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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偉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柯志諄律師楊明勳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蔡何幸玉

蔡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104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一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

參與人蔡何幸玉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參與人蔡雯華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蔡一偉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鴻海公司)專責生產手機之數位產品事業群(Intergrated Digital Product Business Group,下稱ID

PBG 事業群)所屬DP2 製造工程處下設量產工程驗證部門(Post Ramp Qualification ,下稱PRQ 部門)之副理,受鴻海公司委任派駐大陸地區深圳市觀瀾廠區,負責處理鴻海公司經美國Apple 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委託生產之iPhone系列手機量產製造前之相關測試製作、驗證、流轉、報廢等事項,並負管理PRQ 部門相關人員及資產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一偉於民國101 年間起擔任上開職務,遂知悉由ID

PBG 事業群進行測試、驗證程序,未實際出貨予蘋果公司之測試手機(含型號iPhone5 及iPhone5s,下稱本案測試手機),經蘋果公司付款後,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保稅區內進行繞港作業程序補交關稅,由鴻海公司採購、關務人員準備報關資料送交大陸地區海關人員審核、完備補繳關稅,鴻海公司經管部門人員確認蘋果公司已付款,並在鴻海公司經管帳目上消除此部分數量,再由PRQ 部門內部辦理文件報廢手續後,保管在PRQ 部門之倉庫內,等待蘋果公司進一步指示處理,且鴻海公司並未嚴格控管PRQ 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手機數量,因而有機可趁。另鴻海公司雖有將有部分PRQ 倉庫內之測試手機分送高階主管作為獎勵,然因本案測試手機一般人無法鑑別與市場上銷售之正常手機差異,且本案測試手機未經蘋果公司驗證,於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查無商品序號,故蘋果公司、鴻海公司皆不允許測試手機流入市面銷售。

詎蔡一偉明知本案測試手機係鴻海公司依約代為保管之物,不得外流銷售,竟利用所轄PRQ 部門保管本案測試手機之機會,於102年7月至103年12月之期間,在IDPBG事業群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辦大水坑社區富士康觀瀾科技園區之廠區內,與其所管理之部屬相桓利、何冀、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胡夏、于曉梅(下稱相桓利等8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除胡夏外,均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法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在于曉梅製作報表,申報本案測試手機進行繞港作業報廢入庫後,由相桓利、何冀、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胡夏等人,接續將PRQ 部門保管之本案測試手機,私自以隨身夾帶步行、搭乘廠區交通車、或將之放置於何冀車內等方式離開廠區後,而將本案測試手機攜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華強北商場內出售與他人,而蔡一偉則昧於職務,不再要求負責管理PRQ 部門倉庫之相桓利陳報所保管之報廢測試手機之數量,亦不進行定期稽核,以掩飾其等上揭犯行,並藉此分受變賣本案測試手機所得之款項,總計蔡一偉等人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之期間,共侵占本案測試手機共2,000 支。而本案手機變賣之款項,蔡一偉自相桓利處收受後,進而分配予何冀、曾東平、周理直至少各人民幣30萬元,至於韓紅政、郭俊濤、胡夏、于曉梅等人,則由相桓利負責分配變賣本案測試手機所得,蔡一偉因此共分得人民幣188 萬3,050 元(相當於新臺幣約927 萬7,787 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鴻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而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 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蔡一偉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住所雖在新竹縣,且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然起訴意旨以被告本案犯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而認被告為鴻海公司之經理人,所為致鴻海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犯罪結果地係鴻海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土城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大陸地區河南省公安局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相桓利等8 人之訊問筆錄,係經法務部向大陸公安部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經大陸公安部轉交,有法務部105 年3月3 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5920 號函暨所附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分局之刑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卷【下稱第12846 號偵卷】卷二全卷)。

上開訊問筆錄之性質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相桓利等8 人因犯罪,分別經判處罪刑,此有法務部106 年11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606536530 號函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2017)最高法台請調65號回覆書所附之河南省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2016)豫0192刑初7 號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516 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83頁)。

又相桓利等8 人所陳述者係與被告共犯本罪之情節,其等陳述並無將責任完全推卸予被告之情形;況相桓利等8 人訊問筆錄內容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大陸公安局相當於我國之警察局,是相桓利等8 人於公安調查中所為之公安局筆錄陳述,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依法於供前具結,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邱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又文書證據如以該書面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為陳述記載無異者,即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惟此等文書,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三款規定,即:「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屬「特信性文書」,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鴻海公司104 年8 月10日15海安字第J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架構構及相關簽核報表、鴻海公司提供之遭被告侵占數量與價格說明(含觀瀾CO2-1.5F測試機失竊案簡報、

PRQ 部門工作流程簡介、繞港需求申請表、盤點報表等)(見105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下稱17244 號偵卷】卷一第244至276 頁、第330至361 頁、本院卷一第217 至230頁)等非供述證據,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上開資料,多係以該等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為鴻海公司所提出,並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經被告之直屬主管即證人邱啟榮證述該等書證之真正(詳後述),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證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縱認有部分文書證據兼有「陳述記載見聞事項」之供述證據性質,然該等文書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亦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且係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填載、儲存於業務場所內之業務文書,具有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云云,自不可採。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103 年度他字第6749號卷【下稱他卷】第175 至177 頁、第12846 號偵卷第107 至110 頁),核與證人相桓利等8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調查中(見12846 號偵卷卷二全卷)、證人何啟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6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2月3 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60000001號函所附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6年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800號函所附之被告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2頁、第186 至

19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侵占本案測試手機共2,000 支:

1.鴻海公司固提出繞港需求申請表、N5X 已聲請憑證List、IPBG-FATP-GLPRQ 盤點報表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

230 頁)、關於失竊手機工程樣機情況說明(見第12846號偵卷卷一第94-1至94-3頁)等文書,以證明在被告離職後,經鴻海公司盤點清查PRQ 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手機與繞港數量之之查額,而認被告所侵占本案測試手機之iPhone

5 為2,434 支,iPhone5s為3,788 支,此與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iPhone5 約3,000 支、iPhone5s約2,700 支之數量顯有出入,究被告侵占數量為何,即屬有疑,且鴻海公司上揭數量計算之依據,依實際參與盤點程序之證人之邱啟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數量係依照繞港數量減掉實際在庫支數,得出的數量就是可能遭被告等人賣掉的最多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足認被告實際侵占支數未必係鴻海公司盤點所得之數額。

2.另據證人邱啟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據我所知,被告曾在長官之要求下,提供PRQ 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手機給高階主觀作為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已足認並非所有在PRQ 部門倉庫中短少之測試手機,均為被告所侵占。

復依證人即共犯相桓利於公安詢問中所述:剛開始是被告和何冀安排伊從廠區將測試手機拿出到市場上銷售,後來伊覺得將測試手機拿到市場銷售可以賺到很多錢,利慾薰心情況下,伊決定單幹,然後伊就背著被告和何冀,從PRQ部門侵占了iPhone5約600 支,iPhone5s約800 支,然後全部被伊拿到市場上賣掉等語(見第12846 號偵卷卷二第32頁),足認PRQ 部門倉庫中短少之手機,除被告與相桓利等8 人共同侵占外,另有部分遭相桓利單獨侵占變賣,是鴻海公司所提出之PRQ 部門倉庫短少之測試手機數量雖屬有據,然實無從據此遽認短少之測試手機全為被告及與相桓利等8 人所共同侵占。

3.綜上,上開鴻海公司所為之盤點結果既屬可能遭被告侵占之最大數量,且依共犯相桓利所證,除其與被告共同侵占外,其亦有自行侵占變賣PRQ 部門之測試手機共約1400餘支(iPhone5約600支,iPhone5s約800 支),再依共犯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於公安詢問中自承夾帶之支數分別為200 餘支、160 支、300 支、200 支(見第12846號偵卷卷二 第71頁、第88頁、第162 頁、第174 頁)計算, 合計亦僅達860餘支,則依卷內既存之證據,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與相桓利等8 人共同侵占本案測試手機之確切支數,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依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測試手機係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供認之共2,000支。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88 萬3,050 元:

1.本案被告與相桓利等8 人共同謀議,而由相桓利等8 人以每日零星夾帶出廠予以變賣之方式,侵占本案測試手機,並分受獲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侵占本案測試手機所得既需與共犯朋分,當非如起訴意旨所認定係以被告侵占總數額乘以鴻海公司販售予蘋果公司之平均價額計算,其理至明。

2.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相當於人民幣2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見第12846 號偵卷卷一第81-1頁、第88頁、第90頁),然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僅約人民幣16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經本院細繹被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被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 號帳號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並無任何以人民幣現金方式存入之紀錄,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存款帳戶)於102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103 年2 月17日分別以人民幣現金方式存入人民幣45萬、50萬、50萬、3萬元(共148萬元),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存款帳戶)於103 年4 月15日、

103 年11月15日分別以人民幣現金方式存入人民幣20萬元、20萬3,050 元(共40萬3,050 元),佐以被告自承犯罪所得係168 萬人民幣乙節,係源於105 年4月2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經提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台北富邦帳戶以人民幣現金存款之數額,然於調查員詢問之際漏未將103 年11月15日被告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之20萬3,050 元計入(見他卷第186 頁反面),被告始於105 年5 月5 日調查局詢問中坦承:伊從相桓利那邊總計分到約人民幣168 萬至200萬等語(見第17244 號偵卷卷一第42至43頁)。綜上,應將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間以人民幣現金方式存入其帳戶內之人民幣現金188 萬3,050 元(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各幣收盤匯率表」【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2頁】計算,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平均匯率為1:4.927,相當於新臺幣9,277,787元【計算式:1,883,050元×4.927=9,277,787.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認定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始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堪採認。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侵占之測試手機共約5,700 支(含型號iPhone5 之手機約3,000 支、型號iPhone5s手機約2,

700 支),並以鴻海公司型號iPhone5 手機(3,000 支)平均售價273.8 美元、iPhone5s(2,700 支)手機平均售價260.315 美元計算,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4,

978 萬6,714 元等情。然檢察官前揭認定之被告侵占本案測試手機之數量,除證人即同案共犯于曉梅曾於公安詢問中為此侵占數量之陳述外(見第12846 號偵卷卷二第108頁),查無其他共犯有類似之供陳,且同案共犯相桓利於公安詢問中陳稱與被告共侵占本案測使手機3,500 支(見第12846 號偵卷卷二第35頁),亦顯不相符,更與上揭鴻海公司所提出之盤點短少數量亦有明顯差距,卷內已乏證據足以支持,且被告侵占本案測試手機所得,並不等同鴻海公司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侵占支數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五)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指示于曉梅虛報本案測試手機進行繞港作業報廢之數量,以不足渠等所侵占測試手機之數量」等情,雖係依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于曉梅於公安詢問中供稱:被告有要求伊在繞港的時候多報手機的數量,這樣採能將虛報的手機侵占云云(見第12846 號卷卷二第96至99頁)所為之認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于曉梅所製作的繞港數量是依她職務上需要去製作的,本案測試手機都是繞完港的,所以才會沒有在帳目上,伊無庸指示于曉梅虛報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7頁)。

而證人邱啟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鴻海公司PRQ部門組裝或製造之零件或物料會有紀錄,PRQ 部門會應蘋果公司指示要求鴻海公司內部單位組裝生產手機,組裝生產手機的數量也會有紀錄,而繞港數量是指原本PRQ 部門所保管要做生產手機的料件數,是因為要配合大陸稅務規定,繞港之後就可以將關務帳清掉,清掉後PRQ 部門就會請求鴻海公司經管部門,將公司內部帳清掉,經管收到請求後就會去查供單確認蘋果公司是否已經付款,若有付款,經管就會把公司帳清掉,且上開手機經蘋果公司付款後,鴻海公司就不會再去嚴格控管PRQ 部門所保管的測試機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0 至259 頁)。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邱啟榮於案發當時擔任DP2製造工程處資深副理(見第12846號偵卷卷一第49頁),為被告直屬主管,現仍在鴻海公司任職,並無迴護被告之虞,所證應堪信實,足認繞港數量係依具PRQ 部門保管組裝生產手機之原料件數計算,繞港程序則係為平衡帳務所用,實無虛報之可能。且衡諸常情,依正常程序繞港完成後之手機即不再存在鴻海公司之關務帳及內部經管帳上,且鴻海公司亦未再嚴格控管此部分手機,被告趁機侵占PR

Q 部門已完成繞港程序之報廢手機即可,實無要求于曉梅虛報繞港支數,進而導致帳務不平衡而引致鴻海公司追查之必要,此部分起訴意旨,亦屬誤會。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型,而業務侵占罪則是財產犯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業務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責,惟依法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茲被告將鴻海公司持有之本案測試手機,持以變賣獲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依法自應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性質上為提醒本院注意,原屬起訴之範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特予指明。

(二)被告與相桓利等8 人間,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詳後述),自無從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鴻海公司之部門主管,竟罔顧鴻海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竟一時利欲薰心,明知鴻海公司為蘋果公司保管之測試手機不得流入市面,竟利用該部門保管本案測試手機之機會,與其下屬相桓利等8 人共同將本案測試手機予以私自變賣,並將所得予以朋分,犯罪手段與惡性非微;惟考量本案測試手機均係經蘋果公司付款,而經繞港報廢程序後,由鴻海公司代為保管,鴻海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違約之風險及商譽之減損,另酌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第12846 號偵卷卷一第88頁、第90頁),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未善用其專業智識發揮所長,反觸犯本案犯行;再斟酌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已逾2 年,尚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分受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88萬3,050 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031 萬2,000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紅保字第3631號、104 年度白保字第2661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第12846 號偵卷第88頁、第90頁),其中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9,277,787 元,均屬其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指過苛等情形,雖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然並未實際發還鴻海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2 項定有明文。

2.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沒收認參與人蔡何幸玉、蔡雯華於103 年底至104 年2 月間所取得被告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參與人蔡何幸玉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匯給伊的錢,伊認為這些都是被告工作所得,103 年12月7 日所存入的人民幣80萬元及人民幣20萬元,為伊跟被告所借的錢;102 年12月18日所存入的新臺幣60萬元是被告於102 年之前跟伊借的,後來被告還給伊的錢;103 年11月5 日所存入的新臺幣600 萬元,是我跟被告所借的週轉金;103 年11月7 日所存入的新臺幣100 萬元,為伊跟被告借的週轉金,伊借的錢都是用來作買土地的周轉等語(見他卷第152 至154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1年間亦曾匯款新臺幣568,980 元予蔡何幸玉(見本院卷一第63頁),尚難認參與人蔡何幸玉所述伊係向被告借款等情,純屬無稽,自無從遽認上揭款項係參與人蔡何幸玉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有販售其所持有鴻海公司股票得款200 餘萬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難認其以該帳戶所匯予蔡何幸玉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另參與人蔡雯華則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實是被告匯給伊的,但伊認為這是被告工作所得,且係償還伊多年前匯給被告供其在國外唸書之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43 至146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已難遽認係參與人蔡雯華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參以被告匯款予蔡雯華新臺幣400 萬元之帳戶確實為其長期受領薪資之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5 頁),此部分亦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又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中有部分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於偵查中全數繳回,前已述及,倘併將參與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全數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參與人蔡何幸玉、蔡雯華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難認皆為犯罪所得,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款項,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為鴻海公司PRQ 部門之資深副理,,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範之經理人,因認其前揭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並非鴻海公司之經理人: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故該款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案被告並非鴻海集團所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需進一步究明者,係其等是否屬於經理人。按民法第553 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股份有限公司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則被告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即應依上開法條意旨併依鴻海公司授權其等之職務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

2.被告係自99(2010)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止在鴻海公司任職,經派駐鴻海集團旗下IDPBG 事業群下DP2 製造工程處所屬之PRQ 部門擔任副理乙節,為被所自承(見他卷第170 頁),並有鴻海公司人事資料表、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服務約定書等及DP2 量產工程驗證部組織架構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1頁、見第17244號偵卷卷一第

246 頁)。惟被告是否具有經理人之權限,仍須按照前開法條意旨,實質認定其等有無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得為公司管理事務並獨立對外簽名之權限。查證人邱啟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至103 年間在製造工程處擔任資深經理職務,當時被告負責管理整個PRQ 部門的人,但被告並沒有代表鴻海公司或PRQ 部門對外簽約之權限,連伊都沒有職權對外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足見被告人雖擔任上開職務,但並無單獨代表公司(不論是鴻海公司或集團所屬子公司)對外簽名、簽約之權限,顯見被告並非前開法條所指之經理人。況卷內並無證據足徵鴻海公司歷年公開之財報資料,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有將被告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等股權變動之情,益見其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鴻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是被告既不符合前揭法條之主體要件,自無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鴻海公司之經理人,本應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一偉匯予蔡何幸玉之款項):

┌──┬───────────┬───────────┬─────┬───┬──────┐│編號│匯出帳戶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 │幣別 │金額 ││ │ │ │(年.月.日)│ │ │├──┼───────────┼───────────┼─────┼───┼──────┤│ 1 │蔡一偉之台北富邦銀行 │蔡何幸玉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1.05 │新臺幣│ 6,00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2 │蔡一偉之台新商業銀行 │蔡何幸玉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1.07 │新臺幣│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3 │蔡一偉之台北富邦銀行 │蔡何幸玉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1.07 │人民幣│ 80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4 │蔡一偉之台新商業銀行 │蔡何幸玉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1.07 │人民幣│ 20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蔡一偉匯予蔡雯華之款項):

┌──┬───────────┬───────────┬─────┬───┬──────┐│編號│匯出帳戶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 │幣別 │金額 ││ │ │ │(年.月.日)│ │ │├──┼───────────┼───────────┼─────┼───┼──────┤│1 │蔡一偉之台新商業銀行 │蔡雯華之上海商業銀行 │103.12.22 │新臺幣│ 4,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2 │蔡一偉之台北富邦銀行 │蔡雯華之上海商業銀行 │103.12.22 │新臺幣│ 2,00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3 │蔡一偉之台北富邦銀行 │蔡雯華之上海商業銀行 │103.12.25 │新臺幣│ 5,00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