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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緝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原 告 金文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影宇被 告 賴俊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訴緝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李影宇為原告金文圖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金文圖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德川已於民國103年1 月1 日死亡,並由林德川之配偶林李影宇於105 年3 月2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原告公司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展延停業等節,有林德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9 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1909101號函暨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公司目前之營運決策應係由原負責人林德川之繼承人林李影宇負責,惟原告公司及被告賴俊嘉迄今均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林李影宇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