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9日106 年度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威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5、77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我認為是廠商的過失,但是我承認我有不小心將菸油輸入臺灣,故承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判決的事實,但我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部分,原審判決太重,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效用及期間,對國人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傑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參拾柒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6行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效用及期間,對國人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資參照。查上開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37瓶,現僅查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存遠雄快遞機放進口關貨樣室內保管中,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關課員陳芬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37瓶,既經鑑驗確檢出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3 紙在卷可憑,而上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55號被 告 黃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傑原應注意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14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連上大陸地區「淘寶網」,向境外商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買電子菸補充液共37瓶。嗣該商家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快遞寄送,並於105 年3 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報單申辦,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而為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揭應以藥品列管進口之電子菸補充液37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員工張展維、臺北關課員陳芬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1 日函文暨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黑貓宅急便派送報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