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鄭素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鄭素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該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依同條第4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另上訴人即被告鄭素芬為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鄭素芬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鄭素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領有經濟部之工廠登記證,產業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與同行生產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上之記載相同。伊不知道洗髮乳等屬於化粧品,也不清楚製造化粧品需要另外申請化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伊見同業之工廠登記證內容亦係登載「化學製品製造業」與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上之記載相同,方誤認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合法製造洗髮乳,伊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故意。且現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已辦理停業,伊沒有經濟來源,卻需負擔家計,請求判處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可選擇登載各種事業項目,惟如登記化粧品製造業,並欲從事化粧品製造,則須先由經濟部商業司會同環保局為現場環境及設備檢查,於確認符合相關規範,並由經濟部商業司發給「194 化粧品」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化粧品之製造,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雖登載「C802100 化粧品製造業」,惟其僅領有「193 清潔用品、199 其他化學製品」之工廠登記證,此有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770號卷第29頁),可知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經衛生局進行相關環境、設備檢查,並非登記在案之化粧品製造工廠,其雖以化粧品製造為所營事業,然因無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仍不得擅自從事化粧品製造,否則即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已屬甚明。被告雖辯稱:伊同行之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汐止廠之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均記載「化學製品製造業」,而與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相同,伊因此誤認凡工廠登記證上有「化學製品製造業」記載者,即可合法生產化粧品云云。然經查詢被告所指之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汐止廠(編號00-000000-00),其等均已依法申請從事化粧品製造,由經濟部商業司發給「194 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而屬登記在案之化粧品製造工廠,與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顯有不同,此有三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汐止廠(編號00-000000-00)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證。查被告鄭素芬為五專畢業,且有智識能力開立公司,而依被告鄭素芬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中所述:伊為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一開始於97年12月從事分裝,之後開始製造直至105 年11月7 日為衛生局稽查。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淨利約2 、3 萬元等語(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15 號卷第32頁),已見被告經營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長達7 、8 年之久,其身為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其所欲經營之事業項目及所應符合之工廠登記,自當難諉為不知,且參酌其所指同業之化粧品製造工廠既均能依法申請經衛生局進行相關環境、設備檢查後登記在案,亦足徵被告所辯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縱認屬實,客觀上亦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是得按情節減輕其刑,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量刑事由業審酌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經領有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即擅自在上址工廠製造化粧品,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工廠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大眾衛生健康之危害,惟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化粧品屬對於人體有害之物品;兼衡被告鄭素芬素行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犯罪行為對大眾衛生健康所生危險程度、經營之時間、犯後之態度,暨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現暫停營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鄭素芬罰金8 萬元、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罰金7 萬元,並就被告鄭素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㈢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苟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惟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鄭素芬上列被告等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鄭素芬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不含抽驗用罄部分);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起,應更正為「. . 竟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 . 」;( 二) 證據部分,補充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保管條;2.查扣非法製造之化妝品成品、半成品、原料之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3.「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記得當初申請化粧品的工廠登記證,伊以為洗髮乳等不是化粧品,是後來法律有修改,伊不知道這樣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本件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髮乳( 精) 、沐浴乳( 精) 、洗手乳、潤髮乳、洗髮潤絲精、卸妝乳等物品,均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依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應領有化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然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依上開說明,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自不得為化粧品之製造,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化粧品之製造,應領有化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及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領有化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均難諉為不知,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竟非法從事化粧品之製造,該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非法製造化粧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所辯並無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該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依同條第4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另被告鄭素芬為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上揭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實行違法製造化粧品之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經領有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即擅自在上址工廠製造化粧品,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工廠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大眾衛生健康之危害,惟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化粧品屬對於人體有害之物品;兼衡被告鄭素芬素行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犯罪行為對大眾衛生健康所生危險程度、經營之時間、犯後之態度,暨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現暫停營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素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鄭素芬、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自97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違法製造化粧品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係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從事化粧品之製造,此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素芬、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工廠登記核准之日即97年6 月26日起至上述被告鄭素芬供述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從事製造化粧品前及105 年11月8 日,另有非法從事化粧品之製造行為,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7年6月26日起至被告鄭素芬供述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從事製造化粧品前及105 年11月8 日,有非法製造化粧品犯行,尚屬無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妨害衛生之物品,且屬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非法製造之化粧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各取1 瓶抽驗,此觀之卷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備註欄上記載「予抽驗各1 瓶」即明( 105 年度他字第6770號卷第11、12頁) ,則上開抽驗用罄之物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分別係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屬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提供該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非法製造化粧品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查扣之物品外,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至105 年11月7 日期間其餘所違法製造之化妝品,因未據查扣,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已銷售他人,應非屬於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鄭素芬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4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1 │比佛利護髮洗髮乳 │6箱 │├──┼──────────┼─────┤│2 │比佛利乳霜沐浴乳 │7箱 │├──┼──────────┼─────┤│3 │比佛利潔膚洗手乳 │2箱 │├──┼──────────┼─────┤│4 │琲絲特潤髮乳 │1箱 │├──┼──────────┼─────┤│5 │Lees沐浴精(銀蓋) │13箱 │├──┼──────────┼─────┤│6 │Lees洗髮潤絲精(銀蓋)│5箱 │├──┼──────────┼─────┤│7 │Lees洗髮潤絲精(紅蓋)│11箱 │├──┼──────────┼─────┤│8 │Lees潤膚乳液(紅蓋) │9箱 │├──┼──────────┼─────┤│9 │沐浴精evergreen │18箱 │├──┼──────────┼─────┤│10 │潤膚乳液evergreen │7箱 │├──┼──────────┼─────┤│11 │洗髮潤絲精evergreen │10箱 │├──┼──────────┼─────┤│12 │沐浴精麗湖大飯店 │18箱 │├──┼──────────┼─────┤│13 │洗髮精麗湖大飯店 │40箱 │├──┼──────────┼─────┤│14 │潤膚乳麗湖大飯店 │10箱 │├──┼──────────┼─────┤│15 │沐浴精三德大飯店 │1箱 │├──┼──────────┼─────┤│16 │洗髮乳三德大飯店 │1箱 │├──┼──────────┼─────┤│17 │洗面乳長榮鳳凰酒店 │1箱 │├──┼──────────┼─────┤│18 │潤髮乳長榮鳳凰酒店 │1箱 │├──┼──────────┼─────┤│19 │潤膚乳液長榮鳳凰酒店│1箱 │├──┼──────────┼─────┤│20 │卸妝乳長榮鳳凰酒店 │1箱 │├──┼──────────┼─────┤│21 │沐浴精長榮鳳凰酒店 │1箱 │├──┼──────────┼─────┤│22 │洗髮精御宿 │1箱 │├──┼──────────┼─────┤│23 │潤絲精御宿 │1箱 │├──┼──────────┼─────┤│24 │潤膚乳御宿 │1箱 │├──┼──────────┼─────┤│25 │沐浴乳古華花園飯店 │1箱 │├──┼──────────┼─────┤│26 │潤髮乳花蓮馥麗 │9箱 │├──┴──────────┴─────┤│備註: ││上開扣案物各取1瓶抽驗,抽驗用罄之物品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1 │潤髮1 │1桶 │├──┼────┼───┤│2 │潤髮2 │1桶 │├──┼────┼───┤│3 │基劑 │1桶 │├──┼────┼───┤│4 │潤絲精 │1桶 │├──┼────┼───┤│5 │白柚洗面│1桶 │├──┼────┼───┤│6 │桂花洗髮│1桶 │├──┼────┼───┤│7 │長榮鳳凰│1桶 ││ │薰衣洗髮│ │├──┼────┼───┤│8 │迷迭沐 │1桶 │├──┼────┼───┤│9 │白柚洗身│1桶 │├──┼────┼───┤│10 │桂田沐 │1桶 │├──┼────┼───┤│11 │白柚洗髮│1桶 │├──┼────┼───┤│12 │白柚洗面│1桶 │├──┼────┼───┤│13 │玫瑰沐 │1桶 │├──┼────┼───┤│14 │起泡劑 │2桶 │├──┼────┼───┤│15 │界面活性│2桶 ││ │劑 │ │├──┼────┼───┤│16 │界面活性│1桶 ││ │劑 │ │├──┼────┼───┤│17 │柔軟劑 │2桶 │├──┼────┼───┤│18 │食鹽 │4包 │├──┼────┼───┤│19 │化工色素│21瓶 │├──┼────┼───┤│20 │檸檬酸 │2袋 │├──┼────┼───┤│21 │香精 │22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1號被 告 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鄭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僅領有製造化學製品項目之工廠登記證,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自民國97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在上址公司內,製造具有洗髮、護髮、潤澤皮膚用途之「比佛利護髮洗髮乳」、「比佛利乳霜沐浴乳」、「比佛利潔膚洗手乳」等產品,並將上開產品販售於國內不特定通路供消費者購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台灣新一化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
(三)扣案之「比佛利護髮洗髮乳」、「比佛利乳霜沐浴乳」、「比佛利潔膚洗手乳」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素芬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亞綺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