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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守義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106 年度簡字第65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守義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守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項依嬋等4 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承認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供述、告訴人項依蟬、林木亮、巫文雄、被害人巫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項依嬋、林木亮、巫文雄、被害人巫文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並將之寄交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貸款,而被騙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先與OK忠訓借貸機構取得聯絡,經該其表示因被告沒有與銀行貸款交易紀錄,故無法貸款予被告,此有被告當日通話明細紀錄可證,被告另行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後,與自稱「葉小姐」取得LINE對話聯繫,「葉小姐」稱可以馬上幫伊貸款,但需要伊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日後被告匯還所借貸款項本金及利息之用,被告不疑有他,即受騙而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物件寄給對方指定之「邱詠翔」收受,並以Line告知帳戶密碼,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訊息以觀,被告確實係為了貸得款項,而遭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有預見帳戶被騙取可能,然與對方確認後,因對方回應內容使被告確信所寄交帳戶不會發生遭人非法使用之結果,被告僅該當刑法上有認識之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因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利用快遞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邱詠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卷第4-5 頁、第77-7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4-3

8 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項依蟬、林木亮、巫文雄、被害人巫文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木亮、項依蟬、巫文雄、巫文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39頁、第46-47 頁、第54-55 頁、第64頁),且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交易查詢1 份、告訴人林木亮、項依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巫文雄、被害人巫文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卷第10頁、第45頁、第53頁、第61-62 頁、第65-67 頁),固堪認被害人項依蟬、林木亮、巫文雄及被害人巫文惠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故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06 年1 月10日,先撥打電話向O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貸款,惟因乏銀行信用資料,而未能借得款項,遂上網找其他公司,嗣後與自稱「葉小姐」者聯絡,經其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日後還款帳戶所用,被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寄給對方指定之收件人「邱詠翔」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OK忠國際貸款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各1 份(上揭偵查卷第11-38 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辯稱因急需貸款而交付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堪採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悖於一般貸款經驗,然被告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0 頁),且稽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向私人借款,自無所謂標準作業流程可循。被告既非依銀行正常管道申貸,自難期待被告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異,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葉小姐」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被告縱有疏於查證「葉小姐」之真實身分,率爾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3.實務上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所在多有,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必然有其原因,或因彼此關係匪淺,具信任關係,例如夫借妻之帳戶使用等;或因有利可圖,例如借用帳戶之人提供報酬予提供者等;亦有因被詐欺而提供。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葉小姐」或「邱詠翔」彼此認識,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以宅急便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非親非故之「葉小姐」、「邱詠翔」,並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被詐欺而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

4.檢察官雖另認被告與「葉小姐」對話時,曾談及「卡片跟本子不會被拿去作違法的事情吧,因為要是真的發生我也得擔責任」等語,足證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供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云云,然查,被告為上揭疑問,適足以表明其不願所提供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思,加以對方以「你要把我們的聊天紀錄保存起來,如果有什麼事情,我跟代書也跑不掉」等語安撫被告,加以被告寄送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後,陸續於106 年1 月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均有與「葉小姐」聯繫,確認申辦貸款進度,嗣於1 月18日因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帳戶遭凍結後,亦馬上聯絡「葉小姐」,表明將前往報警並要求「葉小姐」提供借款公司基本資料,此有LINE對話1 份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32-38 頁),顯見被告提出帳戶資料後,仍有積極與對方聯繫、控管,於發現帳戶遭不法利用後,旋報警處理,益證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結果,顯然違背其本意,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案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 1 │項依嬋 │106年1月│29,985元│於106年1月16日15時許,│被告許守義上開││ │ │16日16時│ │假冒林瑞芬傳送通訊軟體│土地銀行帳戶 ││ │ │27分許 │ │LINE訊息,表示急需用錢│ ││ │ │ │ │,要項依嬋幫忙匯款云云│ ││ │ │ │ │,致項依嬋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2 │林木亮 │106年1月│30,000元│於106年1月16日16時20分│同上 ││ │ │16日16時│ │許,假冒姪女林瑞芬傳送│ ││ │ │44分許 │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林│ ││ │ │ │ │木亮借款30,000元,要林│ ││ │ │ │ │木亮幫忙匯款,致林木亮│ ││ │ │ │ │陷於錯誤而以現金無摺存│ ││ │ │ │ │款方式匯款。 │ │├──┼────┼────┼────┼───────────┼───────┤│ 3 │巫文雄 │106年1月│30,000元│於106年1月16日16時12分│同上 ││ │ │16日16時│ │許,假冒友人劉檳源傳送│ ││ │ │57分許 │ │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 ││ │ │ │ │急需30,000元周轉,要巫│ ││ │ │ │ │文雄幫忙匯款云云,致巫│ ││ │ │ │ │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4 │巫文惠 │106年1月│30,000元│於106年1月16日16時11分│同上 ││ │ │16日17時│ │許,假冒妹夫劉檳源傳送│ ││ │ │6分許 │ │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 ││ │ │ │ │急需用錢,要巫文惠幫忙│ ││ │ │ │ │匯款云云,致巫文惠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