼─────────┤│ 11 │APPLE 廠牌iPhone 6s │1張 │羅子涵│ ││ │Plus手機 │ │ │ │├──┼──────────┼─────┼───┼─────────┤│ 12 │郵局存簿(帳號028117│1本 │羅子涵│ ││ │00000000) │ │ │ │├──┼──────────┼─────┼───┼─────────┤│ 13 │新光銀行存簿(帳號02│1本 │羅子涵│ ││ │00000000000) │ │ │ │├──┼──────────┼─────┼───┼─────────┤│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1本 │羅子涵│ ││ │號000000000000) │ │ │ │├──┼──────────┼─────┼───┼─────────┤│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1本 │羅子涵│ ││ │號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之一:
┌───┬─────────────────────────────┐│編號 │比特幣交易網帳號 │├───┼─────────────────────────────┤│ 1 │00000000000@163.com │├───┼─────────────────────────────┤│ 2 │00000000000@163.com │├───┼─────────────────────────────┤│ 3 │00000000000@163.com │├───┼─────────────────────────────┤│ 4 │00000000000@163.com │├───┼─────────────────────────────┤│ 5 │00000000000@163.com │├───┼─────────────────────────────┤│ 6 │00000000000@163.com │└───┴─────────────────────────────┘附表二之二:
(被告陳冠佑等人已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 │人頭帳戶戶名 │銀行帳戶及帳號 │├───┼───────┼─────────────────────┤│ 1 │邱茂源 │中國建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2 │邱茂源 │交通銀行深圳福田支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3 │江心賢 │中國光大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4 │不詳 │中信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5 │不詳 │中國民生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6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 │不詳 │中信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三:
(偵查中製作之帳戶表格光碟附件,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18378號卷存放袋)┌──────────┬───────┬──────┬────┬────┐│比特幣交易網帳號 │充值金額(人民│提現紀錄 │轉入紀錄│轉出紀錄││ │幣) │(人民幣) │(比特幣│(比特幣││ │ │ │) │) │├──────────┼───────┼──────┼────┼────┤│00000000000@163.com │34,900元 │4,381,198元 │1751.482│227.465 ││ │ │ │ │ │├──────────┼───────┼──────┼────┼────┤│00000000000@163.com │1,536,838.01元│121,401元 │0 │476.537 │├──────────┼───────┼──────┼────┼────┤│00000000000@163.com │2,816,740.02元│560,769.13元│0 │663.942 │├──────────┼───────┼──────┼────┼────┤│00000000000@163.com │0 │0 │0 │0 │├──────────┼───────┼──────┼────┼────┤│00000000000@163.com │505,909.41元 │0 │0 │165.321 │├──────────┼───────┼──────┼────┼────┤│00000000000@163.com │68,101.7元 │0 │0 │24.370 │├──────────┼───────┼──────┼────┼────┤│總和 │4,962,489元 │5,062,368元 │1,751,48│1,557,62│└──────────┴───────┴──────┴────┴────┘附表二之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冠佑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67至75頁,被告游慕梵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23頁,被告潘揚翰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卷第37頁,被告蔣一信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卷第29頁,被告陳彥洋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第16頁,被告黃勝為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257 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扣案│ ││ │ │ │時之持│ ││ │ │ │有人)│ │├──┼──────────┼─────┼───┼─────────┤│ 1 │筆記型電腦 │2臺 │陳冠佑│ │├──┼──────────┼─────┼───┼─────────┤│ 2 │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冠佑│ │├──┼──────────┼─────┼───┼─────────┤│ 3 │APPLE 廠牌黑色iPhone│1支 │陳冠佑│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32號SIM 卡1 張) │ │ │ │├──┼──────────┼─────┼───┼─────────┤│ 4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陳冠佑│否認供犯罪之用(見││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本院卷㈢第83頁) ││ │91號SIM卡1 張) │ │ │ │├──┼──────────┼─────┼───┼─────────┤│ 5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陳冠佑│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82號SIM 卡1 張) │ │ │ │├──┼──────────┼─────┼───┼─────────┤│ 6 │BENTEN廠牌黑色手機(│1支 │陳冠佑│ ││ │含門號000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7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含│1支 │陳冠佑│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8 │iNO 廠牌黑色手機(無│1支 │陳冠佑│ ││ │SIM 卡) │ │ │ │├──┼──────────┼─────┼───┼─────────┤│ 9 │HTC 廠牌白色手機(含│1支 │陳冠佑│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各1 張) │ │ │ │├──┼──────────┼─────┼───┼─────────┤│ 10 │黑色iPod │1支 │陳冠佑│ │├──┼──────────┼─────┼───┼─────────┤│ 11 │金色iPod │1支 │陳冠佑│原載為被告蔣一信所││ │ │ │ │有 │├──┼──────────┼─────┼───┼─────────┤│ 12 │黃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3 │藍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4 │紫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5 │SIM卡 │3張 │陳冠佑│ │├──┼──────────┼─────┼───┼─────────┤│ 16 │中國大陸銀行收據交易│23張 │陳冠佑│ ││ │憑條 │ │ │ │├──┼──────────┼─────┼───┼─────────┤│ 17 │銀行服務申請書 │12張 │陳冠佑│ │├──┼──────────┼─────┼───┼─────────┤│ 18 │工商銀行資料 │1張 │陳冠佑│ │├──┼──────────┼─────┼───┼─────────┤│ 19 │U盾 │32個 │陳冠佑│起訴書誤載為31個 │├──┼──────────┼─────┼───┼─────────┤│ 20 │銀聯卡 │31張 │陳冠佑│起訴書誤載為30張 │├──┼──────────┼─────┼───┼─────────┤│ 21 │卡片打印機 │1臺 │陳冠佑│ │├──┼──────────┼─────┼───┼─────────┤│ 22 │黑色隨身碟 │1個 │陳冠佑│ │├──┼──────────┼─────┼───┼─────────┤│ 23 │空白PVC卡 │1盒 │陳冠佑│ │├──┼──────────┼─────┼───┼─────────┤│ 24 │印表機 │1部 │陳冠佑│ │├──┼──────────┼─────┼───┼─────────┤│ 25 │華為廠牌無限網路分享│3組 │陳冠佑│ ││ │器(含SIM 卡3 張) │ │ │ │├──┼──────────┼─────┼───┼─────────┤│ 26 │偽造之何少鋒身分證 │1張 │陳冠佑│ │├──┼──────────┼─────┼───┼─────────┤│ 27 │王虎身分證影本 │1張 │陳冠佑│ │├──┼──────────┼─────┼───┼─────────┤│ 28 │羅元岭中國光大銀行申│1張 │陳冠佑│ ││ │請資料 │ │ │ │├──┼──────────┼─────┼───┼─────────┤│ 29 │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游慕梵│被告游慕梵稱為被告││ │ │ │ │陳冠佑所提供,供犯││ │ │ │ │罪所用 │├──┼──────────┼─────┼───┼─────────┤│ 30 │APPLE 廠牌銀色iPhone│1支 │游慕梵│被告游慕梵稱為被告││ │5s手機(含門號090694│ │ │陳冠佑所提供,供犯││ │6091號SIM 卡1 張) │ │ │罪所用 │├──┼──────────┼─────┼───┼─────────┤│ 31 │APPLE 廠牌iPhone 6手│1支 │陳彥洋│ ││ │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32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 │1臺 │陳彥洋│ │├──┼──────────┼─────┼───┼─────────┤│ 33 │帳本 │1本 │陳彥洋│ │├──┼──────────┼─────┼───┼─────────┤│ 34 │K 盤 │1個 │陳彥洋│ │├──┼──────────┼─────┼───┼─────────┤│ 35 │研磨卡片 │3個 │陳彥洋│ │├──┼──────────┼─────┼───┼─────────┤│ 36 │APPLE 廠牌金色iPhone│1支 │潘揚翰│ ││ │6 手機(含門號096650│ │ │ ││ │2336號SIM 卡1 張) │ │ │ │├──┼──────────┼─────┼───┼─────────┤│ 37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蔣一信│ ││ │6 手機(含門號098111│ │ │ ││ │7878號SIM 卡1 張) │ │ │ │├──┼──────────┼─────┼───┼─────────┤│ 38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蔣一信│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39 │現金 │11萬3,600 │蔣一信│ ││ │ │元 │ │ │├──┼──────────┼─────┼───┼─────────┤│ 40 │APPLE 廠牌黑色iPhone│1支 │黃勝為│ ││ │6 手機(含門號096513│ │ │ ││ │5029號SIM 卡1 張) │ │ │ │├──┼──────────┼─────┼───┼─────────┤│ 41 │ELYIA 廠牌手機(含門│1支 │黃勝為│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42 │ELYIA 廠牌手機(含門│1支 │黃勝為│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