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簡字第4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加重毀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詎因不滿乙○○與之分手,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透過其不特定友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個人動態頁面,以其使用之顯示名稱「白帥帥」簽名檔張貼其與乙○○同床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發表內容為:「個位(各位),這女人是建國北三商保險的,都當小三,還不錯睡,蠻會吹的,只是奶烙烙,有年齡了,要跟他保險的,可以加減睡,需要電話,敲我,幫轉貼」等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14時11分許、105年1月9日14時40分許,接續透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昨晚 12點,7台車小鬼,去你家,復近(附近)…煩(凡)事你自己要注意安全…我只跟你說,我只說事情會沒玩(完),你自己知道你自己做了什麼,有人頭頂」、「你的去那理(哪裡)都有人知道,真的想傳照片給你看…是你逼我的,等我火一來的時候,通通一起死,你看我敢不敢,最會有心理準備」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之簡訊予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之乙○○,使乙○○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微信個人動態列印畫面、被告傳送上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105年1月8日至9日間,雖各傳送多次恐嚇簡訊與告訴人乙○○。然各該恐嚇簡訊均係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誹謗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復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451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亦可供參憑。再按名譽為個人之第二生命。侵害他人名譽所致生之傷害,將在被害人有生之年揮之不去。此等損害程度實較侵害他人生命而致被害人死亡更為嚴重。原審據被告在法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不再為撥打無聲電話及傳簡訊騷擾告訴人,且會遠離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就本案量處中度法定刑(即拘役)之中等刑度(法定拘役刑上限60日之半數),固非無見。姑不論被告於法院訊問後,即逕違背上開承諾,復再度以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詳見告訴人所提書狀),足見被告全無虛心悔悟之意,實難輕宥。再據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名譽及心理傷害程度,亦足認被告於本案違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罪,然迄猶持續以各種方式騷擾告訴人之態度,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課予適當之刑,難謂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情感問題,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在通訊軟體微信個人簽名檔張貼照片並留言方式散布文字毀謗告訴人及以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不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又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恍惚耗弱,無法正常工作,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普通、犯罪動機係不滿告訴人與之分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勉持狀況,二次調解均未到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並在本院訊問後,復為撥打無聲電話及網路發文之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家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