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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佩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日105 年度簡字第6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佩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宣告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佩儀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繳納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每月通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13時37分許,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府中門市,向該店店員陳珮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板橋亞東直營門市,佯稱欲將其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使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申辦,並當場交付SIM 卡1 張及申辦專案搭配贈送之HTC 廠牌Butterfl

y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1張、行動電話1 支及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因撥打使用上開門號而獲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 萬8,969 元通話之不法利益。

㈡另於同日16時6 分許,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

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向該門市店員楊宏萱表明其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動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嘉通訊行板橋門市,佯稱欲將其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使該門市店員黃雅瑩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申辦,並當場交付SIM 卡1 張及申辦專案搭配贈送之Sams

ung 廠牌S4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之

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自102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因撥打使用上開門號而獲得之相當於1 萬809 元通話之不法利益。

二、吳佩儀明知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本人申辦、使用,惟因不願支付上開兩支行動電話積欠之通話費用,竟於103 年7 月26日1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許宇竣佯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冒用持以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直至收到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台灣大哥大公司催收0000000000門號積欠通話費之催繳通知,才知證件被冒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之「吳佩儀」簽名,均非其簽寫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經警通知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板橋亞東直營門市店長魏銘佑、美嘉通訊行板橋門市店員黃雅瑩、遠傳電信府中門市店員陳珮琦到場詢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佩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16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3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47頁),並經證人即台灣大哥大臺北板橋亞東直營門市店長魏銘佑、美嘉通訊行板橋門市店員黃雅瑩、遠傳電信府中門市店員陳珮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04 年1 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410103488 號函暨所附之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承辦人員資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4 年2 月9 日新北一服(

104 )字第A009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9 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簽署及勾選瞭解申辦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及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行動電話商品確認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簽署及勾選瞭解申辦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及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行動電話商品確認書、全瀅通訊行專案換購交易切結書、遠傳電信函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8 月26日法大字第104073000 號書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通話費明細、欠費通知紀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0

4 年10月8 日法大字第104085031 號書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登記地址及102 年7 月15日迄今之繳款欠繳紀錄、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催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信費用之最後通知函1 份、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1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650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自95年迄今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4104222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迄今補發健保卡紀錄及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8頁、第60頁、第75至78頁、第86至8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10 頁至第114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及增訂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亦適用第1 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前述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皆係欲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 次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因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係為通信之利益,其犯罪所得,依其性質不能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審未就詐欺得利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如前述本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誣告之犯行漏未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被告已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且提出105 年7 月21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15日新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未及審酌,影響量刑之適正性,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述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門號SI

M 卡、手機及獲取電信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又因不願繳納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謊稱其身份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為此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所為實不可採,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刑部分定如附表編號四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搭配贈送手機各1 支,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各次詐得因撥打使用上開門號而獲得之相當於1 萬8,969 元、1 萬809 元之通話利益,依其性質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 條 第6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吳佩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和手機││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 │ │捌仟玖佰陸拾玖元之通話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吳佩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得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和手││ │ │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 │ │萬零捌佰零玖元之通話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 │吳佩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拘役刑,應執行有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