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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世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6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世杰與應菊素及從事代書工作之黃呈鳳本互不相識。緣盧世杰之前岳父尚伯晟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與應菊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由尚伯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基地售予應菊素,應菊素則應分3 期給付價金,並約定於104 年5 月30日交付尾款及辦理本案房屋之交屋事宜。盧世杰得知此事後,認該買賣契約對尚伯晟不利而欲加以阻止,遂於104 年5 月30日上午在本案房屋內等候應菊素,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應菊素偕同承辦代書黃呈鳳、律師林契名抵達上址欲履行上開約定,盧世杰應門後,即對應菊素等3 人表示尚伯晟不在家,其為尚伯晟之代理人等語,應菊素、黃呈鳳及林契名律師見狀,認當下無法完成交付尾款及交屋手續而決定離去,盧世杰亦從後跟上並沿路出言質問應菊素,於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忠孝街19巷31之1 號」,應予更正)時,見應菊素、黃呈鳳等人欲搭乘路邊招停之計程車離去,竟在無任何正當事由之情況下,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用身體阻擋應菊素、黃呈鳳上車,期間黃呈鳳趁隙進入後座並關上右後車門(林契名律師已先行上車坐於後座),應菊素亦趁隙進入副駕駛座,盧世杰見狀再以徒手拉住副駕駛座車門,之後即取出行動電話撥打並佇立在該座位與車門間,阻擋應菊素關閉車門,以此等強暴手段欲妨害應菊素、黃呈鳳離去之權利,其後應菊素趁盧世杰撥打行動電話而無暇留意之際,將盧世杰推開並關上車門,其等乘坐之計程車始順利駛離現場,盧世杰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應菊素、黃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8

4 頁至第192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世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阻攔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受尚伯晟委任,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處理本案房屋事宜,並於104 年4 月22日向警政署長遞交詳載應菊素等人如何欺騙尚伯晟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屋經過之陳情信,請求警方偵辦應菊素所屬犯罪集團,我於104 年5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林志鴻通知到場說明案情,獲悉警方尚無法與應菊素取得聯繫,就依林志鴻之建議,於104 年5 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其後於

104 年5 月28日,我收到應菊素委託名遠法律事務所林契名律師寄給尚伯晟的存證信函,說她將於104 年5 月30日到場辦理交付尾款及本案房屋事宜,我就打電話跟林志鴻說應菊素可能會於5 月30日前來,問他處理方式,林志鴻回說因為我已經向地檢署提告,只要在應菊素等人來的時候請警方到場協助即可。案發當天,應菊素、黃呈鳳明知尚伯晟已被騙到大陸,仍假意要來交付尾款,他們是聽到我說要報警等警方到現場才心虛要離開,我在路上追他們的時候,有用行動電話拍攝我要求他們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的過程,之後我用右手肘擋住副駕駛座車門,同時以左手持行動電話打110 ,還沒有撥通,應菊素就趁機把車門關上。我的動機是要抓賊,不是妨害他們的自由,且我之前就有報案,案發後警員也有到現場記錄,整個過程我都是基於尚伯晟的委任依司法流程在走,我沒有任何要對他們犯強制罪的動機云云(見簡上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0頁至第71頁)。經查:

㈠被告之前岳父尚伯晟於104 年2 月12日與告訴人應菊素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由尚伯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房屋及坐落基地售予告訴人應菊素,告訴人應菊素則應分3 期給付價金,並約定於104 年5 月30日交付尾款及辦理本案房屋之交屋事宜。被告得知此事後,認該買賣契約對尚伯晟不利而欲加以阻止,遂於104 年5 月30日上午在本案房屋內等候告訴人應菊素,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應菊素偕同承辦代書告訴人黃呈鳳、律師林契名抵達上址欲履行上開約定,被告應門後,即對告訴人應菊素等3 人表示尚伯晟不在家,其為尚伯晟之代理人等語,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及林契名律師見狀,認當下無法完成交付尾款及交屋手續而決定離去,被告亦從後跟上並沿路出言質問告訴人應菊素,於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等人欲搭乘路邊招停之計程車離去,遂先用身體阻擋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上車,期間告訴人黃呈鳳趁隙進入後座並關上右後車門(林契名律師已先行上車坐於後座),告訴人應菊素亦趁隙進入副駕駛座,被告見狀再以徒手拉住副駕駛座車門,之後即取出行動電話撥打並佇立在該座位與車門間,阻擋告訴人應菊素關閉車門,欲阻止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離去,其後告訴人應菊素趁被告撥打行動電話而無暇留意之際,將被告推開並關上車門,其等乘坐之計程車因而得以駛離現場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契名律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4頁、簡上卷第174 頁至第183 頁),復有證人林契名提供之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證人黃呈鳳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發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主觀之動機,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且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搭乘計程車離去,而為事實欄所述之阻攔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該行為將造成妨害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自由離去權利之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顯具有犯強制罪之故意,縱其強要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留在現場,係出於為能順利將人留置待警方到場處理之動機,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有犯罪故意之認定。況本件係發生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履行階段,而被告又早已報案並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應菊素提出告訴,並無人別不明之問題,則後續自應由檢警依法進行偵查作為,當無不及受公力援助或急需保全證據而須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事。再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於案發時,顯非(準)現行犯,且未經通緝,被告本不得以強制力令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在場等候警方處理。從而,難認被告本案有何得以主張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佐以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應菊素與尚伯晟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應菊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應菊素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尚伯晟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義務即交付本案房屋,經本院審理後亦認有理由而判決勝訴確定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37 號、第194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自難認告訴人應菊素有何被告所稱之詐欺取財犯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難謂屬正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又被告以一阻擋行為,同時阻止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坐上計程車離開現場,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強制未遂罪處斷,原判決漏未敘明此部分,稍有未洽,應予補充。再被告已著手於妨害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行使其等乘車離去之權利,然經其等趁隙擺脫,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上揭罪名對被告論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應菊素與其前岳父尚伯晟之房屋買賣糾紛,即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著手妨害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乘車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上之不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