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國彰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具 保 人 孫寀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寀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國彰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後,由原具保人劉宇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同日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四第81頁至第96頁反面)。嗣原具保人劉宇倢向檢察官聲請變更具保人,經檢察官同意後,改由具保人孫寀媛以上開金額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有檢察官105 年
2 月25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憑(見同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28第687 頁)。有關上開具保人之變更,因係於案經起訴後,本應由本院予以准駁,惟本院認上開變更業已徵得原具保人及現行具保人之同意,且無礙於原具保之目的及效果,爰予追認上開變更應屬適法,先此敘明。茲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12月4 日下午庭期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08 年4 月23日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 月1 日函各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5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28第143 頁至第14
5 頁、第195 頁至第204 頁、第363 頁至第365 頁、第265頁至第269 頁)。此外,被告迄今亦未有另案在監執行或經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本院復依具保人孫寀媛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6 月20日新北院輝刑至105 金重訴1 字第36254 號函(見本院卷28第
689 頁)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