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衍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105 年度簡字第7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衍國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衍國與告訴人林哲男皆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悠公司)之股東。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其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社團「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發表「Jeff Lin此人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公司前執行董事(林哲男),…,並感謝各位前輩提供樂悠公司遭掏空,侵佔之相關證據並願意出庭做證,萬分感謝」等內容之文章(下稱本件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台灣樂悠公司負責人蘇行平、證人即台灣樂悠公司前會計邱雅琴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件貼文截圖;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24 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㈥台灣樂悠公司銷貨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刊登本件貼文,但伊認為該貼文的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伊也有提出證據證明伊說的是事實,所以不構成散佈文字誹謗罪;伊有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蘇行平侵占、背信,案號是104 年度偵字第16124 號,在該案中台灣樂悠公司前負責人江鎧仲告訴伊他只是人頭,把公司的貨拿出去盜賣都是林哲男叫他做的;又依台灣樂悠公司
102 年的資產負債表,當時公司的業主權益還有800 多萬,然於104 年1 月12日法院扣押台灣樂悠公司的帳戶時,帳戶餘額僅剩6, 000餘元,其餘資金均下落不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
台灣樂悠公司董事長蘇行平涉嫌背信(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24 號,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訴狀1 紙,內容略以:蘇行平係台灣樂悠公司之負責人,伊則為該公司股東。蘇行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樂悠公司之利益,於103年11月間,出資成立及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江鎧仲擔任負責人,經營與台灣樂悠公司相同之溫控空調等事業,待客戶向台灣樂悠公司訂貨時,即以台灣樂悠公司之產品出貨,然卻以及成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廠商請款,以此方式將台灣樂悠公司之貨款及貨物全部掏空至及成公司,並經客戶順太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跟伊反應:於104 年2 月5 日,順太公司向台灣樂悠公司訂購溫控器1 批,蘇行平以台灣樂悠公司名義報價後,竟以及成公司名義出貨予順太公司,並開立及成公司之發票2紙予順太公司等情,因認蘇行平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12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4頁反面)。繼於104 年8 月18日被告在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要告蘇行平背信,蘇行平是台灣樂悠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董事長,負責銷售及收貨款,伊是收到客戶順太公司的證明書,伊才知道蘇行平以台灣樂悠公司的名義報價給客戶,之後客戶若要叫貨,蘇行平便以及成公司名義出貨,且順太公司的負責人劉虔宏告訴伊,是蘇行平拿及成公司的發票給他;伊認為蘇行平既然是在台灣樂悠公司工作,就應該為台灣樂悠公司招攬業務,因此伊認為蘇行平有背信等語(見偵卷二第25至26頁),並庭呈台灣樂悠公司之報價單/ 訂單、及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與順太公司間之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偵卷二第28至50頁);復於104 年11月11日前案偵查中證述:伊是104 年5 月13日才下去與順太的劉老闆(即證人劉虔宏)接觸,伊找過他2 次;伊只知道蘇行平出給順太公司的貨有些有台灣樂悠公司的標示,有些則無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嗣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陳稱:103 年10月執行台灣樂悠公司高雄分公司(的財產),貨物已遭公司負責人蘇行平搬走,下落不明;又依102 年6月台灣樂悠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104 年2 月12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102 年6 月間台灣樂悠公司之業主權益為8,573,941 元,103 年度銷貨收入有16,909,868元,絕非蘇行平所稱無法經營等語(見偵卷二第109 至114 頁),同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告訴人有何掏空、侵占台灣樂悠公司資產之行為。由上可知,被告於前案中告發涉嫌掏空、侵占台灣樂悠公司資產之人為訴外人蘇行平,並非本案之告訴人,且被告於發表本件貼文前,未曾在前案以言詞或書面指稱告訴人涉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順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虔宏於104 年9 月8 日前案
偵查中到庭證稱:之前是蘇行平代表台灣樂悠公司與伊洽談溫控器1 批的交易,當時談好後是台灣樂悠公司要出貨,後來台灣樂悠公司有出貨到伊的公司及伊指定的地方;這次是分兩批出貨,第一次1 、2 月間,第二次2 、3 月間,在這兩批貨出貨期間,蘇行平有告訴伊公司有改名字,之後就看到及成公司的出貨單;蘇行平後來有拿104 年2 月25日、3月25日及成公司的發票給伊,伊當時還要整理帳目,所以沒有交付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58至60頁);證人江鎧仲於同日則證述:伊是及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蘇行平,伊104 年9 月6 日離職,104 年5 月中登記負責人才改成陳俊閔;於離職前伊在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撰寫空調設備的控制程式等語,並與證人陳俊閔同結稱:伊們沒看過順太公司的發票與及成公司的對帳單,這些都不會經過伊們的手;伊們不知道及成公司若要製造溫控器等空調設備及控制器,工廠或製造處在何處等語(見偵卷二第60至61頁)。故證人劉虔宏、江鎧仲及陳俊閔主要亦係就訴外人蘇行平是否涉嫌出售台灣樂悠公司之貨物,而以及成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廠商請款,及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行平等情作證,亦與告訴人無涉。
㈢再者,觀諸本件貼文之全文為:「Jeff Lin此人為台灣樂悠
自控科技公司前執行董事(林哲男),因公司積欠債務並對債權人用文字誹謗,業經高等法院一審判決妨害名譽確定(前半段),並感謝各位前輩提供樂悠公司遭掏空,侵佔之相關證據並願意出庭做證,萬分感謝(後半段)。」(本件貼文前半段之內容,業經檢察官以所述屬實,且發表內容係指台灣樂悠公司積欠債務,與告訴人無關,而認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隨即在上開貼文底下留言稱:「請台灣樂悠大股東方衍國先生提出本人欠你錢、掏空及侵占之證據,不然本人將不排除對你提告。」,約2 分鐘後被告緊接在告訴人前開留言下方回應稱:「台灣樂悠執行董事林哲男,欠債還錢你跑不掉的」,並張貼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內容如下:「本人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臉書帳號『Jeff
Lin 』在本專頁由本人於同年2 月6 日所發布之動態訊息底下,以留言方式辱罵方衍國先生,損害方衍國先生人格及名譽。本人幸得方衍國先生之寬諒,特此向方衍國先生致上十二萬分之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傷害方衍國先生之人格及名譽之情事。」(見105 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是由前述貼文及留言之內容可知,本件貼文前半段明顯係指稱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又在臉書社團上以文字辱罵被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後半段則係在感謝他人提供台灣樂悠公司遭掏空、侵占之相關證據且願出庭作證,並未指涉告訴人侵占、掏空台灣樂悠公司資產,且依被告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上開貼文前後段之主詞顯非同一人,故本件貼文之內容是否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將被告所指侵占、掏空台灣樂悠公司資產之人,直接與告訴人產生聯想?實非無疑,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除告訴人以外之人於瀏覽本件貼文後,因而臆測或聯想告訴人涉有侵占、掏空之犯行。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其提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掏空及侵占台灣樂悠公司資產之證據時,僅回稱:「欠債還錢」,及張貼告訴人臉書道歉文,就掏空、侵占一事未做任何回應;復參以被告張貼本件貼文時,其提告之對象僅有蘇行平1 人,不包括本案告訴人,且被告彼時在前案亦不曾以言詞或書面指稱告訴人涉有何侵占、背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偵字第16124 號全卷無訛,則若被告於張貼本件貼文時,即已認本案告訴人與蘇行平均涉嫌侵占、背信,何以在前案中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指控?足見本件貼文後半段並非在指涉告訴人。
㈣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後,被告於104 年
12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因為台灣樂悠公司積欠伊薪資及借款,該公司林哲男為執行董事,伊要求他還款,所以張貼本件貼文;伊是要向台灣樂悠公司追討債務,林哲男為該公司執行董事,理應負責,如公司已無資產,應循法律途徑進行清算,豈可於104 年1 月15日在公開場合,宣布要將台灣樂悠公司約新臺幣(下稱)700 餘萬元之資產全部搬離等語,並未言及告訴人有侵占、掏空公司資產之事(見偵卷一第3 至4 頁)。迄至105 年2 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文章所述公司遭林哲男掏空侵占?」,被告始答稱:「就是104 偵16124 號露股背信案,我相關資料已經交給檢察官,我告林哲男侵占,告負責人蘇行平背信。」(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然被告在前案中自始至終皆未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故客觀上實難排除因檢察官以本件貼文後半段係在指涉告訴人為前提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乃附和而為上述答辯之可能性;兼以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3日訊問被告時,表示被告前案提告之對象係蘇行平而非告訴人,並詢問被告可否針對林哲男有侵占、背信之事實提出狀紙,被告隨即於翌日(3 月24日)提出「訴狀」,表明對林哲男、邱雅琴提出背信告訴,於此之前,被告從未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有何具體之侵占、背信行為;再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以刑事答辯書陳稱:伊於104 年5 月17日經順太公司提供發票、對帳單、出貨單、報價單及10萬元本票等資料,而於同年6 月份對銷售此批贓物之蘇行平提告背信;順太公司老闆劉虔宏亦於
104 年9 月8 日就蘇行平背信一案出庭作證,並提供相關證據;又及成公司負責人江鎧仲實為台灣樂悠公司前員工,江鎧仲指控其遭林哲男利誘,才會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及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在蘇行平背信一案出庭作證,向檢察官坦承其非實際負責人。上述皆有人證、物證、贓款等證物,自合於伊在臉書公布之:「並感謝各位前輩提供樂悠公司遭掏空侵佔之事實並願意出庭作證」,感謝及成公司負責人江鎧仲、順太公司老闆劉虔宏提供相關證據並願意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卷一第80至82頁),核與被告在前案係對蘇行平提出背信等告訴,及證人劉虔宏、江鎧仲在該案偵查中確有出庭作出對蘇行平不利之證詞,而渠等之證言,均無一語提及本案告訴人等情相符,益徵本件貼文後半段係在感謝證人劉虔宏、江鍇仲提供蘇行平背信一案之證據,而與告訴人無關。縱告訴人於閱覽本件貼文後,認該貼文後半段係在指述自己,然此僅為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與猜測,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辯稱:林哲男與蘇行平於103 年11
月17日共同出資設立及成公司,以證人江鎧仲為人頭負責人,並將順太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所訂購之乙批貨物,由台灣樂悠公司出貨,發票卻以及成公司名義開立,以此方式掏空台灣樂悠公司;又林哲男於103 年9 月16日以台灣樂悠公司名義向上海盈達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訂購溫控器1 批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嗣經檢察官調查認定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張貼本件貼文後半段內容涉嫌加重誹謗。惟被告指述告訴人侵占、掏空台灣樂悠公司資產之時點,係在其發表本件貼文之後,自難以此回溯推論被告於發表本件貼文時,即有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侵占、掏空公司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