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琪選任辯護人 羅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4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琪係址設新北○○○區○○路412、412之1號1至5樓「祥顥醫院」(前身為中和龍佑醫院)之實際經營者,負責該醫院之營運及行政業務,黃耀榮則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羅琪委任,擔任該醫院之名義負責人及院長。羅琪明知黃耀榮並不同意其辦理祥顥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詎思以辦理祥顥醫院歇業後重新以另名醫師名義申請開業之手段,而達變更負責人之目的,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在上開醫院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謝秀玉於「新北巿醫院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耀榮之簽名1枚,並持黃耀榮前授權羅琪刻印僅供用於處理醫院行政庶務之行政印章1枚,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用於前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而偽造「黃耀榮」之印文1枚,以偽造系爭申請書,復接續於104年12月5日,在該醫院內,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謝秀玉在「委託(任)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之「委託(任)人欄」以上開「黃耀榮」行政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黃耀榮之印文1枚以偽造系爭委託書後,復將偽造之系爭申請書、委託書交由員工郭家齡於104年12月11日送請新北巿政府衛生局辦理以行使,虛偽表示黃耀榮同意委託郭家齡申請辦理上開醫院歇業之意,該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未能察覺,因而於105年1月4日以新北府衛醫字第1042406272號函覆上開醫院歇業登記符合規定,而同意繳銷祥顥醫院之開業執照及負責醫師即黃耀榮暨所屬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並於同日以新北府衛醫字第10424062721號函核准祥顥醫院以負責醫師葉炳良名義申請開業,且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電腦醫事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耀榮及新北巿政府衛生局管理醫院歇業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耀榮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羅琪、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員工謝秀玉簽署告訴人黃耀榮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留存於醫院之行政印章於系爭申請書上,及蓋用告訴人上揭行政印章於系爭委託書上,以交由員工郭家齡持以申辦祥顥醫院歇業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因告訴人處理醫院事務,日久怠惰,影響醫院運作及病患權益,更換醫院負責人乃伊合法權益,原判決誤認係不實事項,顯有未洽。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揭申請書是行政文書,故被告有權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行政章;申請書上之簽章欄亦非要求本人簽名,僅供辨認人別之用,故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既可隨時終止對告訴人之委任契約,依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條第3款復明定:「乙方(即告訴人)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契約,應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或其他交接事項」,可見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之義務,則被告逕行以經授權辦理行政事務之行政用印章,製作相關文書,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僅係被告就自己經營之醫院依醫療法之規定申辦負責人變更之行政手續,純屬醫院管理之內部事務,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之可能;且系爭申請書僅係醫院異動申請書,與醫師法所定之醫師歇業文書不同,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係「祥顥醫院」(前身為中和龍佑醫院)之實際經營者,負責該醫院之營運及行政業務,並與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告訴人擔任該醫院之名義負責人及院長(委任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雙方嗣未再簽立書面契約,惟仍由告訴人擔任該院負責人)。嗣被告接續於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在上開醫院內,未經知會告訴人,即指示員工謝秀玉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留存於醫院之行政印章於系爭申請書上,及蓋用告訴人之上揭行政印章於系爭委託書上,以交由員工郭家齡持以申辦祥顥醫院歇業等事宜,經新北巿政府衛生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月4日以新北府衛醫字第1042406272號函覆上開醫院歇業登記符合規定,而同意繳銷祥顥醫院之開業執照及負責醫師即告訴人暨所屬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且於同日以新北府衛醫字第10424062721號函核准祥顥醫院以負責醫師葉炳良名義申請開業,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電腦醫事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家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28-2 9頁),並有上揭委託經營契約書、公證書、祥顥醫院104年12月11日祥顥字第104121101號函暨所檢附之該醫院之開業執照、系爭申請書、委託書、以葉炳良醫師名義申請開業之祥顥醫院開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見偵卷第3-9、18- 24頁)、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4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42406272、10424062721號函文、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畫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57頁),故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私立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應以具前揭資格之醫師為申請人而擔任負責醫師,其於機構成立後,對於機構依法負有督導責任,而承擔一定法律義務,則醫師是否(繼續)擔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自需得該醫師之同意,觀諸系爭申請書所載,其上除有「機構名稱」、「機構負責人」之欄位外,另外於申請書上方另立一欄為「申請人簽章欄」,並應詳載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等相關聯絡資訊,該簽章欄顯係要求申請人本人簽名,以明該申請是否係出於本人之真意,與前開「機構負責人」欄僅係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不同,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簽章欄僅供辨認人別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委任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82條定有明文,故非要式契約。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而委任告訴人擔任祥顥醫院之負責醫師後,雖於97年12月31日契約期限屆至,雙方未再另行簽立書面委任契約,惟告訴人仍繼續任該醫院之負責醫師,可認雙方間仍繼續其委任關係,則被告確可隨時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條第1款係載稱: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配合被告規劃、推展及執行「事業」之開辦、採購、成立、經營及其他相關事務暨業務等語(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行政章,都放在郭家齡那邊,負責處理健保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認告訴人前確有授權被告刻印、使用上揭行政印章,惟其授權範圍應僅及於處理醫院一般經營之行政庶務上,醫院辦理歇業、變更負責人顯不包含在上揭授權範圍內,此由前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雙方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相關權利及義務,於契約屆期、或不再續約甲乙之一方欲終止本委任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應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或其他交接事項」,即「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或其他交接事項」仍應雙方會同辦理,而非甲、乙任一方得持對方所留存之印章獨自辦理,亦可印證,是縱被告有權依民法隨時終止上揭委任契約,惟後續辦理歇業、變更負責人事宜,仍需得告訴人個別之授權始可使用上揭行政印章,其理甚明,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權依民法隨時終止上揭委任契約,故可蓋用上揭行政印章於系爭申請書、委任書上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再觀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係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查被告於偵查即已明確供承:告訴人並不知道伊為上揭祥顥醫院歇業、變更負責人等申請,若告訴人知道,伊即無法辦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背面),可認被告事前根未未通知告訴人伊要終止與告訴人之委任契約而要求告訴人需協同辦理上揭程序,而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祕密為之,告訴人自無上揭判例意旨所指之「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本案與上揭判例意旨之案例事實既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辯護人執上揭判例主張本件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屬無據。反從被告上揭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辦理上揭歇業等程序,應經告訴人個別同意始得使用其留存之行政印章或代為簽署其姓名,惟因被告預期告訴人若知情,不會同意配合辦理,故乃背著告訴人祕密進行,以辦理祥顥醫院歇業後重新以另名醫師名義申請開業之手段,達更換負責人之目的,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甚明確。
㈤、再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歇業等程序,卻以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之方式,偽造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後持以向新北巿政府衛生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同意繳銷祥顥醫院之開業執照及負責醫師即告訴人暨所屬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並於同日核准祥顥醫院以負責醫師葉炳良名義申請開業,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電腦醫事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等事實,造成告訴人執業執照遭繳銷及不能就祥顥醫院是否辦理歇業後更換負責人乙事事前參與決策,客觀上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巿政府衛生局管理醫院歇業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正確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申請書僅係醫院異動申請書,與醫師法所定之醫師歇業文書不同,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系爭申請書、委託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本於同一辦理祥顥醫院歇業登記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行政人員謝秀玉偽造署押及印文,並交付不知情郭家齡行使辦理變更,均是利用不知情人員從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以上揭罪名對被告論罪,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持向新北巿政府衛生局辦理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紊亂醫院負責人登記之正確性,且對原負責人之權益構成侵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坦認犯行,上訴意旨卻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至被告固於本案案發後以祥顥醫院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約定補償告訴人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約定書、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44頁),惟依該約定書之內容,該筆款項係「更換該醫院負責人之薪資及補償金」(見約定書第1條),並未明確指明係作為本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和解,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在案發後係突然對伊說明天就不用上班,故該款項是補償伊1月份的薪水,與本案和解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則既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契約書係本案和解之證明,原審未予載明於判決書作為量刑之基礎,亦無違誤,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