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瑞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50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9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瑞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瑞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家人參加告訴人張寶燕成立之互助會,卻發生告訴人未給付會款之侵占犯行,嗣後告訴人雖交付3 紙支票以和解,然竟遭銀行拒絕往來,伊向告訴人反應後,告訴人卻找來黑道人物恫嚇伊,伊為保護家人,避免告訴人軟土深掘,始為本案犯行。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財產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顯已知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諒解之意,同意諭知緩刑(本院卷第23、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