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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國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國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國棟受告訴人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立誠公司)之委託,轉介並管理司機為告訴人立誠公司運送果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 年8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將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被告轉交予司機朱麗英等22人之運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 萬4506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立誠公司代表人謝文瑞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立誠公司簽立之貨款撥付協議書、被告簽立之確認受領告訴人立誠公司給付款項之單據、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03 年9 月17日某時及同年10月20日某時,收受告訴人立誠公司所交付103 年8 月份、9 月份由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支付之果菜運輸費用後,未發放予貨運司機朱麗英等人一節坦承不諱,並陳稱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立誠公司與北農公司間存有果菜運輸承攬契約,承攬期間為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被告於103 年9月17日某時及同年10月20日某時,收受告訴人立誠公司交付之北農公司果菜運輸費用後,未將之給付予貨運司機朱麗英等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24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6頁),核與告訴人立誠公司之代表人謝文瑞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

2 頁),並有北農公司102 年9 月27日管總字第1022198 號函所附承攬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9 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01370300 號函所附103 年9 月份承攬報酬簽收單、104 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7934500 號函所附10

3 年8 月份承攬報酬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卷【下稱勞訴卷】第97-104頁、114-11 5頁、131-132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謝文瑞於偵查中指述:我們有做果菜運輸業務,合約書是所有貨車司機委託被告來領取運費,被告領了運費之後沒有發給司機,貨車司機以為我沒發,其實款項是被被告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1頁),據以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負責管理及發放薪水予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其轉交予司機之款項侵占入己等節,然查:

1、告訴人立誠公司於司機朱麗英等人請求立誠公司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立誠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及保證金予被告(即唐國棟),讓被告以立誠公司名義投標北農公司之果菜承運業務(俗稱借牌投標),得標後由被告實際承攬北農公司之果菜運送業務,立誠公司於收到北農公司支付之運費款項後均會在當月即付清予被告,貨運司機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及給付報酬,被告及司機均非其聘用之員工,司機應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36號卷【下稱勞上卷】第110 頁反面-113頁反面),此與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向立誠公司借牌承攬北農公司之運送蔬果業務,我以前就認識謝文瑞,謝文瑞出牌抽百分之8 的佣金(扣掉發票稅、營業所得稅),我抽百分之5 的佣金,其他的給司機,每個月都結算,從100 年11月18日我標下北農公司的運送業務,直到

103 年我發生事情,都是以這個方式分配,司機的工作是北農公司派車人員指派,我負責登報找司機,立誠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司機穿的制服是我跟立誠公司買的,司機請假或違反規定也是我處理,我有跟立誠公司簽借牌的合約等語相符(見勞上卷第104-107 頁),亦與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即司機朱麗英於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唐國棟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我們去北農公司應徵司機,唐國棟告訴我們立誠公司標到運送承攬的業務,一開始我們進去工作時,唐國棟就有告訴我們要扣掉百分之13的費用,扣完唐國棟會直接把錢發給我們,不需要扣勞、健保及薪資所得費用,調派車輛是由北農公司指揮,請假是向唐國棟請,違規會被唐國棟罵,我只有在拿不到錢的時候有去過立誠公司一次等語相互吻合(見勞上卷第74頁反面-75 頁反面、105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再次陳述:我跟告訴人立誠公司是合作承攬北農公司的運送業務,以告訴人立誠公司的名義向北農公司標得本項業務,告訴人立誠公司只是出名得標,實際上處理運送業務的人是我,我負責管理車輛調度,司機是我找來的,我沒有領告訴人立誠公司的薪水,司機並非受雇於告訴人立誠公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6-27 頁)。

2、又查,依被告與告訴人立誠公司簽立之借牌承攬協議書記載內容觀之,被告為北農公司之蔬果運輸工作實際承攬人,告訴人立誠公司為承攬名義人,得標工作(即果菜運送業務)由被告負責派員提供服務,相關之承攬報酬所有權亦歸屬於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立誠公司之間僅為借名承攬關係,被告因資金不足,向告訴人立誠公司借款50萬元,作為投標工作之押標金,並同意投標工作得領回押標金時,由告訴人立誠公司向北農公司領回,此期間約定按每月利率百分之1 計算利息,並同意告訴人立誠公司自北農公司所支付之運費中按月扣除,另約定按月開立告訴人立誠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總額百分之8 ,自運費中按月扣除交由告訴人立誠公司,做為稅金及營所稅額之補貼,告訴人立誠公司應配合被告按期向業主(即北農公司)請領投標工作報酬,不得惡意扣留被告之請款款項,否則視同違約等節,有上開借牌承攬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130-131 頁);且被告、告訴人立誠公司及貨運司機朱麗英等人早於103 年3 月6 日亦針對貨款撥付事宜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全體貨車司機同意,甲方(即告訴人立誠公司)於收到果菜運輸貨款後3 日內,應將給付總額一次匯款至唐國棟先生(即乙方)之帳戶,乙方應確實如期支付全體司機運輸費用,倘涉及司機薪資權益,概由乙方負責」等語,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

3、依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立誠公司之主張、司機朱麗英之陳述以及協議書等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被告於100 至103 年間確係向告訴人立誠公司借牌投標取得北農公司之果菜承運業務,並於得標後,自行招募、管理司機,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月間持續履行該運送業務,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立誠公司,亦非受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從事管理司機及轉交運費之業務,應可認定。又告訴人立誠公司僅係以名義上承攬人之身分代被告向北農公司請領蔬果運費,於告訴人立誠公司扣除百分之8 之費用後,其餘之運費均屬於實際承攬人即被告所有,告訴人立誠公司如數交予被告後,本應由被告自行發放予其所招募而來之司機,是告訴人立誠公司並未委託被告處理發放運費予個別司機之業務,難認被告就此有為告訴人立誠公司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至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10月20日收受告訴人立誠公司交付之運費款項後,雖未依約給付予朱麗英等司機,然此僅為被告對司機是否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上開收受款項而未交予朱麗英等司機之行為,即認係侵占告訴人立誠公司之財物。

㈣、至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僅能證明司機朱麗英等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渠等尚未領得之運費款項總額為131 萬4506元,然此運費款項既已交予被告,即非告訴人立誠公司所有,被告本應扣除其可抽取之佣金後自行發予司機,告訴人立誠公司並無委託被告處理後續發放薪資之事宜,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白確有未發放予司機朱麗英等22人之運費款項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未能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坦承犯罪,僅主張已與告訴人立誠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司機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上述自白構成犯罪,自無從論罪科刑,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4 條、第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