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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春生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49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春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郭春生之配偶陳美如及其岳母陳黃淑婉(已歿)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旅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家旅行社)之股東。緣陳美如授權郭春生處理黃桂強入股旅行家旅行社事宜,故郭春生以自己、陳美如名義於民國

105 年1 月28日與黃桂強簽訂意向書,由黃桂強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入股旅行家旅行社,復於105 年3 月17日以自己、陳美如名義與黃桂強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旅行家旅行社百分之60之股權以500 萬元販售予黃桂強。詎其明知陳黃淑婉已於104 年7 月27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日在上址公司內,於旅行家旅行社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偽簽「陳黃淑婉」之姓名,用以表示陳黃淑婉同意陳美如分別轉讓各

240 萬元出資予黃桂強及黃桂強指定之林明華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5 年7 月4 日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代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旅行家旅行社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黃桂強。嗣郭春生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上情時,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春生自首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檢察官、被告郭春生、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郭春生於偵查中自首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044號偵查卷第1至4頁自首狀、本院簡上卷第124、161頁),核與證人黃桂強、林明華、陳明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17至19頁、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29頁、第152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陳黃淑婉戶役政資料1紙、旅行家旅行社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旅行家旅行社105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275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陳黃淑婉名下的股份,為陳美如借名登記,被告一直以來皆有陳美如之合法授權,及處理經營事務,被告一時不察且不知相關法令,而善意代陳黃淑婉簽名,被告在股東同意書簽名時,已產生違法性認識錯誤,本件因有刑法第16條適用云云。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國家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三、查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且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是偽造文書,係侵害公共信用之罪,即使該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係偽造已死亡之人名義之文書而阻郤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裁判參照)。而不得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係眾所週知之事實,非法簽署他人署押製作文件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自無以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理。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旅行家旅行社之出資轉讓登記而行使之,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在司法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涉犯上開罪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郭春生明知其岳母陳黃淑婉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已過世,竟偽造其岳母陳黃淑婉簽名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用以表示股權之轉讓,並向主管機關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又損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旅行家旅行社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欄內偽造之「陳黃淑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自首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已知錯,被告就本案刑事案件固然未能與黃桂強和解,獲得渠之諒解。惟黃桂強非不能另行尋民事途徑求償,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所為並不可取,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8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