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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令晏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

1 月18日105 年度簡字第7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訴故意使動物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部分,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訴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有自閉症(輕微)合併智能不足(輕度)之多重障礙(中度),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為狗之飼主,明知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 段○○○ 巷○○號5 樓之居所,將其所飼養白色咖啡色相間之米格魯犬隻1 隻,徒手自上址5 樓陽臺向外拋出,致該犬當場墜落至2 樓遮雨棚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74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經證人即發現前揭白色咖啡色相間米格魯犬隻之林宜君、證人即被告姑姑陳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 至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暨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會勘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4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

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可知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1 月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有自閉症(輕度) 合併智能不足(輕度)之多重障礙(中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6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76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附卷存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至46頁)。另被告具永久有效之中度多重障礙(智閉)之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陳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據病歷記載,其生長發育方面,大動作無明顯障礙,但直至小六時尚無法自行大小便,語言發展比較慢,直至國中時表達能力仍有限,有時會有口吃的現象。在社交技巧上,較少主動和人溝通,眼神少接觸,很少朋友,直至國中時病歷仍記載有重複行為(例如自己發出怪聲,只要不要的事,不願配合就站在原地不動等)。民國96年1 月於台大醫院開有自閉症(輕度)合併智能不足(輕度)之多重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接受心理衡鑑時,心理師觀察到陳員能理解問題並簡單回應,遇到需陳述較長或時間較久的事件則無法詳細描述,測驗過程中能理解測驗規則,遇到困難也能嘗試作答,但遇到難度較高的題目會直接放棄。整體而言配合度佳,肢體動作協調適中,情緒與表達能力適中。測驗結果顯示陳員之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 -IV)全量表智商=63(屬輕度障礙)。其社會認知圖卡測驗結果則顯示:陳員能辨識10/11 圖卡中的情境與情緒,可描述情境的細節與情緒產生的歷程,少數圖卡可辨識情緒狀態,但對於情境與狀態的描述較為簡略。整體來說,其對社會情境認知與情緒辨識能力落於適當的範圍。心理衡鑑結果整體顯示陳員之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程度( 全量表智商63,百分等級1)‧‧‧陳員表示自己記得案發當時的情況,知道是犯了『動保法』。陳員表示他去寵物店買狗是因為覺得『一個人孤單時可以用狗陪伴自己』,其花了約10,000元買了兩隻米格魯幼犬,飼養約

1 週時,因為覺得『養狗讓我浮躁』,覺得『狗很吵』、『很難馴養』和『我不會訓練狗』等原因,於是將狗丟下樓,當時覺得狗一定是死了。之後其自述是又隔了一週(據法院文件顯示應是隔天),才又因為覺得狗讓自己浮躁等原因將另一隻狗也丟下樓,當時覺得狗一定是死了。其表示第一次丟狗是晚上,第二次丟狗則是早上,其仍打算正常去上班,第二次丟狗的當天即被帶去警察局(陳員表示是三重關牢的地方),陳員表示應該是某不知名的鄰居發現狗才報警的。陳員表示他不敢賣狗,因為怕會犯法。其也沒想過或考慮到帶到遠處去棄養等其他方式。陳員對案發當時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犯案亦非基於精神病性症狀之影響,但陳員之智能和判斷能力缺損為一持續之狀況,其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陳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判斷和控制能力因持續存在之智能障礙狀態而有明顯減損」等語,有該院106 年7 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3至),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被告描述本案案發過程而作綜合研判,暨被告持有永久有效之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時,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以及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竟因心情不佳又遇犬隻吠叫而煩躁即徒手將犬隻從5 樓陽臺丟下致犬隻死亡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為應予譴責,然考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承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背景、高職畢業、中度多重障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雖因心智欠缺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及被告自承現為一人獨居(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亦於106 年10月6 日亞精神字第1061006009號函覆稱:其當前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因生活壓力事件發生或累積而可能致生情緒和行為障礙等問題,應考慮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然被告於前揭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時表示:

因工作壓力累積會感到憂鬱,偶爾也曾有想不開的念頭,但否認現有自殺或傷害他人之想法‧‧‧自己過去未曾有過虐待或殺害小動物的經驗,但其對聲音吵雜容易覺得煩躁,例如選舉車很吵,自己只好「默默塢住耳朵」,過去很生氣煩躁的時候,大多是壓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會再養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併參被告除本案外,查無任何暴力性犯罪之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是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公益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且據被告自承現從事餐飲業等情,堪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猶有重大影響,本院依相關卷證,衡量被告因出於一時思慮欠慎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之手段應已足以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強化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如併命被告履行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當更有助其牢記本次教訓,亦能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達成預防其再犯以促其徹底改過之目的,復斟酌本案情節、侵害法益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故意使動物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另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前揭居所前,將其另外所飼養之咖啡色米格魯狗1 隻,徒手自上址5 樓陽臺向外拋出,致該犬當場墜落1 樓,頭部受撞擊顱出血,生命跡象微弱,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及第2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聽聞巨響而發現咖啡色米格魯犬隻掉落於地之劉碧謹、證人林宜君、陳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暨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會勘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是該條項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違反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規定,而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行為,並因此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發生,始該當於本罪,如行為人縱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行為,但該動物嗣經救援及休養,所受傷害已有明顯改善而達正常之情形,即於上揭構成要件未合,而屬未遂之範疇,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揆諸前述,應予無罪之諭知,至能否依同法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科以行政裁罰,則屬另一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

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徒手將咖啡色米格魯犬隻從住家5 樓陽臺

往樓下丟之行為,且該犬隻當場墜落至2 樓遮雨棚後,因遮雨棚破裂再掉落至1 樓地板,該犬隻經發現送醫後,因頭部遭重擊而生命跡象微弱等事實,核與證人劉碧謹、林宜君、陳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暨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會勘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復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該犬隻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醫療已恢復健康並由檢疫犬助理訓練師於105 年12月22日認養,此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6 年10月27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203918號函及所附犬貓病歷資料卡及寵物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0至81頁反面),可知該犬隻所受傷害業已因妥善治療而有明顯改善並恢復健康,核與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縱有以違犯本罪之故意,而著手於將該犬隻自5 樓往外拋出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行為,惟未致生犯罪之結果,仍屬未遂階段,自無從以前揭罪之刑責與被告相繩,揆諸前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欠缺,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另被告故意使動物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部分,因該犬隻業已恢復健康,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均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訴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部分量處適當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既認被告被訴故意使動物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