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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106 年度簡字第4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明定。查被告黃家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本院送達證書4 份及報到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82 頁、第115-121 頁、第125 頁、第137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631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聯歐通信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其業務侵占告訴人營業所得49萬631 元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難以令人折服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審認之上開情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 頁),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濫用裁量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46萬631 元」應更正為「49萬631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9萬631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47號被 告 黃家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家修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歐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聯歐通信公司)所屬臺灣之星威寶門市鶯歌建國二特約服務中心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商品銷售及營業款項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知悉其所服務上址門市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歐通信公司所屬臺灣大哥大鶯歌建國門市於民國106年5月2日均僅1人上班之機會,未依規定暫將營業所得存放保險箱中待翌日營業時間再行前往匯款,即於同年月1日21時50分許,自所服務上址門市抽屜內取出該門市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6,408元,置入聯歐通信公司放置各門市用以盛裝營業所得前往銀行匯款之專用黑色PORTER包中,再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代匯為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臺灣大哥大鶯歌建國門市,向門市店員陳盈穎收取該門市營業所得38萬4,223元後,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兩門市營業所得總計49萬631元予以侵吞入己,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峽門市繳費及消費後,取用前揭盛裝營業所得之專用黑色PORTER包中款項付款而加以挪用。

二、案經聯歐通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家修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沒有使用公款付款,其是使用自己的錢購買約10萬元出頭之遊戲點數,沒有相關付款憑證,金錢來源係其抵押汽車所得,上開公款係連同裝盛之專用黑色PORTER包一起不見了云云。經查:告訴人公司前揭兩門市營業所得共計46萬631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訴綦詳,並有門市營業銷貨單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收取上開兩門市之營業所得置入告訴人公司盛裝營業所得前往銀行匯款之專用黑色PORTER包中等語。復經證人陳盈穎證述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將臺灣大哥大鶯歌建國門市之營業所得置放在專用黑色PORTER包中交付予被告備翌日代匯等語,足認被告確曾為告訴人公司持有上揭營業所得46萬631元。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上揭營業所得係不見了云云,然經警依被告所述收取營業所得後騎車至便利超商消費再返家之行徑路線,調閱上開兩門市、沿線與便利超商及被告住處所設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研析,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持有盛裝營業所得之上揭專用黑色PORTER包有何遭竊或遺落情事,再勘察採證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亦未發現車輛有何遭竊毀損之跡象,反倒發現被告於上址便利超商內自所持有專用黑色PORTER包中取出公款繳費、消費之行為,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2張暨告訴人公司用以盛裝營業所得供門市店員前往銀行匯款之專用黑色PORTER包照片1張附卷可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以抵押汽車所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只是貪圖方便,恰將自己的錢擺放在專用黑色PORTER包內云云;惟查,稽諸上址被告所服務臺灣之星威寶門市鶯歌建國二特約服務中心與便利超商內所設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除不見被告有將任何自有金錢擺進專用黑色PORTER包之行為外,被告在上址統一便利超商繳費、消費時,超商店員亦有交付被告收據及發票,被告卻在警詢時陳稱沒有消費憑證可稽,對照告訴代理人陳冠驛陳稱案發後告訴人公司方面陸陸續續接獲門市人員反應被告有向渠等借錢,及被告有在賭球等情,暨被告所自行提出全發當舖當票及員警按圖索驥查得典當之汽車係被告甫於106年4月7日所購得之車輛詳細資報表可知,被告經濟拮据,需錢孔急,益徵其確心生貪念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將上開營業所得侵占入己。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情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