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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君全

林昌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游慕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

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7、13514 、13516 、13517 、1351

8 、13522 、13523 、13524 、18378 、18392 、1903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偵字第3340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6、27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42、30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君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貳佰陸拾貳張、點鈔機壹臺、帳冊壹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壹張),均沒收。

林昌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慕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以綽號「老頭」為首之詐騙集團部分:㈠鄭彥隆(綽號「阿隆」)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頭」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因而與配偶羅子涵(綽號「嫂子」)、友人陳世文(綽號「馬克」)一同加入「老頭」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鄭彥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繳交詐騙款項予上游之工作,「老頭」並允諾鄭彥隆將給與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獎金;羅子涵則分擔鄭彥隆前揭工作;陳世文則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詐騙集團某成員拿取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將之發放予各車手,及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繳交收得款項予鄭彥隆或羅子涵之工作,鄭彥隆並允諾給與陳世文月薪10萬元,並於104 年8 月之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利用他人仲介方式招募車手,並允諾給與各車手每日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薪資,該集團因而陸續募得數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工作。

㈡嗣蕭君全經李政洋之介紹,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與鄭彥隆、

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綽號「阿鍵」)、李政洋、詹禎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間接續向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將不詳金額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嗣將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出之人民幣款項分批匯至其他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中,由陳世文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蕭君全、詹禎宇,蕭君全、詹禎宇再將部分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轉交李政洋,蕭君全、詹禎宇、李政洋乃自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迄至10

4 年9 月29日(即詹禎宇、李政洋為警查獲之日)約2 週的期間,接續將上開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騙款項提領出,總計數額約600 萬元,並全數交付與陳世文,陳世文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並交付予鄭彥隆及羅子涵,由鄭彥隆及羅子涵清點後,再由鄭彥隆或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SKYP

E 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李政洋、詹禎宇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罪刑確定,鄭彥隆、陳世文、羅子涵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在案)。

㈢林昌生於000 年9 至1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帶同友

人劉育瑋(綽號「玩玩」)與鄭彥隆、陳世文相約於新竹市○○路之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依鄭彥隆及陳世文之請求,林昌生、劉育瑋應允於上開集團欠缺提領詐領款項之車手時,將負責介紹車手予鄭彥隆、陳世文,林昌生及劉育瑋並從渠等所介紹之車手所得報酬中抽取不定之金額作為渠等之仲介費用,林昌生因此於104 年9 至10月間介紹黃鉦鈞、邱鼎烽、李政洋等車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由劉育瑋負責與鄭彥隆聯繫,並帶領車手至指定地點與陳世文會面,林昌生因此獲取1 萬5,000 元之報酬。(劉育瑋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㈣嗣於104 年9 月29日李政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因在店內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李政洋,並查獲在上址前於車上停等之詹禎宇,並當場扣得偽造之銀聯卡262 張、點鈔機1 臺、帳冊1 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以比特幣網站洗錢部分:陳冠佑原亦加入上開「老頭」為首之詐騙集團,於104 年11月17日陳世文遭查獲後,即離開上開詐騙集團,而陳冠佑於從事車手期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木森林」之成年人,該人乃在105 年4 月初與陳冠佑聯繫,邀陳冠佑為另一詐騙集團犯罪所得進行洗錢,陳冠佑因此邀集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一同為洗錢行為,並尋得陳彥洋出面承租房屋作為轉帳機房使用、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轉帳機房使用之電腦、提供大頭照,另尋得黃勝為提供大頭照、申設比特幣帳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木森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出資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網路

等相關設備,並將該設備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之址,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所得超過50

0 萬元以上之贓款,進行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先虛設多個比特幣帳戶(比特幣帳戶詳如一,虛設方式詳如後述),並透過不詳管道收購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並取得帳戶之U 盾(其中包含收購我國國民邱茂源、江心賢於

105 年4 月間在中國大陸申辦之銀行帳戶,並取得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帳戶詳如附表二),以供其作為洗錢之用。嗣由「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使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中,再將詐得款項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A 群組帳戶),經集團成員通知陳冠佑後,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游慕梵將A 群組帳戶內款項轉入陳冠佑自行持有、使用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下稱B 帳戶),陳冠佑、游慕梵再將B 帳戶內金錢轉入與虛設比特幣帳戶綁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藉此扣款購買比特幣,嗣後再將比特幣轉入陳冠佑管領之比特幣電子錢包,陳冠佑、游慕梵再將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之比特幣分次交易至其他比特幣電子錢包,嗣後再由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潘揚翰將錢包內之比特幣交易回比特幣帳戶內,並將帳戶內比特幣兌換回人民幣,而將兌回之人民幣存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C 群組帳戶),陳冠佑、潘揚翰再將C 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D 帳戶),嗣由陳冠佑接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D 帳戶內金錢轉入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中,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即以上開方式層層轉帳製造斷點,自105 年4 月15日迄至同年4 月28日轉匯金額達人民幣

496 萬2489元(詳如附表三)。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於完成上開轉匯後,「木森林」另與陳冠佑以SKYPE 聯繫,指示陳冠佑與SKYPE 群組內負責外務之成員聯繫,依指示向集團某成員收取轉匯後提領出之現金,再依指示分送該筆現金予集團另一成員或「木森林」,陳冠佑因之將手機交付蔣一信,指示蔣一信持手機與SKYPE 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蔣一信因此於105 年4 月間,接續3 次與集團某成員見面並取款(各次取款金額10萬元至80萬元不等),蔣一信再將現金取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付與陳冠佑後,由陳冠佑通知「木森林」前來取款。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即以此方式掩飾「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

㈡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為上開洗錢行為期間,明知拍攝大

頭照並冒用他人姓名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使用,係作為掩飾「木森林」詐騙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佑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趙常見」、「何少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之電子檔,由陳冠佑在上址為潘揚翰、游慕梵拍攝大頭照,另由潘揚翰為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渠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友人黃勝為拍攝大頭照後,由陳冠佑將該大頭照電子檔與上開居民身分證資料之電子檔以電腦合成,彩色列印出紙本後將紙本黏貼於塑膠卡片上之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再由潘揚翰、黃勝為、游慕梵持該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冒稱係「趙常見」、「何少鋒」及某中國大陸籍本人,以視訊方式與比特幣交易網人員進行比特幣帳戶認證而行使之(惟嗣後並未通過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趙常見、何少鋒、某中國大陸籍人士及比特幣交易網對於核對申設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拘提陳冠佑,發現游慕梵、潘揚翰、黃勝為均在上址,經渠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陳冠佑、潘揚翰、黃勝為、蔣一信、陳彥洋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在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犯罪事實一(證人劉育瑋證述部分詳如下述)、二部分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游慕梵於本院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蕭君全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傳聞證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昌生之辯護人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惟嗣後另具狀表示不予爭執(見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蕭君全部分㈠訊據被告蕭君全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彥隆

、陳世文、羅子涵、李政洋、詹禎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又:

⒈證人李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4 年9 月29日於AT

M 持卡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時我領好錢後將錢交給詹禎宇;當日「阿全」有交給我3 張金融卡要我提領款項,1 張可以提領2 萬8000元,所以3 張總共可以提領8 萬4000元,當日在我身上扣得之2 萬8000元中,其中8000元是我自己的生活費,其他才是提領的款項;領出來後則將錢交給詹禎宇;我是使用VOXER 系統與他人聯繫,譯文中暱稱「屁眼」之人即是綽號「阿全」之人,我的暱稱則是「SKY 」;我上開所說的「阿全」即被告蕭君全,是我的朋友,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說要帶我來臺北賺錢;我是在104 年9 月2 日就加入詐騙集團,暫時住在汽車旅館,與被告蕭君全及另案被告即車手邱鼎烽、黃鉦鈞等人則在104 年9 月11日後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號5 樓的租屋處;我一開始是與被告蕭君全一起提領,我在旁邊學,後來在104 年9 月29日在我被查獲的超商內,我與被告蕭君全在該處領錢約30分鐘,我不知道被告蕭君全領得多少錢,他將領好的錢都放在包包內,之後被告蕭君全拿1 張卡叫我領2 萬元出來並交給在外面的詹禎宇,後來被告蕭君全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陳世文有教我們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說是應徵工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07-1 頁至108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92 至193 頁;104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7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卷㈠第352 至357 頁、第365 至366 頁、第443 至444 頁)。

⒉證人詹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述:我在104 年9 月29日晚

間8 、9 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等待李政洋,警方在我車上及李政洋身上共扣得262 張偽造之金融卡;在員警還沒到場時,是陳世文交給我一臺點鈔機還有2 支手機跟1 袋180 萬元的現金,當天是陳世文叫我過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那邊,我是負責理帳的,我自己沒有領錢,我會依照陳世文的指示,在該處會有人拿卡跟我換卡,卡片上會有編號,陳世文會跟我說哪些號碼的卡片要交給車手,車手再將他們手上的卡交給我;遭查獲當日,只有李政洋上車要拿錢給我清點,而在車上遭扣之180 萬元現金是陳世文交給我,叫我清點後交給他,我與李政洋先前並未直接聯繫,我點好錢之後才會聯絡陳世文來收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號卷第7 至20頁、第109 至110-1 頁、第125 至127 頁)。

⒊被告蕭君全於偵查中則自陳:我有加入綽號「馬克」(按即

陳世文)為首之詐騙集團,綽號「馬克」之男子是我的「頭」,我是他的「馬」,就是負責領錢的人;我之前領錢的活動範圍都在中和地區,可能有永和、新店及板橋等地;是我朋友李政洋有一天用FB連絡我,是否要工作,我就上來臺北找李政洋,然後他就帶我去找「馬克」,「馬克」就跟我說這個工作就是負責把球版之賭金領出來,每次他給我卡片,然後卡片上有貼密碼,每張卡內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然後他會開車在附近等我們領完錢後直接收走,他們收走之後就叫我們待命或是繼續領錢,通常都在附近找地方等待,他會發給我們手機,用VOXER 互相聯繫並交代工作任務,然後陳世文呼叫我的時候我就過去找他領取卡片4 張,車手各自解散將錢提領一空,之後就在旁邊休息,再來等「馬克」呼叫我們後,將金錢及卡片交給他,「馬克」車上會有點鈔機負責點錢,他會對帳冊上之數字,看我們是否有確實將錢領出來,如果數字不一樣就會扣薪水;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都被扣光了;陳世文會提供我們住宿,我們曾經住在景平路,我不知道是誰租的房子,我去的時候就有房子住了,我跟李政洋及綽號「暴龍」之男子同住一間,後來我覺得太累,且李政洋被抓了,我就跟「馬克」說我不想做,「馬克」就說好,之後我就沒做了;我只做了一、兩個禮拜就沒有做了,我大概是104 年9 月開始做;我都是自己一人去領,我沒有跟李政洋一起領;我不知道我領了都少錢,我一天都領4 至50萬元,期間我大約提領有5 至600 多萬元,我當天一領到錢就會交給「馬克」;「馬克」交給我的金融卡我看不出來是不是偽造的卡片,但後面都貼有密碼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卷第26至3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卷第22至23頁)。

⒋核諸證人李政洋上開證述綽號「屁眼」之人即是綽號「阿全

」,亦即是被告蕭君全,而檢視李政洋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VOXER 之通話譯文,被告蕭君全與暱稱「SKY 」之李政洋確實有通話,而被告蕭君全尚且與李政洋確認其身上持有之金融卡卡號為何(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30頁),輔以李政洋為警查獲時,員警在其身上確實扣有3 張偽造之金融卡等情,足見證人李政洋陳述其在104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前,被告蕭君全有交付其3 張金融卡要其提款,且在員警到達現場前,被告蕭君全有與其一同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本件李政洋除與被告蕭君全聯繫並取得偽造之金融卡提款外,尚且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在外等候之詹禎宇,另詹禎宇及被告蕭君全分別聽從陳世文之指示發放金融卡、清點款項抑或持卡提款,足見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間,與陳世文、鄭彥隆、羅子涵、李政洋、詹禎宇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蕭君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君全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林昌生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昌生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陳述其曾仲介車手

黃鉦鈞、邱鼎烽、李政洋等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等語(見10

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15頁),核與證人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

⒈證人羅子涵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有個人叫「玩玩」,是男

生,約20幾歲,我先生鄭彥隆會和「玩玩」聯繫等語(見10

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11頁)。另證人陳世文於偵查中證述:「玩玩」經指認即劉育瑋,他是負責仲介新竹地區的車手;我有和鄭彥隆、「玩玩」相約在新竹市的汽車旅館,「玩玩」有稍微提到他可以出人,大概有一半的車手例如李政洋、邱鼎烽、黃鉦鈞等都是新竹人,「玩玩」會帶車手來找我,然後人就走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29、53頁)。證人鄭彥隆於偵查中則證述:在104 年4 月間我開始與「玩玩」接洽,模式就是「玩玩」負責找車手,如果我有需要車手,我就和「玩玩」說,大概有10個車手是這種模式介紹給我,我再跟陳世文說;我與劉育瑋見面時,確實有一位戴眼鏡的人會陪劉育瑋前來,但實際上接聽電話都是跟劉育瑋比較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59頁;10

5 年度偵字第33406 號卷第8 頁)。⒉證人劉育瑋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林昌生一開始都先從身

邊朋友開始問,說要不要賺錢,後來被告林昌生先找到人,我就不找了,第一次時我們就連絡鄭彥隆,就約在新竹市市區見面;我們跟找來的車手說到鄭彥隆指定的地點集合,我則跟被告林昌生開同一臺車前往;第一次我們帶去的車手有

3 名,有邱鼎烽、黃鉦鈞(綽號鈞鈞)、小安(音譯陳奇安或林奇安),然後鄭彥隆就說先用一名車手,等他學會了再教下一位車手,當天也沒付我們仲介費就解散了。之後詐欺集團中的中壢掛車手不做了,邱鼎烽跟黃鉦鈞就跟我和被告林昌生說他們還有2 個人也要做車手,綽號「邱屁」跟「小洋」,我們又再跟鄭彥隆說,他說好,我們再把「邱屁」跟「小洋」帶去給鄭彥隆跟「馬克」,後來跟鄭彥隆、馬克約出來碰面的時候,他們就順便把邱鼎烽跟黃鉦鈞的介紹費給被告林昌生,我沒有拿,因為我跟被告林昌生講好了誰找來的車手,仲介費就是那個人的,而邱鼎烽跟黃鉦鈞是被告林昌生介紹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113 頁)。

證人劉育瑋另於偵查中證述:經過昨天指認,我確實認識鄭彥隆及陳世文,我有個朋友叫林昌生,他以前有做過詐騙,有被抓過,又再認識一些做詐騙的人,我平常都跟被告林昌生玩在一起,有次被告林昌生找我去新竹的汽車旅館,時間大概就是104 年8 月初,他說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就跟著被告林昌生過去,在場就看到陳世文、鄭彥隆,現場就我們

4 人,然後一開始是鄭彥隆問我和被告林昌生要不要做車手,因為要我們自己準備機車,還要集中管理,不能對外聯繫,所以我們拒絕,後來鄭彥隆就說不然看我們身邊朋友有沒有人缺錢,介紹給他們;我負責的工作就是鄭彥隆會先電話聯繫我,到指定地方後,陳世文會出現,先發車手的薪水給我跟林昌生,我們就會發薪水給車手,或是給車手指定的家人或車手欠債的人,另外也幫車手處理一些生活雜事;當時在新竹市的采舍社區有租個房子給車手住;鄭彥隆有說要設防火牆,就創立一個新的VOXER 帳號,並說要是被抓到,不要咬他,另外陳世文也教車手說,如果被抓到,要說是在報紙上應徵工作;我沒有幫忙發過金融卡,是被告林昌生先前常去中國大陸,據我所知,被告林昌生有在販賣人頭網卡;鄭彥隆應該認識我和被告林昌生,我跟被告林昌生曾經在公園、旅館跟鄭彥隆講過話,但如果講電話的話,是我跟鄭彥隆聯繫比較多;林昌生平常就有戴眼鏡,是細框眼鏡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278 至28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406 號卷第8 至9 頁)。

⒊證人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劉育瑋是因他為車手的

仲介人而認識,實際上我只跟劉育瑋見過一、兩次,大部分時間都在晚上,跟他接觸的人幾乎都是鄭彥隆,因為劉育瑋是介紹人,跟我的層級不同,他只負責把車手帶來,剩下就是劉育瑋跟鄭彥隆在接觸,我本身有看過劉育瑋把車手帶過來,就是見過劉育瑋一、兩次的那時候,帶來的車手我都不知道名字,都是用外號,我本身沒有跟劉育瑋交談過,最一開始是鄭彥隆叫我去跟劉育瑋接觸,約104 年4 月底、5 月份,我們在新竹竹東一帶,劉育瑋先幫車手租好租屋處,大部分劉育瑋都會先把車手帶去租屋處即采舍新世界社區,劉育瑋會把人帶到租屋處,劉育瑋開車來,把人帶上去後會下來跟我說他的車手已經到了,劉育瑋會打電話給鄭彥隆,鄭彥隆再聯絡我,說「玩玩」來了,他可能帶新的車手來,要我去跟他接洽,剩下的都是劉育瑋跟鄭彥隆在聯絡;劉育瑋那時會把車手帶到租屋處,透過鄭彥隆告訴我有新車手到之後,我再去教車手提款,這時劉育瑋通常不會在,劉育瑋介紹的人我不知道名字,都只知道綽號而已,沒有相關口卡我也認不出來,但都是新竹人;仲介費及仲介過程我不清楚,鄭彥隆比較清楚;就我接觸的一、兩次,劉育瑋總共仲介約

6 、7 人,車手的綽號因為時間太久,我想不起來,但李政洋、邱鼎烽確實是劉育瑋介紹,黃鉦鈞應該也是,在新竹犯案大部分都是「玩玩」帶來的車手,都是當地的車手,車手領到的錢是交給我,不會交給劉育瑋,車手領錢的提款卡也是我發的,也不會經過劉育瑋,報酬部分也不是我發的,要問鄭彥隆;印象中沒看過被告林昌生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64至71頁)。

⒋證人鄭彥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認識劉育瑋,我之前只

知道他綽號叫「玩玩」,是詐騙集團上游給我「玩玩」的SK

YPE 聯絡方式,當時就有說是要介紹車手,我第一次要犯罪的時候,即104 年4 月間與劉育瑋第一次見面,是要談論介紹車手的部分,就約在新竹的汽車旅館,現場除了我與劉育瑋外,還有陳世文及劉育瑋帶來的一位朋友;該位朋友沒什麼特徵,就是普通的一個人,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林昌生我沒有印象,因為燈光很暗,當時劉育瑋的這位朋友不會跟我們一起討論,他一直在抽煙,都是劉育瑋在跟我們討論,劉育瑋也沒有介紹他的身分,我也沒有跟這個人說到話;我對新竹不太熟,劉育瑋較瞭解,他說正常要在哪裡領錢比較方便,劉育瑋說介紹的人有問題或手腳不乾淨可以直接告訴他;後來劉育瑋有指派車手來做事,亦即劉育瑋會跟我聯絡幾點約在何處,我找陳世文接他時,劉育瑋本人有時候沒有出現;陳世文與劉育瑋不會直接聯絡,他們如果找不到對方會打給我,我會聯絡對方在哪裡;就我記憶所及,劉育瑋介紹的車手應該在10個以內,我不記得車手的名字,因為會跟車手直接接觸的是陳世文;陳世文接到車手以後直接帶去那時的住處跟其他車手會合,會教車手工作上操作的方式跟一些相關的資料等注意事項;我本身不會跟車手對到話或見面,陳世文才會跟車手見面,所以我不知道車手計價方式,可能是仲介講的;之後車手的薪水我會給劉育瑋,拿報酬的次數不到5 次,每次約給10萬元,是老頭的上游會告訴我拿總共多少錢給劉育瑋,至於劉育瑋如何給車手,我不知道,總共的金額拿給劉育瑋,之後他怎麼分我就不曉得;我與劉育瑋配合的時間約有2 個月;時間可能是在104 年4 至7 月中間,之後我們沒有在新竹,往新北市去就沒有再接觸;除了劉育瑋來跟我拿薪水以外,有一次劉育瑋有叫一個人來拿薪水,那個人有帶眼鏡,地點在板橋,日期我忘記了,在庭之被告林昌生與那時個人頭髮好像不太像;該次我是跟劉育瑋先聯絡,他說今天沒空來會派人過來,我們約好地點之後我就過去,劉育瑋說這個人開白色車子,他認得我的車,上車之後就在車上交付,就一次而已;車手來源我聽老頭說有其他人是用登報紙的方式,不見得全部都是用劉育瑋那裡的人,所以實際上到底有幾次我無法計算;劉育瑋一次會介紹1 至2個人,可能有車手被抓需要補人時候,我就會告知他,不是他一直塞給我,是我真的需要人的時候才會告知他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71至81頁)。⒌是互核證人羅子涵、鄭彥隆、陳世文上開陳述,渠等所知之

車手仲介者均為劉育瑋,而直接與仲介者談論車手仲介事宜之人即鄭彥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所直接接觸者為劉育瑋,然證人鄭彥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有證述其與劉育瑋談論時有一戴細框眼鏡男子陪同劉育瑋前來,且嗣後也有劉育瑋之朋友前來領取車手報酬等語,而查,被告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先前跟我一起做詐騙的人以SKYPE 聯繫我,約我到新竹的一個汽車旅館,於旅館內他問我是否要擔任車手的工作,當時現場還有劉育瑋,因為我與對方以SKYPE 聯繫的時候劉育瑋就在我的旁邊,所以我就約劉育瑋跟我一起到經國路上的向日葵汽車旅館,劉育瑋沒有跟對方聯繫,於汽車旅館內有兩個人在等我,有人進來又出去,但只有一人跟我談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㈡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劉育瑋所述其最初係陪同被告林昌生前往新竹市○○路之汽車旅館談論事情等情相符,是本件最初係被告林昌生透過SKYPE 與詐騙集團某上游取得聯繫後,帶同劉育瑋於104 年間某日前往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與未曾謀面之陳世文、鄭彥隆談論由渠等仲介車手之情,又嗣後被告林昌生、劉育瑋分頭找尋車手,被告林昌生及劉育瑋尋得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邱屁」等人有意願擔任車手後,再由劉育瑋負責與鄭彥隆、陳世文聯繫,並帶領車手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仲介車手至上開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⒍至證人黃鉦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認識被告林昌生,是

我小時候就認識,是隔壁鄰居的哥哥,也看過劉育瑋,但基本上沒有交談,認識邱鼎烽,是國小同學,也認識李政洋,是高中同學,認識邱耀炫,是鄰居、朋友的哥哥,之前有在

104 年9 月12日跟邱耀炫一同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被警察查獲之後判刑確定;我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是之前玩手機遊戲認識一個叫「阿生」的,那時我比較缺錢,我上臺北找他;我才做2 、3 天就被臺北警察抓到了,沒有在新竹當過車手;在詐騙集團工作時,我都是跟「阿生」聯絡,由「阿生」發放薪資,集團有提供我們住宿,第一天我住汽車旅館,第二天帶我到中和那邊的租屋處,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除此之外,我沒有接觸其他人,但我入住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很像李政洋的人但是我不確定是李政洋;我所謂的「阿生」不是在庭的林昌生,也不是劉育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林昌生跟這個案子有關係,就鄭彥隆所證述,其中邱耀炫是我不做了介紹他進來的沒錯;林昌生、劉育瑋並沒有問過我要不要擔任車手,我們只是在市場買晚餐的時候會遇到;我所說的「阿生」看起來沒有大我幾歲,看起來年輕的,身高170 左右,是男生大概20多歲云云(見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33至39頁)。亦即,證人黃鉦鈞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情否認是由被告林昌生所仲介。另證人李政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綽號是「阿洋」,沒有其他綽號,在本件車手中,詹禎宇是和我一起被抓的,我只認識蕭君全,國中就認識了;我不記得是透過誰介紹的,我是在104 年9月27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是車手頭詹禎宇交代我工作,集團有提供我宿舍,但宿舍地址我沒有記,地區應該是新北市永和區;集團中除了跟詹禎宇接觸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跟我一起住在宿舍的人,幾乎都沒有在講話,都是各自回房間;我沒看過在庭的被告林昌生,也不認識,也沒有去過新竹市的采舍新○○○區○○○○道為何被告林昌生在審理中坦承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劉育瑋於警詢中所述的「邱屁」我也不認識;我當初加入時,詐騙集團的成員好像有跟我說,如果有被警察抓到,不要供出上游,這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在提供宿舍的地方跟我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是看報紙上面的電話打電話去,對方叫我直接到新北的宿舍,說有一位人會跟我接洽,跟我接洽的人我不認識,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應徵的,住在宿舍時,也沒有看到蕭君全云云(見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157 至162 頁)。然查,證人陳世文於偵查中即已證述車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係由劉育瑋處仲介而來,另證人劉育瑋則證述:邱鼎烽、黃鉦鈞、「邱屁」、「小洋」係由被告林昌生負責仲介等語,復被告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仲介車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等語,是以,證人黃鉦鈞與被告林昌生既屬舊識,其上開證述所謂「阿生」並非被告林昌生云云,實有迴護被告林昌生之嫌,所述即非可採。而證人李政洋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述其係於104 年9 月27日始加入詐騙集團,且是看報紙應徵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係於104 年9 月2 日就加入詐騙集團、是經被告蕭君全介紹而加入等語相異(見上開一㈠⒈),況證人李政洋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曾證述上游曾交代倘若遭查獲要陳述是看報紙應徵工作等語,顯見證人李政洋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前揭證述並非真實,非可採信。從而,依證人陳世文、鄭彥隆、劉育瑋上開證述,被告林昌生自白其曾仲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至陳世文、鄭彥隆等人所屬「老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堪可採為本件證據,應認為被告林昌生確曾仲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無訛。

⒎證人鄭彥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與被告林昌生、劉育瑋至

新竹市○○路的向日葵汽車旅館的時間為104 年4 月,與渠等配合之時間為104 年4 至7 月,約有2 個月時間云云,然查,證人劉育瑋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業已證述其與被告林昌生與鄭彥隆、陳世文見面時間為104 年8 月間,此外,被告林昌生所仲介之車手黃鉦鈞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9 月8 日至12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李政洋則係於104 年9 月2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集團車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另邱鼎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起訴(按邱鼎烽經發布通緝,尚未判決),亦認其涉嫌於104 年10月初迄至10月13日為警查獲期間擔任集團車手,從而,被告林昌生所仲介之車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既均係於104 年9 至10月間擔任車手工作,則證人劉育瑋所述渠等係於104 年8 月始與陳世文、鄭彥隆等人接觸等語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應認被告林昌生係於104 年

9 至10月間介紹車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至陳世文、鄭彥隆所屬之「老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昌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昌生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游慕梵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冠佑、潘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資料可憑:

⒈同案被告陳冠佑筆記型電腦,查得同案被告陳冠佑申設有帳

號「qpakzm54088@gmail.com 」Gmail 帳號,經登入上開帳號後,該帳號雲端硬碟中查得存有邱茂源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之電子檔、邱茂源持上開證件之照片之電子檔(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陳冠佑為警查獲後,於現場登入電腦,為警將登入

後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資訊網路頁面列印出書面資料6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遊戲規則

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4頁)、比特幣帳戶交易資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5至50頁)。

⒊員警以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冠佑iPhone廠牌及HTC 廠牌手機登

入比特幣電子錢包,將登入照片拍攝之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51至52頁)、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冠佑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SKYPE 通話資料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199 至300 頁)、帳目字條翻拍照片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10 頁)。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民生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資訊列印資料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

518 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反面)、扣案筆記本照片3 張(見

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311 至312 頁)。⒌同案被告蔣一信扣案手機內建資料檔案翻拍照片(見105 年

度偵字第13517 號卷第31至46頁)、網路列印之轉換比特幣和新臺幣匯率轉換計算器資料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

7 號卷第66頁)。⒍人頭江心賢於中國光大銀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中國農業

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平安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交通銀行東莞南城支行、華夏銀行、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279 至310 頁)。

⒎人頭邱茂源於招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

信銀行、交通銀行身圳福田支行、華夏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311 至332 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2日職務報告書1 份(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卷第270 至275 頁)、轉帳機房洗錢過程表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5 頁)。

㈡另查,被告游慕梵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為上開買賣比

特幣轉帳洗錢,業已於比特幣交易網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比特幣交易帳號共計6 組,經同案被告陳冠佑於遭警查獲當日陸續登入各該交易網站,各比特幣交易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提現如附表三所示(即將綁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入比特幣帳號、從比特幣帳號將比特幣轉出至人民幣帳戶),又各比特幣帳號之轉入、轉出紀錄亦如附表三所示(即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從而,倘以各比特幣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以觀,被告游慕梵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於105 年4 月15日迄至為警查獲之同年4 月28日期間,業已從帳戶轉帳共計人民幣496 萬2,489 元,約為新臺幣2,377 萬322 元(以匯率4.79計算)。是以,被告游慕梵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於上開期間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詐騙所得已達500 萬元以上,應堪認定。

㈢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發話組成員以網路群發語音封包、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工作、接聽電話僭稱大陸公安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轉、記帳組成員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取款組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游慕梵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且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中業已自陳:詐騙集團配合之「水公司」的人會先跟我要我身上所掌控持有的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詐騙集團先詐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轉帳至詐騙集團配合之「水公司」帳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8 頁)。

另同案被告潘揚翰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知道流程是先由集團將錢打到同案被告陳冠佑指定的網路帳號內,是中國大陸的帳號,然後我們才去操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卷第46頁)。且被告游慕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自陳其知悉其工作係將對中國大陸人民進行詐騙所得金額轉換為比特幣,其是跟在同案被告陳冠佑旁邊學習,並進行將人民幣購買比特幣,至於後續程序則非其處理等語。從而,被告游慕梵除知悉其轉帳、買賣比特幣行為係為掩飾犯罪所得外,亦均知悉轉帳洗錢之金錢來源為詐騙集團上游從事詐騙之所得。則被告游慕梵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進行層層轉帳,所為乃詐騙集團詐騙計畫中之一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游慕梵自應認定為「木森林」詐騙集團詐騙犯行、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游慕梵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洵堪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被告蕭君全部分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於集團內向同案被告陳世文領取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又104 年9 月期間李政洋、詹禎宇亦於同一集團內分別擔任車手及理帳之工作,二人並於10

4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顯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就本件104 年9 月間遭查獲之參與被告即已達3 人以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蕭君全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其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應認定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甚明。

⒉是核被告蕭君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自屬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被告蕭君全就此犯罪事實,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李政洋、詹禎宇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君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㈡犯罪事實一被告林昌生部分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亦係客觀上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得有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林昌生於本件犯罪過程中所為係為陳世文、鄭彥隆介紹車手,亦即其介紹車手行為之目的係為使陳世文、鄭彥隆等集團上游人員得以遂行取得詐騙款項,核與車手分擔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取得財產利益行為相異。從而,被告林昌生所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是核被告林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昌生所為係屬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云云,顯有誤會,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二被告游慕梵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游慕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幅度極大,舉凡立法目的、洗錢之定義、前置犯罪之門檻、犯罪所得之沒收等皆有很大幅度的修正,茲就與本案犯罪適用有關者敘述如下:

①修正前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以第3 條所明定之重大

犯罪之案件為限(修正前稱重大犯罪),洗錢行為必須以犯該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修正前第2 條規定(即洗錢定義或洗錢行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簡言之,即分「為自己洗錢」及「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依其不同態樣,於同法第11條第1 、2 項異其處罰規定。其第1 款(為自己洗錢)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款(為他人洗錢)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者,修正前第3 條規定採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餘列舉罪名)及第2 項明列2 款犯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

②修正後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多以具備第3 條明定之前

置犯罪即「特定犯罪」為必要(惟不以該「前置犯罪」經判決有罪為必要,亦不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與本案無關,以下省略)。關於前置犯罪(特定犯罪),修正後於第3 條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餘列舉罪名)。又因修正前之洗錢行為,未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而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爰參酌澳門預防洗錢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修正第2 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3 款,並增列「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使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至於修正前第2 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1 款之移轉或變更,及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並參酌澳門預防洗錢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1 款(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是修正後第2 條就洗錢行為或洗錢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至於罰則部分,修正後於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③就前置犯罪(修正前為重大犯罪,修正後為特定犯罪)而言

,被告游慕梵本案所犯之罪,修法前係符合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犯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修法後亦符合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修法前係違反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修法後係違反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前者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後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 款)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 款)。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⒊是核被告游慕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按被告游慕梵所掩飾者,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游慕梵之洗錢行為乃屬「木森林」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後,就詐騙所得之掩飾、分配行為,而此等行為顯屬詐騙集團擬定之詐騙計畫之一,且洗錢之款項來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為被告游慕梵所知悉,則被告游慕梵之洗錢行為係渠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詐騙計畫的一部,所為即屬為自己犯罪所得進行層層轉帳、匯兌等掩飾行為,非單純藏匿他人犯罪所得甚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慕梵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藏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慕梵所犯係刑法第

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潘揚翰於警詢中業已陳述渠等手法是用電腦將大頭照片跟大陸人的基本資料合成做成身分證的電子檔,再用印表機印出來,再黏在卡片上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第13頁),另同案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是取得「趙常見」、「何少鋒」等大陸身分證之電子檔,偽造身分證方式是將大頭照電子檔與身分證電子檔編輯後用洗照片的紙列印下來,然後再裁剪黏貼到隨便一張卡片上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㈣第178 頁)。又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載「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語,是起訴書顯係誤載法條,故應更正如上。

⒋被告游慕梵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與同案被

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黃勝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游慕梵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游慕梵之洗錢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游慕梵係以一犯罪決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有數人以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數次之匯款行為,基於對被告游慕梵有利之認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游慕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蕭君全、林昌生、游慕梵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逕獲取金錢,被告蕭君全藉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獲取報酬,被告林昌生為獲取利益仲介他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游慕梵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洗錢行為,被告三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使社會陷於詐騙之風氣中,行為應予嚴加非難,又審酌各被告均為成年具有智識之人,均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卻仍加入集團,被告蕭君全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昌生則是仲介車手,另被告游慕梵聽從同案被告陳冠佑指示將比特幣兌換為人民幣,惟尚在學習操作階段,仍受同案被告陳冠佑之指揮,較諸同案被告陳冠佑違反義務程度較低;另審酌被告蕭君全擔任車手時間長短,及被告林昌生仲介車手之期間約為1 個月,及被告游慕梵犯行時間係從105年4 月15日至同年4 月28日遭查獲為止,犯罪時間尚短,各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實際利益(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蕭君全、林昌生、游慕梵前案紀錄,及渠等之學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裁判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認定⒈被告蕭君全部分①被告蕭君全於警詢中自陳:「馬克」原本跟我說每個月領6

萬元,後來因為一直扣錢,我又不幹了,所以都沒領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30頁)。又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領到薪水,因為有被扣錢,因為有的時候領錢卻被ATM 吃掉,「馬克」說這樣就要從我薪水扣,當時說是算月薪,約5 、6 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稱:「馬克」答應我一個月要給我3 萬元,但是我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㈢第266 頁、106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卷第91頁))。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君全確實因此獲有利益,是本件應認被告蕭君全並未獲取有實際利益。

②至此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洋、詹禎宇於104 年9 月29日為警查

獲時,員警於渠等身上分別扣有2 萬8000元及180 萬元,而李政洋就此扣案物陳述身上2 萬元為方才持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另8000元為其生活費用等語;另詹禎宇則陳述該袋現金180 萬元為陳世文所交付,讓其清點後再交還給陳世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26、109-1 頁)。而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扣案現金既屬李政洋、詹禎宇各自之犯罪所得,本件即無庸於被告蕭君全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昌生部分

據證人劉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一個車手其可從車手的報酬中抽取3,000 元,之後陳世文有說依據其狀況可以提高到5,00

0 元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4837 號 卷第279 頁)。又被告林昌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我介紹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一個人是5,000 元,3 個人就是1 萬5000元等語(見106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92頁)。是被告林昌生於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認有1 萬5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游慕梵部分

被告游慕梵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均陳述其並未拿到薪水等語,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當時是說領月薪,說是15日要給,但還沒拿到薪資就被查獲了等語(見106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93頁)。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慕梵確實因此獲有利益,是本件應認被告游慕梵並未獲取有實際利益。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⒈被告蕭君全部分

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犯罪期間係與陳世文、鄭彥隆、羅子涵、李政洋、詹禎宇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分擔,其行為於104 年9 月29日李政洋、詹禎宇為警查獲期間即終止,又李政洋、詹禎宇為警查獲時,於渠二人身上及車上共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銀聯卡262 張雖未送請鑑定,然觀諸此部分扣案金融卡(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75至99頁),其上並無銀聯卡應具之特徵,此部分扣案卡片外觀與一般機構發行之塑膠貴賓卡卡片無異,而李政洋卻持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見此部分扣案之262 張卡片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訛,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點鈔機1 臺、帳冊1 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3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經李政洋、詹禎宇供述上開扣案物為渠等犯詐欺罪所用或預備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蕭君全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應沒收之物雖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4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按非屬本件沒收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據上開原則,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游慕梵部分

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28所示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供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㈢第83頁),另附表四編號29、30所示黑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亦經被告游慕梵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手機為同案被告陳冠佑提供給其從事洗錢相關作業使用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10頁)。是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30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游慕梵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蕭君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間加入鄭彥隆、羅

子涵、陳世文所屬「老頭」之詐騙集團後,即與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查銳仙、邊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進行詐騙後,查銳仙、邊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詐得款項後,經層層轉匯,再由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交付偽造之金融卡予車手即劉琪銘、蘇聖琦、蔡承洋、陳冠佑及其他車手提領,犯罪提領所得達

1 億5 千224 萬46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再由渠等3 人將款項交付鄭彥隆、羅子涵,藏匿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另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間加入綽號「老頭」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與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查銳仙、邊瑤進行詐騙後,查銳仙、邊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詐得款項後,經層層轉匯,再由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交付偽造之金融卡予被告蕭君全後,將款項交付陳世文、王家宏、鍾家棋,再由渠等3 人將款項交付鄭彥隆、羅子涵,藏匿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因因認被告蕭君全就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另就被害人查銳仙、邊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罪等語(按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9 月間與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李政洋、詹禎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已認定如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君全犯洗錢罪,係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中國大陸員警回覆之EXCEL 金流圖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卷㈡第276 頁、第290 、295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本件被告蕭君全於本院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並未陳述其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經由詐騙集團前端詐得款項將款項層層轉匯,又訊據同案被告陳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事實,辯稱渠等並不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經層層轉匯而來等語(見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㈠第213 、29

1 頁)。㈤經查,本件於104 年11月17日在同案被告陳世文處扣案之金

融卡共計有1511張(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508張)。本件因查詢資料龐大,故而囑託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104年11月17日扣案之1511張人頭、偽造金融卡進行提領金額分析,並囑託自104 年10月24日開始製作分析,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㈣第60頁)。又本件依據上開中國大陸員警所提供之EXCEL 表,可知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銀行帳戶之資金,曾再經轉匯至另一A 帳戶,A 帳戶款項再轉匯B 帳戶,B 帳戶款項則分筆轉匯至數個D 銀行帳戶(提現帳戶),而於104年11月17日在陳世文車上所查扣之金融卡及偽造之金融卡,經警整理出各卡片之卡號,互核後認為在陳世文處扣得之卡片共計有1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邊瑤匯出款項最終存入之

D 帳號相符,另扣得之金融卡有23張金融卡卡號與被害人查銳仙匯出款項最終存入之D 帳號相符,是本件雖足認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等人在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受詐騙匯款後,曾以渠等所持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然依據社會一般人認知之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均係由集團成員施以各種詐術直接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至銀行帳戶後,始由上游分派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銀行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至被害人匯出之款項,究竟有無再經層層轉匯程序始由車手提款,此實非一般之人所得探知,而本件被告蕭君全其所分擔者係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足徵其所為係在贓款轉帳完畢後之提款行為,並無實際分擔轉帳贓款至第二帳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君全於提領款項時知悉款項係經層層轉匯而來。再者,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受詐騙之時間為

104 年6 月間,而被告蕭君全加入此詐騙集團時間為104 年

9 月間,均為104 年6 月被害人查銳仙、邊瑤受騙匯款時間之後,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君全於104 年6 月間就詐騙被害人查銳仙、邊瑤部分亦參與其中。

㈥綜上,本件扣案之金融卡、偽造之金融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職務報告書暨中國大陸員警寄送之EXCEL 表格,均不足認定被告蕭君全參與集團在104 年6 月間詐騙查銳仙、邊瑤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蕭君全客觀上有從事轉匯款項、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將層層轉帳之洗錢行為作為詐騙犯行計畫的一部分,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蕭君全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之洗錢及就被害人查銳仙、邊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蕭君全就此部分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君全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蕭君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蕭君全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昌生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生於000 年6 月至10月間某日加入

鄭彥隆、陳世文所屬之「老頭」詐騙集團,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林昌生仲介車手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林昌生因此仲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及其他數名車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林昌生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云云(按被告林昌生於000 年9 月間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業已論罪如上)。

㈡然查,證人鄭彥隆、陳世文均證述仲介車手之同案被告劉育

瑋並不負責發放金融卡給車手,負責發放者均為陳世文等語,又被告林昌生僅為仲介車手予上游,則上游如何交代車手工作、車手之工作內容為何實非仲介者所得知悉,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昌生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林昌生就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昌生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昌生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昌生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

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陳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比特幣交易網帳號 │├───┼─────────────────────────────┤│ 1 │00000000000@163.com │├───┼─────────────────────────────┤│ 2 │00000000000@163.com │├───┼─────────────────────────────┤│ 3 │00000000000@163.com │├───┼─────────────────────────────┤│ 4 │00000000000@163.com │├───┼─────────────────────────────┤│ 5 │00000000000@163.com │├───┼─────────────────────────────┤│ 6 │00000000000@163.com │└───┴─────────────────────────────┘附表二:

(同案被告陳冠佑等人已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 │人頭帳戶戶名 │銀行帳戶及帳號 │├───┼───────┼─────────────────────┤│ 1 │邱茂源 │中國建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2 │邱茂源 │交通銀行深圳福田支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3 │江心賢 │中國光大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4 │不詳 │中信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5 │不詳 │中國民生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6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 │不詳 │中信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偵查中製作之帳戶表格光碟附件,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18378號卷存放袋)┌──────────┬───────┬──────┬────┬────┐│比特幣交易網帳號 │充值金額(人民│提現紀錄 │轉入紀錄│轉出紀錄││ │幣) │(人民幣) │(比特幣│(比特幣││ │ │ │) │) │├──────────┼───────┼──────┼────┼────┤│00000000000@163.com │34,900元 │4,381,198元 │1751.482│227.465 ││ │ │ │ │ │├──────────┼───────┼──────┼────┼────┤│00000000000@163.com │1,536,838.01元│121,401元 │0 │476.537 │├──────────┼───────┼──────┼────┼────┤│00000000000@163.com │2,816,740.02元│560,769.13元│0 │663.942 │├──────────┼───────┼──────┼────┼────┤│00000000000@163.com │0 │0 │0 │0 │├──────────┼───────┼──────┼────┼────┤│00000000000@163.com │505,909.41元 │0 │0 │165.321 │├──────────┼───────┼──────┼────┼────┤│00000000000@163.com │68,101.7元 │0 │0 │24.370 │├──────────┼───────┼──────┼────┼────┤│總和 │4,962,489元 │5,062,368元 │1,751,48│1,557,62│└──────────┴───────┴──────┴────┴────┘附表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冠佑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第67至75頁,被告游慕梵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23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扣案│ ││ │ │ │時之持│ ││ │ │ │有人)│ │├──┼──────────┼─────┼───┼─────────┤│ 1 │筆記型電腦 │2臺 │陳冠佑│ │├──┼──────────┼─────┼───┼─────────┤│ 2 │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冠佑│ │├──┼──────────┼─────┼───┼─────────┤│ 3 │APPLE 廠牌黑色iPhone│1支 │陳冠佑│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32號SIM 卡1 張) │ │ │ │├──┼──────────┼─────┼───┼─────────┤│ 4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陳冠佑│否認供犯罪之用(見││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本院卷㈢第83頁) ││ │91號SIM卡1 張) │ │ │ │├──┼──────────┼─────┼───┼─────────┤│ 5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陳冠佑│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82號SIM 卡1 張) │ │ │ │├──┼──────────┼─────┼───┼─────────┤│ 6 │BENTEN廠牌黑色手機(│1支 │陳冠佑│ ││ │含門號000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7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含│1支 │陳冠佑│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8 │iNO 廠牌黑色手機(無│1支 │陳冠佑│ ││ │SIM 卡) │ │ │ │├──┼──────────┼─────┼───┼─────────┤│ 9 │HTC 廠牌白色手機(含│1支 │陳冠佑│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各1 張) │ │ │ │├──┼──────────┼─────┼───┼─────────┤│ 10 │黑色iPod │1支 │陳冠佑│ │├──┼──────────┼─────┼───┼─────────┤│ 11 │金色iPod │1支 │陳冠佑│原載為被告蔣一信所││ │ │ │ │有 │├──┼──────────┼─────┼───┼─────────┤│ 12 │黃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3 │藍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4 │紫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5 │SIM卡 │3張 │陳冠佑│ │├──┼──────────┼─────┼───┼─────────┤│ 16 │中國大陸銀行收據交易│23張 │陳冠佑│ ││ │憑條 │ │ │ │├──┼──────────┼─────┼───┼─────────┤│ 17 │銀行服務申請書 │12張 │陳冠佑│ │├──┼──────────┼─────┼───┼─────────┤│ 18 │工商銀行資料 │1張 │陳冠佑│ │├──┼──────────┼─────┼───┼─────────┤│ 19 │U盾 │32個 │陳冠佑│起訴書誤載為31個 │├──┼──────────┼─────┼───┼─────────┤│ 20 │銀聯卡 │31張 │陳冠佑│起訴書誤載為30張 │├──┼──────────┼─────┼───┼─────────┤│ 21 │卡片打印機 │1臺 │陳冠佑│ │├──┼──────────┼─────┼───┼─────────┤│ 22 │黑色隨身碟 │1個 │陳冠佑│ │├──┼──────────┼─────┼───┼─────────┤│ 23 │空白PVC卡 │1盒 │陳冠佑│ │├──┼──────────┼─────┼───┼─────────┤│ 24 │印表機 │1部 │陳冠佑│ │├──┼──────────┼─────┼───┼─────────┤│ 25 │華為廠牌無限網路分享│3組 │陳冠佑│ ││ │器(含SIM 卡3 張) │ │ │ │├──┼──────────┼─────┼───┼─────────┤│ 26 │偽造之何少鋒身分證 │1張 │陳冠佑│ │├──┼──────────┼─────┼───┼─────────┤│ 27 │王虎身分證影本 │1張 │陳冠佑│ │├──┼──────────┼─────┼───┼─────────┤│ 28 │羅元岭中國光大銀行申│1張 │陳冠佑│ ││ │請資料 │ │ │ │├──┼──────────┼─────┼───┼─────────┤│ 29 │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游慕梵│被告游慕梵稱為同案││ │ │ │ │被告陳冠佑所提供,││ │ │ │ │供犯罪所用 │├──┼──────────┼─────┼───┼─────────┤│ 30 │APPLE 廠牌銀色iPhone│1支 │游慕梵│被告游慕梵稱為同案││ │5s手機(含門號090694│ │ │被告陳冠佑所提供,││ │6091號SIM 卡1 張) │ │ │供犯罪所用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