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訓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106 年度簡字第5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訓蓬與許訓誥為兄弟,2 人對於登記在許訓誥名下之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迭有糾紛,乃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許訓蓬應於同年8 月2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許訓誥則按月給付許訓蓬另租房屋居住之租金,並應於該房屋出售後平分價金,惟許訓蓬未依約遷出,雙方即因遷讓房屋乙事涉訟,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命許訓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與許訓誥確定,嗣許訓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警方於106 年 8月1 日解除許訓蓬之占有,同時點交與許訓誥。詎許訓蓬明知其已無權進入系爭房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下午4時許,趁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開啟之際,未得許訓誥及同棟47號、49號住戶等住居權人之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之樓梯間並滯留在5樓頂層。嗣經其他住戶發現通知許訓誥,許訓誥乃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查獲許訓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訓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訓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訓蓬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5日下午4時許,進入系爭房屋之樓梯間並滯留在5樓頂層而遭警方帶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乃伊父母過世前購買給伊居住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許訓誥名下,伊在該處已經居住20、30年,母親於100 年間過世後,告訴人及伊哥哥許訓誌均同意讓伊繼續居住,之後於101年7月13日簽訂協議書,伊雖同意搬離,但告訴人應提供伊另租房屋居住之租金,後來伊與告訴人協調讓伊繼續居住,直至106年8月1日強制執行時,告訴人當場答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才同意離開,惟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該條件,故伊並非無權進入上開房屋,況且伊當日只是進入樓梯間,並到頂樓去照顧花草,未進入屋內,不算是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對於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存有糾紛,並曾於101 年7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 月2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告訴人按月給付被告另租房屋居住之租金,並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平分價金,惟屆期被告未依約遷出,雙方因遷讓房屋涉訟,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告訴人確定;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警方於106 年8 月 1日解除被告之占有,同時點交與告訴人,惟被告仍於106 年8月5日下午4時許,趁系爭房屋1樓大門開啟之際,由大門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直至5樓頂層,嗣經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將被告帶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11頁至第13頁、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訓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協議書(立據人:許訓蓬)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8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9頁、本院簡上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未履行協議內容按月給付伊2 萬元,伊當然有權利進入該房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許訓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於
80、81年間伊父母買給伊的,一開始即登記在伊名下,是伊所有,被告遭管訓回來,伊母親說被告沒有房子住,拜託伊讓被告住,父母在世的時候,大家都沒有紛爭,父母過世後才有紛爭,但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也沒有權利使用該房屋,伊請被告搬離並有立據,後來被告都不肯搬走,伊才提告請被告搬遷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被強制執行後,已經擅自進入2 、3 次了,本案案發之106 年8 月 5日係因被告在樓頂的公共空間睡覺、大小便,同棟住戶無法忍受而通知伊,伊才報警請警察將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固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與告訴人間之認知確實存有爭議,但雙方曾於 101年7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 月20日前遷出該房屋,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告另租房屋居住之租金,除有該協議書(立據人:許訓蓬)影本1 紙附卷可憑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63 頁),並經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據此判命被告應履行上開協議內容,將該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告訴人在案,而被告亦自承於106 年8 月1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警方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同時點交與告訴人一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15 頁),足認被告自斯時起對於系爭房屋之支配使用權利業經排除而由告訴人取得,故告訴人就該房屋之全部有支配使用權利,被告即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該房屋,已甚明確。至於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兄許訓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母曾當大家的面說要將系爭房屋給伊等兄弟3 人,且於80年間購買該屋時,伊全家都住在那裡,後來伊與告訴人陸續搬走,之後都是被告與伊母親住在那裡,伊母親於100 年間快要過世前搬去與伊同住,但被告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後來伊、被告及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伊父母另外所留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由伊收租使用,至於系爭房屋的房產伊就不要再分了,並口頭上約定系爭房屋以後是被告與告訴人所有,之後約於3 、4 年前,上開瑞安街的房屋賣掉後大家有分錢,伊曾建議被告將分到的錢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這樣被告就有房子可以住,但是告訴人說被告一直不願意,後來他們也沒有這樣處理,其間細節伊也沒有再管了,至於告訴人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請被告搬遷的事情伊當時也不知情,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48 頁至第151 頁),其證詞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亦擁有上開房屋所有權一節,雖屬一致,然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規範意旨在於個人對其居住場所之秘密性與安寧性有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是以所有權之有無與占有權源係屬兩事,凡未經住屋權人同意或違反其意思,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即與刑法第306 條之構成要件該當,而本案被告既允諾自系爭房屋搬遷,且於106 年8 月1 日點交時起由告訴人管領使用,縱被告自認其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但其所有權已然受限制,尚不得逕以私力排除,在被告未依循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主張其權利之前,為保護告訴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法益,對於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者,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至於告訴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債務,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上開房屋,是證人許訓誌上開證詞,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已成立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再辯稱:伊僅進入樓梯間到頂樓去照顧花草,未進入屋內,並非侵入住宅云云。惟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既未受允准,擅自於下午4時許進入,停留至同日晚間10 時許之一般人休息時段進入他人住處所在之公寓樓梯至頂樓滯留,依上開說明,不僅該當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且已打擾告訴人及該棟住戶之居住安寧而無正當理由,至屬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住處頂樓,危害其內住戶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住屋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