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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 告 馮凌剛被 告 蔡宜妙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易字第13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3,700 元(未歸還財物125 萬7,948 元,102 年9月25日至105 年1 月31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62,

897 元),為便計算,總計請求138 萬3,700 元。

(二)陳述:被告於102 年5 月間主動與原告在網路上取得聯繫,得知原告甫自軍中退伍,有百萬餘元退伍金,被告因經營皮包生意,向原告訴苦生意陷入困境,取得原告信任後,央求原告借款紓困,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取得125 萬7,948 元,於102年9 月藉故無法開店,將店內貨品清空後避不見面,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05 年2 月1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