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豐鑫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張秀美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被 告 潘若婷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豐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秀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若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豐鑫(英文名Benjamin)與張秀美(英文名Kelly)係夫妻,其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自稱「林春成」(英文名Tommy,美國籍)及「Leon」(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1項、第29條之1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意聯絡,由朱豐鑫於民國102年下半年間,引進美國「TelexFR
EE Advertise&Technology」公司(網址:www.telexfree.com,下稱TelexFREE公司)之網路節費系統,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勝鑫福有限公司(下稱勝鑫福公司)位於臺北巿中山北路1段2號5、7樓之辦公處所為據點,成立「TelexFREE鳳鳴菁英團隊」(下稱鳳鳴團隊),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並於102年7月間邀亦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犯意之潘若婷(英文名Cindy)加入,並持續在上開勝鑫福公司之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亦於102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舉辦大型之說明會,由「林春成」及「Leon」擔任主講人,且於103年4月14日前,亦多次借用會員高阿秋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或在桃園某處舉辦說明會,而除在「天成大飯店」舉辦之大型說明會外,多由朱豐鑫在說明會中向投資人說明加入會員之內容與收益,即宣稱「TelexFREE Advertise&Technology」公司係經營合法之網路節費系統,經由該公司之會員推薦購買1單位即美金1,425元購買點數(1點為1美元)後即取得入會資格而成為會員,該公司會給每個會員1個網路帳號,會員於每週之週一至週五連續在該公司指定之網站上,張貼該公司指定之5則廣告(廣告內容已事先由該公司擬定,放置在該公司之網頁供會員轉貼)後,每週即可獲得100點(相當於美金100元),會員亦可選擇支付年費美金100元,經由「林春成」設計之系統程式,於每週之週一至週五連續代貼5則廣告以獲得點數,而該公司每月撥給點數1次,由該公司直接登記在各會員之網路帳號內,會員累積之點數若欲轉換成美金並提領,僅需至TelexFREE公司之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後,依該公司指定之程序點選即可申請轉換,投資人每投資美金1,425元取得會員資格後,每週在該公司網站上連續張貼廣告即可獲取100點(可兌換美金100元),週利率為7%,以1年52週計算,換算為年利率高達365%。而朱豐鑫等5人亦共同或分別對已加入之會員宣稱會員只要介紹1人加入會員成為下線,即可獲得美金100元之推薦獎金,如第一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二層),該會員尚可再領取美金60元之對碰獎金;第二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成功再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三層),該會員亦可再領取美金80元之對碰獎金;第三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再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四層),該會員則可再領取美金100元之對碰獎金,第四層下線會員以下若各分別再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該會員則均可再領取美金100元之對碰獎金,對碰獎金每日最高金額為美金1,500元,吸引會員再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而陳宜湞、郭湘澐等人即先後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並分別成為朱豐鑫、潘若婷之下線會員。另投資人欲加入成為會員時,可選擇自行將入會款項匯款至TelexFREE公司指定之美國境內BANK OF AMERICAMERRILLL YNCH之帳戶(戶名:LOBALEWALLET.COM、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LOBALEWALLET.COM帳戶)、德國境內DEUTSCHE POSTBANK帳戶(戶名:BTSWGMBH, AGENT OF GLOBALEWALLET、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GLOBALEWALLET帳戶)之帳戶,或由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協助向會員換購點數後註冊成為該公司之會員,或由張秀美、潘若婷收取入會款項之事宜。而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等3人為使其等之下線會員招攬更多之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除協助投資人將入會款項代為匯款至TelexFREE公司指定之上開2個國外銀行帳戶外,亦會將自己在該公司帳戶內之點數直接出售予投資人(以新臺幣計算、匯率1:30),以便投資人能儘速取得點數加入成為會員,另會員代貼廣告所取得之點數,若欲在TelexFREE公司網站上申請將點數轉換成美金,需3週以上之作業時間,故多數會員亦會將其公司帳戶內之點數出售予朱豐鑫、張秀美或潘若婷(以新臺幣計算、匯率1:
28),以儘速取得現金,總計朱豐鑫、張秀美及潘若婷3人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14日TelexFREE公司在美國宣告破產前,而上開方式收受投資款及以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向不特定人吸收投資款,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美金438,9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5月間接獲檢舉,經該站分別於103年9月26日搜索陳宜湞位於新北○○○區○○路○○○號7樓之住所;104年6月12日搜索朱豐鑫、張秀美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勝鑫福公司位於臺北巿中山北路1段2號5樓之辦公處所;104年6月26日搜索潘若婷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3人固均坦承有加入TelexFREE公司,並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被告朱豐鑫亦坦承其所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惟其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張秀美、潘若婷2人亦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朱豐鑫辯稱:下線加入TelexFREE公司之投資款係匯到該公司在美國及德國之銀行帳戶,並非由其收取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朱豐鑫並未參與TelexFREE公司之實際經營,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所繳交之美金1,425元,性質上並非存款、投資款或借款,是被告朱豐鑫介紹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之行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云云。被告張秀美則辯稱:被告朱豐鑫有出資幫其加入,但其並未負責教其他會員操作該公司所要求之點選廣告事宜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秀美沒有參與傳銷招攬會員之活動,亦未參與TelexFREE公司任何決策,更未收受任何會員之款項,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之行為云云。被告潘若婷亦辯稱:其係因被告朱豐鑫招攬才加入TelexFREE公司,並介紹朋友加入,其不知該公司之制度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潘若婷雖有加入TelexFREE公司並招攬郭湘澐、黃馨儀及邵小姐等3人加入,但對於該公司之運作並無任何決定權,且被告潘若婷取得該公司所發放之點數,係由其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之行為所獲得,與紅利、利息等性質不同,是其所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朱豐鑫自102年下半年間起,引進美國TelexFREE公司之網路節費系統,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勝鑫福公司位於臺北巿中山北路1段2號5、7樓之辦公處所為據點,成立鳳鳴團隊,其除招攬被告潘若婷、張秀美加入成為其下線外,亦在上址7樓之辦公室對外舉辦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而被告張秀美、潘若婷2人分別經由被告朱豐鑫之招攬,於102年8、9月間、同年7月間加入TelexFREE公司,嗣被告張秀美亦招攬林志嬬、張勝斌;被告潘若婷則招攬郭湘澐、黃馨儀及邵小姐等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鳳鳴團隊為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亦於102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舉辦大型之說明會,由「林春成」及「Leon」擔任主講人,且於103年4月14日TelexFREE公司在美國申請破產前,亦多次借用會員高阿秋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辦理說明會,而除上開在「天成大飯店」舉辦之大型說明會外,多數之說明會均由朱豐鑫向投資人說明加入會員之內容與收益,即TelexFREE公司係經營合法之網路節費系統,經由該公司之會員推薦購買1單位即美金1,425元購買點數(1點相當於美金1元)後即取得入會資格而成為會員,該公司會給每個會員一個網路帳號,會員於每週之週一至週五連續在該公司指定之網站上,張貼該公司指定之5則廣告(廣告內容已事先由該公司擬定,放置在該公司之網頁供會員轉貼)後,每週即可獲得100點(即美金100元),會員亦可選擇支付年費美金100元,經由「林春成」設計之系統程式,於每週之週一至週五連續代貼5則廣告以獲得點數,而該公司每月撥給點數1次,由該公司直接登記在各會員之網路帳號內,會員累積之點數若欲轉換成美金並提領,僅需至TelexFREE公司之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後,依該公司指定之程序點選即可申請轉換,且會員只要介紹1人加入會員成為下線,即可獲得美金100元之推薦獎金,如第一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二層),該會員尚可再領取美金60元之對碰獎金;第二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成功再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三層),該會員亦可再領取美金80元之對碰獎金;第三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再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四層),該會員則可再領取美金100元之對碰獎金,第四層下線會員以下若各分別再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該會員則均可再領取美金100元之對碰獎金,對碰獎金每日最高金額為美金1,500元。而投資人欲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時,可選擇自行將入會款項匯款至TelexFREE公司指定之LOBALEWALLET.COM帳戶或GLOBALEWALLET帳戶,或由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協助向會員換購點數後註冊成為該公司之會員,或由被告張秀美、潘若婷收取入會款項。而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等3人亦會將自己在該公司帳戶內之點數直接出售予投資人(以新臺幣計算、匯率1:30),以便投資人能儘速取得點數加入成為會員,另會員代貼廣告所取得之點數,若欲在TelexFREE公司網站上申請將點數轉換成美金,需3週以上之作業時間,故多數會員亦會將其公司帳戶內之點數出售予朱豐鑫、張秀美或潘若婷(以新臺幣計算、匯率1:28),以儘速取得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3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慧妡於調詢、偵訊;王惠君於調詢;證人曾貴瑩、溫江秀菊、高阿秋於警詢、偵訊;證人陳宜湞、藍元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理時;證人郭湘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之組織介紹暨獎勵制度說明資料、「TelexFREE」合約書之封面及目錄、「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之獎勵制度說明、報名表、購買月票客戶註冊暨付款流程說明、貼廣告流程說明、新會員註冊流程說明、朱豐鑫及張展郡之「TelexFREE」名片、「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2012年1月到6月獎金發放週期表1紙、潘若婷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及「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會員帳戶暨購買單位註記資料、高阿秋手寫之「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上線會員聯絡資料、勝鑫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變更公司所營事業及公司所在地暨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TelexFREE」新會員網路註冊資料填寫表格74紙、「TelexFREE」當期授權確認書139紙、高阿秋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9張、第一銀行匯款水單2紙、「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於天成大飯店舉辦加盟說明會之照片4張、勝鑫福公司暨「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於該公司內舉辦說明會之照片共9張、「TelexFREE鳳鳴菁英系統團隊」於苗栗舉辦加盟說明會地點之照片2張、「TelexFREE」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人均未參與TelexFREE公司之經營及決策,雖有招攬他人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惟會員需依公司規定在網路上連續張貼廣告,始能獲得公司所發放之點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是其等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無涉云云。然查:
1.被告3人確有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並協助投資人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或收取投資款之行為:
(1)依證人陳宜湞於103年9月26日調詢時證述:「鄭秉豐帶我去桃園某處的2樓,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當天是去參加引進鳳鳴團隊的朱豐鑫召開的說明會,...我聽了有興趣,過了幾天湊好錢之後,我就到鳳鳴團隊在臺灣的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外面並沒有掛公司招牌,我是將現金交給潘若婷,我記得那裡還有1位小姐叫Kelly秀美,她是朱豐鑫的太太,一樣也是負責收錢的,並將相對應的點數給我」、「我有成功招攬藍元婕、王惠君、邱慧妡、鍾秀卿,除了鍾秀卿只有買1球,其他3人都是購買3球,我向她們收取現金後,我都有親自到臺北通訊處,將錢繳交給潘若婷,但公司並不會提供任何收據,潘若婷有將相對應的點數給我,再由我自己登入鳳鳴團隊網站幫她們註冊,並將帳號、密碼交給她們。」、「(問:妳有無帶藍元婕、王惠君、邱慧妡、鍾秀卿去聽說明會?)有的,我有分別帶她們到臺北通訊處去聽說明會,講師就是朱豐鑫、潘若婷、秀美共3人。」(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7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50至152頁);105年2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問:除了朱豐鑫說明制度,張秀美、潘若婷還有做何事?)他們也有上台說明過,說TelexFree是電訊業很久了,所以我覺得這是10幾年電訊公司應該沒有問題,他們有上台說明,解釋加入會員制度」、「(問:你在調查局中提到你下線有藍元婕、王惠君、邱慧妡、鍾秀卿,你有帶他們去聽說明會?)有,藍是主動來,是鄭秉豐跟他講。藍和王在臺北中山北路7樓那邊聽,鍾也在臺北聽,邱我沒有印象。」、「(問:你跟朱豐鑫接洽都在臺北?)是,在臺北聽。我還有去過剛才說的桃園。」(詳偵一卷第230至231頁);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有1個洪大哥介紹我參加桃園說明會,當時是朱豐鑫說明的,我有聽到一些電信的事情,還有可以貼廣告賺錢,覺得不錯。」、「(問:依妳所述,桃園那時上台說明的人是朱豐鑫,那潘若婷、張秀美有無在說明會上講解團隊制度、規則?)她們是在台北場的說明會,兩人都有上台講,是說一些電信來源,還有獎金、入會費等等。」、「(問:妳有無經手下線的錢?)沒有,錢都是給張秀美、潘若婷,潘若婷還有帶我們去銀行。」、「(問:妳有無親眼看見錢是交給張秀美、潘若婷?)我介紹的人是交錢給她們。」、「(問:妳說的10月去參加說明會,是否是桃園的說明會?)是台北的。」、「(問:在該場說明會中,張秀美有無上台講解制度?)1次而已。」、「(問:妳的下線由何人幫忙操作電腦?)大多是潘若婷在弄,張秀美沒有,她自己就很忙了。」、「(問:妳說潘若婷有經手錢和幫忙操作系統,則張秀美除經手錢、賣文宣外,還有做何事?)聯絡上面、國外,我看她很忙。」、「(妳總共參加幾次說明會?)10幾次,我就是聽不懂,所以再去聽。」、「(問:
說明會的講師是否是朱豐鑫?)大多是朱豐鑫,他說的較清楚,不然就是潘若婷,張秀美只有說過1次。」、「(問:張秀美說明那次在說明何事?)也是制度,因為我們都不是很懂。」、「(問:妳說朱豐鑫說明的較清楚,為何妳去聽的那次是張秀美說明?)沒有阿,張秀美說明時大家也都在。」(詳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等語。
(2)證人藍元婕於105年5月23日調詢時之證述:「我第1次看到朱豐鑫是在102年11月18日在他中山北路1段2號7樓的辦公室,當時我去的時候,朱豐鑫就有跟我介紹Telexfree的運作方式,後來我又陸續參加過幾次朱豐鑫主講的說明會,後來我就加入Telexfree,而張秀美是朱豐鑫的太太,他負責Telexfree行政業務,潘若婷是我們大多數Telexfree團隊人的上線,她有負責教導我們Telexfree的操作,及收取現金及匯款的工作。」、「(問:加入鳳鳴團隊之資金係由何人收取?)是該團隊內潘若婷會收取投資人的資金,會幫我們投資人拿去匯款到國外,我有跟他們去銀行匯款過2次,我記得是第一銀行,有時我也會直接匯款給潘若婷,請他幫我開設新帳號,至於他有沒有去匯款,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所拉入的下線投資人,有無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詳情為何?)我實際上介紹的人是5個人,我有帶他們去台北中山北路1段2號7樓鳳鳴團隊的辦公室參加說明會,後來朱豐鑫他們有帶美國籍LEO到桃園舉辦過1次說明會,該次說明會我也有參加,那次說明會是陳岳彤(即證人陳宜湞,下同)幫忙找場地的。」(詳偵一卷第296至298頁);於105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參加過朱豐鑫他們的說明會嗎?何時地?)有,在102年11月18那天,在台北市○○○路○段○號的7樓,那是1個小辦公室」、「(問:朱豐鑫負責做解說和說明?)我只聽過朱豐鑫講1次,後面好像在桃園美國1個LEO有和朱豐鑫到桃園,有說明美國無訊通在做何事情,是在桃園的1個辦公室,但地點我忘記了,那時朱豐鑫陪我過去,他就講解美國無訊通的前景,那天潘若婷也有負責說明制度,...」(詳偵一卷第321頁);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妳有無參加說明會?還是鄭秉豐有無帶妳去何處認識何人?)他帶我去中山北路1段2號7樓,也不是說明會,就是跟我解釋而已。當時第1次見到朱豐鑫,他很熱心的跟我說明,但那裡也說不上是說明會。」、「(問:妳去過幾次台北辦公室?)沒幾次,我剛開始不會是常去,但後來會操作後就不去了。」、「(問:妳說剛開始不會會有人教,則有何人教過妳?)潘若婷。」(詳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等語。
(3)證人郭湘澐於104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述:「(問:到底有無人交錢給你?)我都交給朱豐鑫、潘若婷,我有在六合國小,還有苗栗市北苗的咖啡廳收錢。」、「(問:朱豐鑫有拿錢給你,要你轉交給你拉進去的會員?)對,我只有拿給被告過,高阿秋都交給朱豐鑫。」(詳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號偵查卷《下稱苗檢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105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他們有1個辦公室是朱豐鑫的,我有去過那邊,朱豐鑫之前是做牛樟芝,辦公室在臺北市○○○路○號7樓,朱豐鑫是介紹潘若婷,潘若婷來找我,朱豐鑫也有一起過來,他說去點廣告,每一段時間就會有100美金,只要數月內就可以回本,我說我不會電腦怎麼辦,朱豐鑫說給他錢他可以幫我點,但是是付給他多少錢去點廣告我已經忘記了。」、「我一開始朱豐鑫和潘若婷來苗栗找我時我先買1球,我用現金交給他們,後來有領到利息,我又有買1球,我是拿去臺北辦公室給張秀美,張秀美就是負責跟投資會員收錢,潘若婷收到的錢,我也看他拿給張秀美,因為有1次在天成飯店有開1次類似說明會的聚會,當時有外國人TONY和LE0和朱豐鑫(庭呈照片2張),照片中在白板右側之人就是朱豐鑫,其他的人是哪些我已經忘了,那天開完會後我有和潘若婷一起上樓,他們在數錢我有看到,我看潘若婷手上拿10幾萬拿給張秀美,張秀美另外也有負責KEY單,就是會員註冊,還有匯款,他會把錢匯到國外,因為有時我打電話給張秀美,他說他出去銀行匯款。」、「後來很多人時才去高阿秋找的地方開說明會,朱豐鑫和潘若婷有去高阿秋那裡開說明會」、「他們加入的錢都是交給朱豐鑫或潘若婷,印象中他們去苗栗開過1、2次說明會,但有時我沒去就不知道,會員有的是在苗栗說明會交錢給朱豐鑫或潘若婷,有的是拿到臺北朱豐鑫的辦公室交給他們。」(詳偵一卷第399至400頁);於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有無參加說明會?)之前是來苗栗說明。」、「(問:說明會講師何人?)朱豐鑫1人。」、「(問:在台北辦公室,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各自負責何業務?)負責人是朱豐鑫,張秀美負責收錢。我去時若潘若婷還沒到,我就交給朱豐鑫或是張秀美。」、「(問:妳是否有很多下線?)就是朱豐鑫來苗栗,在咖啡廳說明時,我有約2、3位朋友一起去,她們聽完也說要加入。」、「(問:妳有無跟下線收過入會款?)她們沒空時會請我代轉交,我就拿到台北給潘若婷,潘若婷不在就給朱豐鑫。」、「(問:妳在偵查中有說看到潘若婷拿十幾萬給張秀美,則那十幾萬是何款項?)應該是入會款,因為在天成飯店說明會結束後,我有拿錢給潘若婷,當時有看到潘若婷拿給張秀美。」、「(問:妳說妳將入會費交給潘若婷,若沒遇到她就給朱豐鑫?)是。」、「問:既然妳款項要交給朱豐鑫,為何又交給張秀美?是否是朱豐鑫的指示?)因為朱豐鑫說張秀美是負責匯款的,當時他在場,我也沒問那麼多。」(詳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等語。
(4)證人王惠君103年5月28日調詢時證述:「陳岳彤向我表示,要我在103年3月21日到臺北市○○○路○段○號7樓的勝鑫福有限公司,參加說明會,我也依約前往,課程是由美國的上線及臺灣的上線分別講授...」(詳偵一卷第113頁)等語。
(5)依上開證人陳宜湞、藍元婕、郭湘澐及王惠君之證述,可知被告3人在鳳鳴團隊中分別負責不同之業務,被告朱豐鑫主要負責向投資人說明TelexFREE公司之制度;被告張秀美則主要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協助投資人匯款至TelexFREE公司指定之帳戶、教導會員使用電腦操作該公司要求之點選廣告事宜;被告潘若婷則負責協助被告朱豐鑫向投資人說明該公司之制度,及協助被告張秀美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幫投資人匯款至TelexFREE公司指定之帳戶、教導會員使用電腦操作該公司要求之點選廣告事宜,而其3人確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依上開分工,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並協助投資人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或向會員換購點數後註用成為該公司之會員,而獲取該公司所發放之推薦獎金或對碰獎金。
2.被告3人雖辯稱會員欲取得之點數,須依公司規定在該公司指定網站連續張貼廣告始能獲得,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不同,惟查:
(1)被告朱豐鑫於104年6月12日調詢時供述:「這是林春成設計的電腦糸統,幫助不想親自貼廣告的會員,費用是1年美金100元,繳交這筆款項是額外付款不是付款到前述的網路平台內,付款的方式是會員交給我,我再交給王譽霖的太太,由她再匯款給林春成,後來我與王譽霖理念不和,他們沒有過來幫忙後,會員交給我的代貼廣告費用,就由我轉匯給林春成,...」(詳偵一卷第12、13頁);被告張秀美於104年6月12日調詢時亦供稱:「如果會員沒有空貼廣告的時候,會員就會給我他的帳號及第一層密碼,然後由我轉發給美國端的廣告公司,再由美國端的廣告公司代替這位會員貼廣告,並由代貼廣告公司從中收取每年100元美元的代貼費用,...」(詳偵一卷第64、65頁);被告潘若婷於104年6月26日調詢時亦供述:「(問:你之後沒有親自點擊廣告後,你是用什麼方式處理的?)我們是交給Tommy,因為有時候忙會忘記點擊廣告,我們付給Tommy每年100元美金的工資,由Tommy幫我們處理點擊廣告的事宜,...」、「(問:Tommy如何幫你們處理點擊廣告?)Tommy應該是用軟體自動點擊廣告,所以直銷會員大家都有交給他100美金的工資,代為用程式自動點擊廣告。」(詳偵一卷第76頁)等,核與證人王惠君於調詢時之證述:「我對電腦操作不是很在行,陳岳彤則說她可以幫忙請人代貼,但我必須再每年繳交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是)3,600元的代貼費用」(詳偵一卷第112頁);證人邱慧妡於103年7月29日調詢時之證述:「有1次陳宜湞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只要由我本人簡單的操作電腦,出一筆錢,就可以有不錯的收入,此外她也有強調說如果我不會操作電腦的話,她會幫我操作,只要收取一些代操費用即可」(詳偵一卷第136頁);證人陳宜湞於103年9月26日調詢時證稱:「公司的說明會有說,如果投資人很忙沒時間點擊網路廣告,公司可以請人幫忙點,1年費用只要3,600元」(詳偵一卷第152頁);證人藍元婕於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不會操作時是請別人貼」、「(問:則不會電腦的人該如何?)我不知道。可能就請人貼,1年給100美金。」(詳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等語相符,且觀諸卷附TelexFREE公司新會員網路註冊資料填寫表格,其上均有「廣告費/每年100usd」之欄位(詳被告朱豐鑫扣案物編號A-1-1,即偵二卷第3至90頁),供新加入之投資人填寫,而依證人陳宜湞於調詢時之證述:該欄位係如果投資人很忙沒時間點擊網廣告,公司可以請人幫忙點擊,1年費用只要3,600元等語,可知投資人在加入TelexFREE公司時即可選擇是否付費(3,600元/年)請他人代為處理點選網路廣告之事宜,而觀諸卷附上開TelexFREE公司新會員網路註冊資料填寫表格,多數之投資人亦均選擇以付費之方式,委由他人處理點選網路廣告事宜,是投資人只需每週支付美金1.92元(美金100元/52週)之費用,每週即可獲取美金100元之報酬,會員委由他人代為處理點選廣告事宜所付出之費用與其因而取得報酬之比例懸疏乙節甚明。
(2)被告於朱豐鑫於104年6月12日調詢時之供述:「熟手貼完10則廣告要5分鐘,生手貼完廣告則需10分鐘」(詳偵一卷第13頁);被告張秀美於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妳貼一則廣告耗時多久?)全部5到10分鐘。」(詳本院卷第282頁);被告潘若婷於104年6月26日調詢時供述:「(問:
你每日點擊5則廣告需時多久?)每天花費3到5分鐘,我大概點了3個多月。」(詳偵一卷第77頁)、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貼一則廣告耗時多久?)約5分鐘。
」(詳本院卷第258頁)等語,核與證人陳宜湞於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自己點一則廣告要花多久?)要花30分鐘。」、「(問所以妳一天要點5則就要花費150分鐘?)對,花很多時間。」、「(問:妳為何所花時間要比較久?)因為我摸不清楚電腦,熟練的人應該5分即可。」等語大致相符,可知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後,即使未付費委由他人處理點選廣告事宜,其每日亦只須花5至10分鐘之時間,每週一至週五連續5日,至該公司指定之網站上點選轉貼該公司已設計好之廣告5則,每週即可獲取100點(相當於美金100元)之報酬,會員自行點選廣告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其所獲得之利益比例亦顯不相當。
(3)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上開TelexFREE公司之運作模式,投資人投入美金1,425元後,僅需每日花5至10分鐘之時間,每週一至週五連續5日,依該公司要求點選轉貼廣告5則,或每週支付美金1.92元委請他人代為處理點選廣告事宜,每週即可獲取100點(相當於美金100元),以投入之金額(美金1,425元)及可獲取之報酬(美金100元/週)換算,週利率為7%,以1年52週計算,年利率高達365%,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
(4)綜上,被告3人辯稱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後,會員須依公司規定點選廣告始能獲取點數,並無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朱豐鑫及張秀美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辯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未必能取回本金,此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實難以「收取存款論」,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詳本院卷第145、169頁),然查: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揆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3人以上述分工之方式,積極招攬或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而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加入成為其等之下線、其等下線之下線或其他會員之下線,確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或吸收投資款之故意,是其等所為顯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而被告朱豐鑫、張秀美2人之辯護人為其2人辯護稱其2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顯係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
(三)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業於104年2月4日刪除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改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專法規範,惟新舊法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大抵相同,且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論述),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
(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再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而本件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3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會員除可依該公司規定之方式點選廣告獲得點數外,若再介紹、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成為下線會員,介紹者即可獲得美金100元之推薦獎金,且如第一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二層),該會員尚可再領取美金60元之對碰獎金;第二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成功再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三層),該會員亦可再領取美金80元之對碰獎金;第三層之2名下線會員各分別再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即第四層),該會員則可再領取美金100元之對碰獎金,第四層下線會員以下若各分別再成功推薦1名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該會員則均可再領取美金100元之對碰獎金,對碰獎金每日最高金額為美金1,500元,可知介紹投資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可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亦係該公司會員之主要收入之一,是TelexFREE公司之運作模式與獎金發放制度,顯已符合上開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且該組織之參加人之所以能獲得上述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全然是基於介紹、引薦其他人加入投資TelexFREE公司,實際上並無需為真正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僅藉高額之介紹獎金為餌,引誘投資人加入,已然形成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顯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處罰對象為發起人或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而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3人除在上開勝鑫福公司之辦公處所、會員高阿秋之租屋處、桃園某處等,共同或分別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外,尚與TelexFREE公司之美國體系領導人、亞太地區最高領導人「林春成」、「LEO」,在天成大飯店共同舉辦大型之說明會,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甚明,是其等之辯護人均以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3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或決策,辯以其等僅係單純投資者,並非銀行法所要處罰之對象云云,顯有誤解,且無所據,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3人所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內涵並無明顯差異,然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罰責部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與「林春成」、「LE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自102年7、8月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招攬或鼓吹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以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89(即證人郭湘澐)、編號90(即證人高阿秋)、編號91(即證人陳宜湞)部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起訴書附件未列入),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係對外招攬投資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等均非本案之規劃者,與居於主導角色之「林春成」、「LEO」而言相比較,犯罪情節較輕微;且本案所吸收之資金,均流向海外,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獲得豐厚利益,是審酌全案情節及其3人犯罪情況,認其3人倘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共同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美金438,900元,導致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3人均無任何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迄今均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所吸收之資金,均匯至TelexFREE公司所指定之上開2個國外銀行帳戶,無證據顯示該等資金由被告3人自行取得。又其等雖因介紹投資人而可領取推薦獎金,或因下線均介紹投資人加入而可獲得對碰獎金,然該獎金亦係以點數之方式,發放至其等在該公司所申請之帳戶內,需經由申請提領之程序始得領取現金,而TelexFREE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因故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嗣即關閉該公司之上開網站,被告3人已無法依該公司之提領程序將帳戶內之點數申請兌換成現金,或已申請但因該公司申請破產而無法順利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107年1月4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33至435頁),是本案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豐鑫、潘若婷所有,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封條上之簽名可據,且係供其犯本件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隨身碟5個、行動電話4支、IPAD1台、筆記型電腦1台,除編號A-14-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秀美所有外,其餘均係被告朱豐鑫所有,然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朱豐鑫、張秀美供作本案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編號A-16-1、A-16-2之現金225萬元,雖係被告朱豐鑫所有,惟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朱豐鑫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E公司,向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尚難認扣案之現金225萬元係被告朱豐鑫本件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3人與「林春成」及「Leon」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意聯絡,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上開TelexFREE公司之投資模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自102年7、8月間起至103年4月14日該公司在美國申請破產止,招攬如起訴書附件「TelexFREE以朱豐鑫首吸金金額統計表」所示(扣除附表一即該附件編號1-81、83-89、119-130、591-593、567、569-572、605、610號)之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收受投資款。因認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此部分所為,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豐鑫、張秀美、潘若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若婷扣押物B01-1、B01-2、B02-2、B02-3(詳偵二卷第225至267頁、第273至290頁)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查檢察官上開據以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即被告潘若婷之扣押物編號B01-1、B01-2之記事本及編號B02-2、B02-3之手寫筆記,其上雖有記載疑似投資人之姓名或帳戶等資料,惟除已列入附表一部分外,其餘之姓名或帳戶資料,卷內均無其他如新會員網路註冊資料填寫表、收取投資款項等資料,可資佐證上開記事本或手寫筆記上所載姓名或帳戶之人確有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是被告3人辯稱此部分之姓名及帳戶資料,非其等或其等之下線會員招攬加入TelexFREE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記載於被告潘若婷記事本或手寫文件中之姓名或帳戶之人,確有因被告等3人之招攬或介紹而加入TelexFREE公司成為會員,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本於刑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玓、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