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4日105 年度簡字第8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 號、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嘉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 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810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沒收;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並刪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33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太和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人,以新臺幣5,000 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6行『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嗣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認罪,但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量刑過重,而且我在緩起訴期間都有按時報到,顯有戒癮之心,未料意志不堅,又犯本案,深感後悔,自入監後每日唸經懺悔罪行,且為清寒之家,入監前有固定工作,認真負責,另家中只剩年邁父親,孤單無人陪伴照料,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判,另定其輕判云云。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屢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又因欲取出藏放之毒品而不慎損毀他人裝潢,復需動員人力破牆營救,造成更大損失,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屢次強調有戒毒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徒以量刑過重,因已深感後悔,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洵屬無據。

(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5.8107公克),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人,以新臺幣5,000 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云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卷第34頁反面),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來自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我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驟認被告確有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及原審認定之被告於104年9 月30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末增加「及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孫嘉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屢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又因欲取出藏放之毒品而不慎損壞他人裝潢,復需動員人力破牆營救,造成更大損失,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屢次強調有戒毒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5.81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4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卷第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4393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主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

第270號被 告 孫嘉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彬一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少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三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四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6月2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30日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七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板橋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同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警惕,基於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太和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太和街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07公克),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旅社3樓300室,欲拿取先前放置在上址房間浴室天花板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慎跌入浴室天花板夾層中而動彈不得,致該旅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孫嘉彬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2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8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07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