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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啟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6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啟生前因積欠何奇翰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

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應予更正)民事判決判處駱啟生應給付何奇翰新臺幣(下同)617 萬3,687 元及法定利息,於民國93年9 月1 日確定。何奇翰於104 年11月6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後,得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駱啟生名下,旋即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駱啟生之上揭財產,駱啟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得知上情,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何奇翰之債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5年1 月2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擅自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而於未經其子駱俊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駱俊宏」之簽名署押1 枚,並持其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駱俊宏」印章,在上開欄位及更正電話號碼處偽造「駱俊宏」印文共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後,持向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汽車異動新車主為駱俊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駱俊宏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亦使何奇翰無法就上開車輛為強制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臺北區監理所後得知上開車輛遭脫產,於105 年2 月1 日函告債權人何奇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奇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啟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奇翰、證人駱俊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6 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5012646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執行影卷1 宗(含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5年12月27日板院輔94執宇字第3350號債權憑證、執行筆錄、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1 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50019806號函、105 年2 月4 日北監車字第105002767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2 月1 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菊字第12798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又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在審核該車輛新舊車主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條件符合即予受理過戶登記,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書面審查,並未實際審查一節,亦經該所以上揭105 年6 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50126469號函文函覆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

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偽刻駱俊宏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駱俊宏之簽名,用以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揭偽造印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僅向駱俊宏索取身分證件,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駱俊宏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所為,駱俊宏均不知情等語,經本院告知其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而上揭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階段行為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駱俊宏」印章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自應與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駱俊宏」署押共3 枚(即簽名1 枚、印文2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1 份,業經其行使交付予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債務人,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竟偽刻其子駱俊宏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於臺北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而行使,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何奇翰債權之權益,並侵害駱俊宏本人權益與監理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就偽造之「駱俊宏」印章及署押各1 枚、印文2 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奇翰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積欠告訴人高達700 萬元之債務,卻於強制執行之際,故意將名下汽車移轉予駱俊宏,其不法之意圖彰彰甚明,且被告迄今仍無誠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判決之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六、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