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6、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家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收款之人,期間長達4 個月之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於民國105 年12月
1 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6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於犯後係遭緝獲到案,且依被告實施犯罪之性質及時間,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故本院認本件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又本院業於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3 月31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且被告已提起上訴,是本件亦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