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3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大勝(原名駱大盛)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5 日106 年度簡字第3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名駱大盛)與戊○○同為新北市○○區○○路上「薪家社區」住戶,並先後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因該社區之管理事務迭起紛爭。詎庚○○不滿戊○○所代表之「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拒不返還擔任第10、11屆主任委員之甲○○(原名李漢水、李鑫水)所給付之不合理和解金,乃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陪同甲○○出席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於旁聽過程中對於戊○○態度甚為不滿,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開庭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民庭大樓旁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沒人愛,只會穿短裙勾引男人,以為自己很厲害(臺語)」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抑戊○○之人格、名譽。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戊○○恫稱:「我會找黑道來對付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聽聞之己○○、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院上址民庭大樓旁停車場有與告訴人戊○○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開完甲○○的民事庭後,伊在民庭大樓旁的停車場只有向告訴人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不要比黑道還要狠」,告訴人回應稱:「要叫兄弟捅死他」,但她的手卻比向伊,顯然是對伊講的,之後伊等就步行離開法院,伊並沒有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及恐嚇之言詞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素有仇怨,其證詞之可信性甚低,證人己○○則為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利益一致,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另在場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詞係經檢察官誘導所為,其於法院審理中就案情細節則記憶不清,顯不足採信,故本案依證人甲○○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其未聽聞被告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之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擔任「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與前任主任委員甲○○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陪甲○○到庭旁聽,同日中午12時許庭期結束後,被告、甲○○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建州律師、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證人丁○○、丙○○等7 人陸續步出民庭大樓,被告曾與告訴人在本院民庭大樓旁停車場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129 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聽聞之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51頁、本院簡上卷第12

4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 139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並有10

5 年11月1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電子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確有出言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5 年11月17日中午開完庭,伊與己○○律師沿路走著在討論案件,被告就追著伊在後面罵三字經,伊等在停車場旁邊稍微停留一下回頭聽被告罵完就繼續走,被告邊走邊罵,用臺語罵伊「幹妳娘」及用國語講「裙子穿那麼短,勾引男人阿」,還說要叫黑道來對付伊,伊當下聽到很害怕,丙○○向被告說社區的人不要這樣,己○○律師也在伊旁邊聽被告罵,被告當時很大聲,大吼大叫,比一般講話的聲音大很多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開完庭約中午12時許,伊與戊○○先一起走出民庭大樓,丙○○、丁○○也是與伊等走在一起,但相對位置如何伊忘記了,被告隨後出來走到戊○○旁邊,然後朝戊○○破口大罵「幹你娘(臺語)」、「裙子穿這麼短是要被人幹嗎(臺語)」,並說類似「妳都只會勾引總幹事」之類的話,罵了一長串,還有說要找黑道對付戊○○,這時侯是在民庭大樓停車旁的遮雨棚下,大家停留約10幾分鐘後才離開;伊當時站在戊○○旁邊勸架,有向被告說不要再罵了,而戊○○很生氣,有針對被告講了一些話,至於講了什麼伊不記得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1頁、本院簡上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且證人即在場聽聞之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確有辱罵「幹妳娘,沒人愛,只會穿短裙勾引男人,以為自己很厲害,我會找黑道對付妳」等語無訛(見同上偵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雖對被告謾罵及恐嚇言詞之具體內容不復記憶,惟仍明確證稱:伊站在旁邊有聽到被告對戊○○講一些不好聽的話,現在記不清楚內容,被告聲音比較大聲,看起來有生氣的樣子,伊於上次偵訊作證時也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而伊與被告沒有仇恨,之前也不認識,是被告這幾年來到「薪家社區」居住才認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3

6 頁至第139 頁),而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同一社區住戶,互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無偏頗、捏造而堪採信。況且,被告係因同情證人甲○○擔任「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涉訟,故陪同證人甲○○到庭,並自承其多次要求告訴人勿再濫行興訟,應將事件公告社區住戶,均遭告訴人拒絕(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87 頁),可見對於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時處理社區事務之方式,尤其是對於證人甲○○之事盛勢凌人,多有不滿,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開完庭走到停車場時有與戊○○講話,伊稱「民事庭法官有建議戊○○撤除對李漢水之告訴,不要比黑道更黑道,告人不放」,戊○○回頭回應伊稱「叫兄弟捅死他」,戊○○說的「他」是指伊還用手比伊,是伊對講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則其突然遭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挑釁,焉有忍氣吞聲,不以言語反擊之理?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確實情緒均不佳,互相爭執,氣氛緊張,被告於此情境下,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及恐嚇,殆屬不難想見,佐以證人即當日出庭作證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完庭後自己走在比較前面,因為伊不想其他人的紛爭牽扯到伊,與被告及戊○○距離10幾公尺,伊只有聽到被告及戊○○他們有一些聲音,但是伊不知道內容,所以伊趕快離開,沒有去注意他們到底發生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第147 頁),固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具體對話內容,但渠等談話之音量連距離10幾公尺遠之人亦可聽見,稽與證人己○○、丙○○所述被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時之音量較為大聲一情自屬相合。綜上,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上開詞句辱罵及恐嚇各節,尚合於情理,且與證人己○○、丙○○、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堪採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該公眾得見聞之本院民庭大樓旁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幹妳娘,沒人愛,只會穿短裙勾引男人,以為自己很厲害(臺語)」及恫稱「我會找黑道來對付妳」等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均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之指訴除有證人己○○前開證述可佐外,依證人丙○○、丁○○所述當時客觀情境,亦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與告訴人利益相同而證詞偏頗,惟證人己○○身為執業律師,對於執行業務時所應遵守之份際應知之甚明,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此部分對證人己○○證言之指摘,純係空言揣測,自不足採信;證人丙○○於偵查中雖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聽聞被告口出上開侮辱及恐嚇等言詞始回答:「我有聽到,這樣罵沒錯,當時我是開完庭後和告訴人一起出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然難認有何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虛偽誘導,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當時被告出言不遜及聲音甚大等客觀情境,均記憶深刻,縱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未能就對於細節逐一詳述,仍足資佐證告訴人就本案之指訴應非虛偽。至證人即在場之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被告與伊走出法庭,戊○○、丙○○、丁○○、己○○在伊等前面,走到於民庭大樓前停車場,被告向戊○○說「放我(按:指甲○○)一條生路,到這裡就算了」,其他任何一句話都沒有講,2 人並無爭吵,也沒有大小聲講話,是普通講話的音量,被告講完,戊○○就先走,之後丙○○有對伊說一些話,然後伊與被告及陳建州律師一起從法院大門離開,伊未聽到被告對戊○○講「幹妳娘,裙子穿這麼短」或「我會找黑道來對付妳」的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惟在場之證人丙○○明白證稱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並有生氣的樣子,甚且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10幾公尺之證人丁○○亦能聽聞渠等在談話,顯見雙方談話之音量非小,證人甲○○卻稱雙方僅一般談話音量,未有爭吵云云,已與證人丙○○、丁○○所述不同,實有可疑,況其對於被告自述有向告訴人稱「不要比黑道更黑」一節,卻證稱沒有聽到,更證稱告訴人有說要叫人打被告,被告僅靜默未回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不僅與被告所辯情節相悖,更與常情有違,顯係基於被告同情其涉訟而經常為其奔波之情義,為迴護被告,而扭曲虛偽之詞甚明,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 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訴訟糾紛,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率而為非理性行為,以口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人格受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