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540號聲 請 人 連振來原 告 連碧崧被 告 林菡雅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連碧崧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連振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連碧崧與被告林菡雅間就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林菡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連碧崧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振來為原告連碧崧之弟弟,原告連碧崧自民國102年起因重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且因父母已歿,又無配偶、子女協助照料,聲請人亦忙於工作,僅能於103年4月28日將原告送往被告林菡雅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委託被告照料,詎被告疏未盡照護之義務,致未發現原告之陰囊及下腹部等處因尿管裝置問題已產生病變,而延誤即時送醫治療之良機,嗣原告病情惡化,發生陰囊及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壞疽、尿道狹窄、腎水腫、尿路結石等病症後,始行發現而於104年4月7日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經手術治療後,現仍有相關腎臟及泌尿系統病變之後遺症,且仍須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四肢均無法自由活動,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104年6月10日、105年7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此外並有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資佐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