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瑋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5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478號、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認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萬8千元、水晶紫釱手珠3條,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歲已高、家中並有兩子需要扶養,希望能與告訴人甲○○、丙○○和解,並從輕量刑給予易服勞務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詐欺告訴人甲○○、丙○○之犯行,而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4月25日、4月30日、6月26日分別排定調解庭,被告僅107 年2月9日到場,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81頁)附卷可憑,顯難認被告有何和解意願,亦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從而,本件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衡情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6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78號、第2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水晶紫釱手珠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17日」補充為「17日18時58分許」、第8行「再轉帳1萬」補充為「於同日17時49分許再轉帳1萬」;證據並補充「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間應補充「又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8,000 元及水晶紫釱手珠3 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78號
第20915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13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彭筠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甲○○佯稱可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出售剛上市之全新IPHONE 7黑色手機,且無須排隊等待,隔日即可取貨,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轉帳1萬6,000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乙○○復於同年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彭筠淇向甲○○告知,若欲隔日取貨,需全額付清,甲○○因而再轉帳1 萬6,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乙○○旋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嗣因隔日乙○○未交付手機,且始終未返還價款,甲○○始知受騙;
(二)於106 年4月11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帳號「李侑霖」與丙○○聯絡,佯稱有管道可購得較便宜的水晶手珠及神明服飾,可幫丙○○批貨,亦可幫丙○○販賣水晶手珠,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交付5萬元及2 萬6,000元與乙○○,並交付價值9,135元之水晶紫釱手珠3 條與乙○○。嗣因乙○○未交付批得之貨品,亦未返還款項或交付販賣水晶紫釱手珠所得,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證人彭宸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欺所得之10萬8,000元及水晶紫釱手珠3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