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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賜鴻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40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原審判決認定之毀損犯行,惟本件係告訴人當日先對其挑釁,其才以螺絲起子毀壞告訴人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該擋風玻璃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 千元,其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一直提高賠償價格,致使其無法賠償,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請求輕判,惟查:㈠本件案發緣由,係被告未領有合法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證於

民國105 年10月26日,持他人過期登記證(其胞兄易駿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之駕駛人為易駿隆、效期至99年6 月13日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 號計程車排班,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計程車於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發現被告未領有合法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遂請被告離開並拍照採證,被告因而不滿,即動手推告訴人,於告訴人電話報警後,被告即怒而持其車內之電動螺絲起子砸毀告訴人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8-11、49-50 頁),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12-14、 15-17 頁)。

㈡被告上訴雖稱其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一再提高賠償

價格云云,然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第1 次警詢筆錄,原向警表示已與被告就毀損部分達成由被告賠償該前擋風玻璃(經維修廠估價約7 千元)及一日營業損失(約2 千元)共9 千元,故不用提告,惟因被告無法賠償,遂於同日再製作第2 次筆錄提出毀損告訴,而被告於當日偵訊亦坦承其無法接受告訴人要求之9 千元賠償,故無法達成和解等語,是本件於案發當日未能達成和解,係被告拒絕接受上開9 千元之賠償條件所致,應堪認定。而本件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到庭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僅具狀表示不敢要求被告賠償,請求不要再傳訊伊到庭,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上訴所辯,除難認有據外,亦難以此作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㈢依上開事證,本件原審所處刑度,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

於本院判決時,上開該等量刑事由並無變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賜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賜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毀損情形照片10張」,應補充為「毀損情形及扣案物照片10張」;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毀損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偵查卷第16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偵查卷第22頁),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

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被 告 易賜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賜鴻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與游倉仁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電動螺絲起子敲擊游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倉仁。

二、案經游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倉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毀損情形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