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福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4日105 年度簡字第7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共5 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破壞自來水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1024之2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24之21地號土地、1024之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與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間有土地糾紛,明知盈盈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廠房(下稱盈盈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對外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其人員、車輛需利用盈盈公司廠房大門前方1024之26地號土地之部分通行,再利用1024之21地號土地之部分(下合稱本案通行土地)通行至道路為進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擺置如附表「被告所為行為」欄所示物品,減縮本案通行土地之範圍,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盈盈公司人員、車輛之通行權利。
二、案經盈盈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起訴事實係以:被告丙○○係1024之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與盈盈公司間有土地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0
5 年5 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5 月29日,應更正)、105 年8 月6 日破壞自來水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盈盈公司用水之權利,僅敘及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亦未於論罪法條提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107 年
2 月9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但起訴事實既未敘及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則被告所涉犯毀損犯行即非屬原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理;另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同次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涉犯毀損行為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犯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前開強制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則被告所涉犯毀損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卷【下稱簡上卷】㈠第16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1024之21地號土地、1024之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有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擺置如附表「被告所為行為」欄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案通行土地是伊所有,既非既成道路,亦非公路,伊係為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而在本案通行土地擺置前揭物品,係對自己所有土地而為,並無強暴行為存在,應為合法權利主張,且在伊擺置前揭物品時,僅有伊1 人,盈盈公司並未有人員在場,故伊並未強制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1024之21地號土地、1024之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通行土地上分別擺置如附表「被告所為行為」欄所示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雲惠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證2 (即附表編號1 )花盆跟物品、告證4 (即附表編號2 )之石頭、告證6 (即附表編號3 )之紅磚塊、告證12(即附表編號4 )之磚塊及木板、告證15(即附表編號5 )之花盆及鐵籬笆、告證18(即附表編號5)之石頭、告證20(即附表編號5 )之巨木、告證21(即附表編號5 )之花盆均是伊所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85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罪之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亦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查盈盈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對外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其人員、車輛需利用本案通行土地以供通行至道路連外進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雲惠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且本院民事庭認定盈盈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就本案通行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簡上卷㈡第69頁至第101 頁),並有現場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本案通行土地為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對外通行之必要路徑。又被告雖有本案通行土地之所有權,然因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有通行本案通行土地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到限制,不得妨害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之通行,故被告辯稱:本案通行土地非既成道路及公路,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無權通行本案通行土地云云,應不足採。
㈢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4張內容,可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盆栽、石塊及鐵條,被告均以水泥固定在本案通行土地,並在盈盈公司廠房門口前以斜列成排方式擺放,其需先敲除水泥後才可移除,且排列方式雖可供盈盈公司人員、機車繞道通行,但顯無法讓盈盈公司人員之汽車、載貨貨車通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巨石,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物品移除後,另擺放在本案通行土地之正中央,且無法輕易搬除,所擺放位置亦無法讓盈盈公司人員之汽車、載貨貨車通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紅磚塊數塊、木條、鐵皮,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巨石移至路旁後,另行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沿與之相連絡之道路堆疊紅磚塊數塊,水泥予以固定,並在旁放置木條、鐵皮,前揭紅磚塊數塊已定著於地面,無法輕易移除,且擺放位置限縮本案通行土地之範圍,使盈盈公司人員之汽車、載貨貨車通行受阻;如附表編號4 所示紅磚塊數塊、木板,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移除後,另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沿與之相連絡之道路放置條狀木板,於其上堆疊2 層高紅磚塊,再以水泥固定,無法輕易移除,所擺放位置限縮本案通行土地之範圍,使盈盈公司人員之汽車、載貨貨車通行受阻;如附表編號5 所示鐵條及鐵皮所架設固定障礙物、花盆、紅磚塊數塊、石塊及巨木,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移除後,先將固定障礙物定著於地面,已無法輕易移除,盈盈公司人員之汽車、載貨貨車通行受阻,復擺放花盆及紅磚塊數塊,再次限縮原通行範圍後,更再擺放石塊、巨木,造成無法以一般汽車、機車正常通行該土地。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盈盈公司之藥廠副總經理,從101 年3 月1 日任職迄今,伊在廠房有遇過被告,被告在門口有放置大花盆、廢棄巨木、鐵皮、磚塊、大石頭等障礙物,導致員工、車輛無法進出,車輛都停在外面,無法停到廠房內,機車是有縫隙再鑽進來廠房,沒移除是因為障礙物太重,有些是固定,例如鐵皮難拆,打樁在地上,大石頭、大木材是雇工移除,後來也有行文到工務局,經認定是違建,拆除大隊再來拆除等語(見簡上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再參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5頁),被告放置或架設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移除前已在本案通行土地上存在相當時間,被告上述行為施加於本案通行土地,已影響盈盈公司人員通行之權利,是以,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確實因被告所擺置前揭物品而影響通行。綜上,足見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擺置或架設前揭物品,已妨害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通行權利,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法施加於本案通行之土地,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通行本案通行土地之權利。㈣又被告在本院自陳:伊擺設如附表「被告所為行為」欄所示
物品係不要讓盈盈公司一直輕易侵害他人的財產權,伊已經包容對方27年,盈盈公司廠房所在土地三面都是空地,應可通行,怎可以單單使用伊所有之土地,盈盈公司一直在逼害伊,侵害伊財產權云云(見簡上卷㈠第75頁),是被告確係知悉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有通行本案通行土地之事實,其係為主張本案通行土地之所有權,而擺置前揭物品,顯係以此方式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之通行,達成其主張所有權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通行之強制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伊係主張所有權而在本案通行土地擺置前揭物品,且擺置當時沒有他人云云,然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有通行本案通行土地之必要,被告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衡以被告縱認為本案通行土地之通行權有疑義,或盈盈公司有侵害其所有權之虞,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予以確認或排除,被告並非當然可以前開強制手段,藉以妨害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之通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共5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在本案通行土地上,以鐵條及鐵皮架設固定障礙物、擺置花盆、紅磚塊數塊、堆疊石塊、擺置巨木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目的而為多次妨害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通行權利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擺置巨木之時間為105 年7 月21日,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是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7 年2 月
9 日所提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2日某時在盈盈公司大門口置放巨木等語,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 、編號
2 、編號3 、編號4 所示行為,分別經盈盈公司排除後,再另為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所示行為,被告顯係各別起意,難認被告犯罪係出於單一犯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各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以數罪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接續犯,另就被告被訴破壞自來水管強制犯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被訴破壞自來水管強制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並無理由,然原簡易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簡易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理由詳丁)。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盈盈公司間之土地糾紛,竟分別以前開強暴之手段,多次妨害盈盈公司之人員及車輛行使通行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被告被訴妨害盈盈公司人員、車輛通行權利之強制罪嫌部分
(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行為以外之於105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7 月31日及105 年8 月22日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本案通行土地之所有權
人,因其與盈盈公司間有土地糾紛,明知盈盈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對外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僅係利用本案通行土地供通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接續於105 年
6 月4 日釘製木條、於105 年6 月20日放置磚塊、於105 年
7 月31日放置土地公碑、於105 年8 月22日放置花盆、墓碑等物(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行為以外部分),占據路面,影響盈盈公司人員、車輛之出入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同意旨)。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
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沒有阻斷通行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4 日在本案通行土地釘製木條、105 年6 月20日在本案通行土地放置磚塊、
105 年7 月31日放置土地公碑、105 年8 月22日在本案通行土地放置花盆及墓碑等情,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擺置前揭物品之事實。然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雖釘製木條在本案通行土地上,然其位置係在本案通行土地旁側,平置地面;於105年6 月20日放置磚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然該磚塊僅7 塊,且散置在本案通行土地旁側,且非定著其上;於105 年7 月31日放置土地公碑之位置係在前述107 年7 月21日18時所擺放之巨木上,而該土地公碑非巨大,亦未定著其上;於105年8 月22日所放置之花盆及墓碑,則係分別放置本案通行土地之旁側,客觀上其擺置之位置及高度並未有妨害人員及車輛之通行,且均留有足供人員及車輛通行之空間,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擺置前開物品之行為有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之通行權利,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強制罪相繩。是檢察官就前揭部分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至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7 年2 月9 日所提出補充理由書,並
未記載前述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放置花盆及墓碑之行為,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接續於104 年2 月間起,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放置花盆、石頭、木板、鐵條、紅磚、鐵籬笆、漂流木、墓碑等物之方式,占據路面,影響盈盈生技公司人員、車輛之出入等語,顯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故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1024之2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因其與盈盈公司間有土地糾紛,明知盈盈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對外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僅係利用1024之21地號土地之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進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2 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放置花盆、石頭、木板、鐵條、紅磚、鐵籬笆、漂流木、墓碑等物之方式,占據路面,影響盈盈公司人員、車輛之出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通行土地非既成道路,亦非公路,並無供公眾行使,伊沒有阻斷通行而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2 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放置花盆、石頭、木
板、鐵條、紅磚、鐵籬笆、漂流木、墓碑等情(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於105 年6 月4 日釘製木條、於105 年
6 月20日放置磚塊、於105 年7 月31日放置土地公碑、於10
5 年8 月22日放置花盆、墓碑),已如前述,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雲惠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
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又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除此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擺置前開物品,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內容,可見被告未以前開方式遮斷、截斷或杜絕本案通行土地,且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係為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壅塞陸路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依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相繩。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107 年2 月9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某時、105 年11月14日某時向盈盈公司停車場灑鐵釘,及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某時、105 年11月3 日某時分別設置多重障礙物等犯罪嫌疑事實,然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以:被告接續於104 年2 月間起,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放置花盆、石頭、木板、鐵條、紅磚、鐵籬笆、漂流木、墓碑等物之方式,占據路面,影響盈盈生技公司人員、車輛之出入,並未敘及有關被告向盈盈公司停車場灑鐵釘,及設置多重障礙物等事實,而補充理由書所載前開行為之地點、方式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情節不同。兩相比對,兩者於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非同一,顯非起訴事實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補充理由書所載前開事實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1024之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與盈盈公司間有土地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5 月23日、105 年5 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5 月29日,應更正)、105 年8 月6 日破壞自來水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盈盈公司用水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此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雲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有敲破水管,並非故意,第1 次是因要做籬笆,第2 次及第3 次是要修復籬笆,倘伊有意阻擋用水,應是將之切斷,伊不知道盈盈公司有接自來水,也不知該管線偷埋在伊土地,且水管敲破後,自來水公司馬上來修復,伊與自來水公司有協議,自來水公司維修水管亦應通知伊,但伊沒有阻止自來水公司維修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依其意思決定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二、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105 年5 月25日、105 年8 月6日破壞前開自來水管,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足憑(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㈠第77頁),是被告前開3 次破壞自來水管之行為,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為第2 次破壞水管乙節,應係為前開105 年5 月25日之誤載,此由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之內容即可證明,故此部分應予更正。然被告固有前揭3 次破壞水管之行為,惟證人即盈盈公司藥廠副總經理甲○○、廠務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破壞自來水管影響工廠用水等語(見簡上卷㈡第49頁、第55頁),難認有妨害個別人員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依前揭說明,盈盈公司係法人,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是被告前開3 次破壞水管之行為,自無從對盈盈公司該法人構成強制罪。
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固有前揭3 次破壞水管之行為,而妨害盈盈公司用水權利,惟難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充分證明被告確犯有強制罪之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5 月23日、105 年5 月25日、10
5 年8 月6 日破壞自來水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盈盈公司員工用水之權利」等犯罪事實,並認被告前開強制犯行(即盈盈公司員工)與原起訴之強制犯行(即盈盈公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起訴被告涉犯強制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檢察官補充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丁、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所明定。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致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同此意旨)。本件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即被告被訴妨害通行權利部分),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致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另原簡易判決對被告被訴破壞自來水管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並撤銷原簡易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綜上,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被告所為行為 │移除時點及情形│證據 │├──┼───────┼──────────────────┼───────┼─────────┤│1 │104 年2 月春節│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放置盆栽、石塊│盈盈公司員工於│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前 │及鐵條,並以水泥固定底座,減縮通行路│104 年2 月間自│ ││ │ │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 │行移除。 │ │├──┼───────┼──────────────────┼───────┼─────────┤│2 │104 年4 月某日│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之正中央置放巨石│盈盈公司員工於│偵卷第14頁 ││ │ │,減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104 年4 月間自│ ││ │ │輛進出。 │行移除。 │ │├──┼───────┼──────────────────┼───────┼─────────┤│3 │105 年5 月21日│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堆疊紅磚塊數塊│盈盈公司員工於│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8時許 │以水泥固定,在旁擺置木條、鐵皮,減縮│105 年5 月23日│、第20頁至第21頁 ││ │ │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自行移除。 │ ││ │ │。 │ │ │├──┼───────┼──────────────────┼───────┼─────────┤│4 │105 年6 月24日│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先放置條狀木板│於105 年6 月30│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18時許 │、再堆疊2 層紅磚塊,均以水泥固定,減│日,由居中協調│ ││ │ │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進│者陸冠達移除。│ ││ │ │出。 │ │ │├──┼───────┼──────────────────┼───────┼─────────┤│5 │105 年7 月16日│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以鐵條及鐵皮架│於105 年10月12│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 │17時許 │設固定障礙物,減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日,由新北市政│ ││ │ │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 │府違章拆除大隊│ ││ ├───────┼──────────────────┤拆除。 │ ││ │105 年7 月17日│被告在前開架設固定障礙物,擺置花盆、│ │ ││ │14時許 │紅磚塊數塊,減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 │ ││ │ │司人員及車輛進出。 │ │ ││ ├───────┼──────────────────┼───────┼─────────┤│ │105 年7 月21日│被告在前開架設固定障礙物、花盆、紅磚│盈盈公司員工於│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 │5 時許 │塊數塊旁,再以石塊堆疊,減縮通行路面│同日將石塊自行│ ││ │ │,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 │移除。 │ ││ ├───────┼──────────────────┼───────┼─────────┤│ │105 年7 月21日│被告在前開架設固定障礙物、花盆、紅磚│盈盈公司於105 │偵卷第43頁、第61頁││ │18時許 │塊數塊旁,原以石塊堆疊處,另擺置巨木│年8 月23日雇工│至第64頁 ││ │ │,減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將巨木移除。 │ ││ │ │輛進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