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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菊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菊英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詎王菊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室公然辱罵王吉清:「我不想養啃老族』」補充更正為「詎王菊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室公然辱罵王吉清:『我不想養啃老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1 份、本院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宗證物袋、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83頁、第149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第165 頁至第183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證物袋)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稱:伊與告訴人王吉清為姐弟,伊與伊父親王連因侵權行為事件,經王連對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3號受理,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

7 月26日9 時45分許,偕同王連及訴訟代理人葉茂華律師至本院調解室與伊進行調解,伊於上揭時、地,在上址調解室,有對告訴人講:「我不想養啃老族」、「啃老族」,那時告訴人先是在調解室內,後來告訴人被調解委員請到調解室外面去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認為「啃老族」電視上也常聽到,依目前一般社會的狀況不是侮辱的話云云。惟查:

㈠「啃」意指用牙齒一口口咬下,「啃食」則為用牙齒咬下吞

食,而「老」則指老年人、長者或長輩,是「啃老族」一詞表面上意思為「啃食老年長輩身體血肉者」。又人體乃為人生存之基本,倘遭啃食必然痛苦且蒙受身體創痛、傷害乃至於死亡,而「啃老族」一詞實際上是以「啃食老年長輩身體血肉者」之誇張語意,貶抑描述家族中毫不顧損害長輩生存而全然以榨取長輩之基本生存資源為生之懶惰寄生者。惟現今社會經濟變化迅速,擁有相當資金財產之年長者所在多有,而青年就業機會減少就業困難亦時有所聞,因非志願性失業而暫受家族長輩資助之青年,未必能以懶惰寄生者視之,亦未必會損及長輩基本生存,概以「啃老族」為貶抑描述,實為不合理、不成比例且過度貶抑歧視之評價,具有侮辱性質無疑。被告於上開調解過程對告訴人怒斥「我不想養啃老族」、「啃老族啦!」等語,其主觀上顯具公然侮辱之意思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啃老族」一語電視上也常聽到,依目前一般社

會的狀況不是侮辱的話云云。惟電視節目、電影、網路影片或社群網站,時有出現三字經等侮辱言語,並因而受有行政裁罰或民刑事責任,亦非罕見,豈能僅僅以電視上有聽聞他人使用該用語即逕認屬適當言語。又「啃老族」一詞含有上開「啃食老年長輩身體血肉者」及「懶惰寄生者」等貶抑歧視評價語意,衡以被告為年近六旬、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07號卷宗第5 頁)在卷可查,其對該等情事豈能諉為不知,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另舉「尼特族」類比云云,惟「尼特族」係翻譯英文「NEET」即「Not in Employment,Education or Training 」之英文縮寫,指未就業、未參加進修或訓練者,其詞語本身係作客觀描述而未做價值判斷,顯與「啃老族」以誇張貶抑之價值判斷用語不同,自不能類比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夫麥淇生,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之言語有刺激到被告以致被告遭激怒之事,惟被告業已提出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附卷(見簡上卷第165 頁至第183 頁、證物袋),已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彼此意見不合有所爭執,惟縱使告訴人與被告因意見不合有所爭執,亦不影響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麥淇生,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父親請求給付扶

養費訴訟,於家事調解時,認為告訴人為了母親遺產,雙方另案涉訟,對告訴人深感不滿,竟於進行調解之際不思克制情緒衝動,尋求理性解決,反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憤恨,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上開公

然侮辱言語對告訴人之貶損程度,被告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件: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菊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菊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法院調解室依「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要點」之規定,調解程序並非不公開,亦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啃老族」,是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仍得靠父母供養的人,辱罵「啃老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㈡、核被告王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我不想養啃老族」、「啃老族」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父親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於家事調解時,認為告訴人為了母親遺產,雙方另案涉訟,對告訴人深感不滿,竟於進行調解之際不思克制情緒衝動,尋求理性解決,反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憤恨,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49號被 告 王菊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菊英、王吉清為姐弟,王菊英與其父親王連因侵權行為事件,經王連對王菊英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受理中,王吉清於民國105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偕同王連及訴訟代理人葉茂華律師至新北地院調解室進行調解,詎王菊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室公然辱罵王吉清:「我不想養啃老族」、「啃老族」,足以貶損王清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王吉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菊英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王吉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連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王吉清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片1片。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