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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文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號、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文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仁美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送至雲林縣○○鎮○○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詩綺」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彥碩、陳雨聖(下稱陳彥碩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文仁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詩綺」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資金需求,上網找民間貸款,對方表示要有1個帳戶收受借貸款項,1個帳戶還本金,1個帳戶還利息,伊原已有1個帳戶,便再申請上開帳戶,又對方要求測試上開帳戶,伊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彥碩2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彥碩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碩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陳雨聖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依其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亦未提出所稱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尚難採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依收取帳戶者指示進行帳戶存、提款之測試,並對於告知密碼一事感到猶豫等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就帳戶進行存提款之測試,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彥碩2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綜合審酌,是其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雖於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彥碩達成和解,然被告自107年1月起,始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1000元(共30期)予告訴人陳彥碩(見卷附調解筆錄),被告於審理終結前並未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尚難僅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之一陳彥碩達成和解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不當;況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雨聖,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彥碩2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1 │陳彥碩│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10月2日│29,989元 │被告上開││ │ │月2日15 │稱告訴人陳彥碩│20時19分許,│ │台新銀行││ │ │時38分許│網路購物設定有│利用合作金戶│ │帳戶 ││ │ │ │誤,致將自動扣│銀行自動櫃員│ │ ││ │ │ │款12 期費用, │機轉帳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扣│ │ │ ││ │ │ │款云云。 │ │ │ │├──┼───┼────┼───────┼──────┼──────┼────┤│ 2 │陳雨聖│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10月2日│29,987元、30│被告上開││ │ │月2日17 │稱告訴人陳雨聖│19時許,在新│000元(聲請 │華南銀行││ │ │時許 │網路購買電影票│北市三重區重│簡易判決處刑│帳戶(29││ │ │ │,因員工疏失,│陽路4段35號 │書原記載:陳│987元部 ││ │ │ │致重複訂購20張│板信銀行自動│雨聖另分別於│分) ││ │ │ │,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轉帳及│105年10月2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105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被告上開││ │ │ │交易云云。 │19時53分許轉│20時許在新北│台新銀行││ │ │ │ │帳 │市三重區正義│帳戶(30││ │ │ │ │ │北路116號台 │000元部 ││ │ │ │ │ │新銀行自動櫃│分) ││ │ │ │ │ │員機、新北市│ ││ │ │ │ │ │三重區正義北│ ││ │ │ │ │ │路68號彰化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存款60000元 │ ││ │ │ │ │ │、26000元, │ ││ │ │ │ │ │惟被害人並無│ ││ │ │ │ │ │提出存款單據│ ││ │ │ │ │ │證明,且上開│ ││ │ │ │ │ │被告銀行帳戶│ ││ │ │ │ │ │交易明細中並│ ││ │ │ │ │ │無上開2筆款 │ ││ │ │ │ │ │項匯入,應予│ ││ │ │ │ │ │更正)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