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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連德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歐翔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106 年度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連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第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初起至同年1 月22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中斷,概念上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200 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已70多歲,又有冠心病,沒有人要雇用他,伊太太年紀亦已老邁且身體不好,伊有兩個兒子,一個兒子5 年前過世,另一個兒子現在沒有工作,朋友看他可憐,才去伊家裡打點麻將,給伊一點錢,伊有抽頭

200 元,但茶水費用和水電扣一扣就沒有什麼錢了。伊太老沒有人要雇用,僅能多少撿拾資源回收,而撿拾資源回收之所得,僅夠吃飯而已,伊每月16,000元之房租,係用伊和伊太太每人每月7,000 元之老人年金支付。伊沒有能力支付罰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與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第3款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4-6 頁、第44頁及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及第164 頁),又參以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曾因心肌梗塞於104 年12月2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合併支架置放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醫矚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接受劇烈活動之身體狀況,及其與其配偶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固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

1.5 倍,然須繳納每月房租16,000元,且其配偶沈廖碧珠迄至106 年3 月3 日尚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52 ,086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106 年6 月1 日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病危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52 頁、第71-73 頁、第125 頁、第127-133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