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昶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英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 第2 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3 第6 項:「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查被告高英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 年1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該案已於
108 年11月22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現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中。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經本院判處刑度,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涉之犯罪罪質及刑度皆非屬輕微,若案經確定,即需入監執行,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其已不無有為躲避刑罰執行而逃避追訴之可能,且其長期經商,依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其於本案案發前即時常往來海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多次以經商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是以其經商背景及人脈,不無有避居海外或受協助而逃亡於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皆有遵期到庭,然現經本院為有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判決,此部分之訴訟進度顯與先前有異,當事人之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是以考量本案既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參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質,衡諸比例原則,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而裁定自109 年2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另被告係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處分之過程詳如前述),復依被告於本案判決中所判處之罪名,皆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重新起算,且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