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華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林欣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8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更改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王代書」)指定之密碼,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鑫」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受詐騙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受詐騙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同)檢察長令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3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7 頁、第3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使用,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林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詢問3 、4 家銀行信用貸款均無法審核通過,伊於105 年5 月中旬前往理債一日便公司詢問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過沒幾天,有一位自稱為「王代書」之人打電話給伊,稱可幫伊作薪水信用貸款,伊則依「王代書」指示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寄給「林鑫」,之後伊要轉帳被鎖住,才發現變為警示帳戶,伊即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急迫及無經驗受騙而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縱帳戶嗣後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犯罪,仍不得據以即認定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所欲犯行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且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被告先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王代書」指定之密碼後,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林鑫」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53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第9 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5 年8 月1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49號函暨被告存摺存戶內容查詢/ 列印

1 份、被告所提宅急便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第55頁、第56頁、第90頁、本院卷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乙○○及甲○○於附表「受詐騙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5年8 月1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49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100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0日對帳單細項1紙、告訴人甲○○所提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

1 紙、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48頁、第66頁、第73頁、第74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乙○○及甲○○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㈡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陳其為國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及本院審理時均擔任外商公司之化學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以防遭他人作為不當之方式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4 年曾向中信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當時係線上貸款,伊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後,銀行客服人員會再連絡伊,當時伊並沒有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1 年既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且貸款金額17萬元亦與其本次欲貸款金額15萬元相近,被告理當熟悉相當金額貸款須具備之條件及流程,亦明白向金融機構貸款時無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曾前往理債一日便公司詢問貸款事實,服務人員稱可辦好貸款,15萬元之貸款金額,須收取3 萬元手續費,伊就沒跟他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本院函詢理債一日便公司被告諮詢事項,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於105 年3 月22日受被告委任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客戶由網路留單資訊告知有貸款需求,由本公司客服人員接洽業務,經評估後,認不符合申請資格,遂建議客戶提供保證人,以提高銀行評估分數,有利於核准貸款,惟嗣後客戶並無提供保證人資訊,於同年6 月7日後便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有煒凱國際有限公司(即理債一日便公司)106 年11月27日函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被告申辦流程細節說明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是被告向上開公司詢問協助貸款事項時,該服務人員亦僅表示須提供保證人以增加銀行評估之分數,且依該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雖有約定服務報酬,惟並未要求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足徵被告當時已明知無論金融機構或協助貸款公司之貸款流程,均無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然被告明知如此,於「王代書」要求提供帳戶時,既明瞭該要求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仍答應為之,顯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用於非貸款之途。

㈣ 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經查,本案「王代書」係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稱其與銀行很熟可幫忙辦理貸款,而被告未曾將電話留給「王代書」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係在對「王代書」極不熟悉之情況下,委託其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且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王代書」,已與一般生活經驗不合。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105 年5 月初於理債一日便公司留存相關資料,於同年月底「王代書」來電談及知悉被告有資金需求,被告認為「王代書」即為理債一日便公司人員或與公司關係良好之人而誤信云云。惟依前開理債一日便公司之函覆可知,被告第一次前往諮詢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被告並於同日與該公司簽訂契約,並非被告所辯之5 月中旬。

又觀諸該公司提供被告申辦流程細節可知,被告於3 月22日簽約後,該公司分別於同月23日、25日、28日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而被告於同年月30日表示收到銀行婉拒簡訊,該公司又於同年4 月1 日建議被告找保證人或降卡循後再申辦並說明申覆程序,另於同年月13日說明客戶條件無法貸款所需資金,建議先整合債務,隨後於5 月間均未與被告聯繫,直至同年6 月7 日始再度聯繫被告,經被告表示忙碌中,即未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11月27日函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被告申辦流程細節說明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可見理債一日便公司於105 年

4 月13日後,於5 月間均未再與被告接洽,而「王代書」於同年5 月底與被告聯繫時,距離理債一日便公司最後一次聯絡被告已相隔1 個半月;又「王代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乙節,亦與理債一日便公司人員先前建議被告為增加成功核貸機會而尋找保證人、降卡循或整合債務之事項顯不相同,故「王代書」致電被告之時點及談話內容衡情應不至使人誤認「王代書」即為理債一日便之公司人員或與公司關係良好之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況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本應先談妥貸款之金額、利息、服務報酬及可取得貸款之時間,經委託人評估上開各項條件後再決定是否委任他人辦理貸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王代書」沒有跟伊說要幫伊辦多少錢,或何時可收到貸款,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未再追蹤對方是否有收到伊的帳戶及辦理貸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第344 頁),是被告既未與「王代書」約定確切貸款金額、何時可取得貸款,即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後亦未再與「王代書」確認是否收到存摺及提款卡,或詢問貸款進度,及何時可拿到貸款,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係為辦理貸款之辯詞,均不可採。

㈤ 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申請過銀行貸款,當時並沒有提供帳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流程不能諉為不知,且已察覺「王代書」所稱需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對方稱會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可以做成資金流動的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背面、偵二卷第45頁)。則「王代書」表示之辦理貸款方式亦與一般申辦貨款程序不同,故縱認被告確有委託「王代書」辦理貸款,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在此顯與一般貸款常情迥異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代書」指定之「林鑫」,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可採。

㈥ 至被告固提出理債一日便之公司網頁及臉書社群網頁資訊、被告於105 年5 、6 月份通聯紀錄暨通話明細、寄與「林鑫」之宅急便封面、被告行動電話關於「王代書」之聯絡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網頁資料各1 份,用以證明縱使其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有重大過失,尚不能排除其係受騙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依罪疑惟輕,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時,本身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已詳述如前。況被告雖辯以其帳戶寄出後,即無法聯繫上「王代書」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王代書」稱於

6 月2 日會再與伊確認有無收到存摺及提款卡,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繫伊,之後6 月6 日伊要轉帳,才知道伊的帳號被鎖住,伊便去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嗣即改稱:伊於6 月2 日有以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王代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可是之後變成空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43 頁);隨後又稱:伊忘記是1 日或2 日有與「王代書」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43 頁);復再度改稱:伊確定於5 月31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有跟對方聯繫,但與對方失去聯繫後並沒有再主動與對方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見被告就其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是否再與「王代書」聯絡及聯絡時間等情,前後說詞反覆,其上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參諸被告提出其遠傳電信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後之通話明細,均無與被告所供稱王代書上開行動電話或市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資料,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其帳戶變成警示後即報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後,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查內政部E 化報案系統,並未有被告報案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3 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04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0 頁、第272 頁),亦與被告辯稱不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以:伊確實有報警,但員警稱沒有被害人無法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報警時是報伊的帳戶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從而,被告既認其帳戶被騙,其本身即為被害人,自無不能備案之理,是被告於帳戶遭警示時是否報警,容有疑議。況縱使被告確有報警,惟被告於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即已存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事後是否與王代書聯繫,是否報警,均無從解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故上開資料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均無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等人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林鑫」、余秉睿及林山富為證人,並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有無接獲民眾檢舉為詐騙電話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歷年個人授信資料明細,均用以證明被告係因核貸被拒,始遭「王代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乙節,惟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併辦意旨書),而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甲○○均已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聲明書各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27 頁),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均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見偵一卷第

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見本院卷第345 頁),惟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不僅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損害,亦破壞人際信賴,助長詐欺犯罪之不良風氣,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固已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媛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受詐騙及匯│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 │ │款時間 │ │臺幣) │├──┼───┼─────┼─────────────┼──────┤│ 1 │乙○○│105年6月3 │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2萬9,985元 ││ │ │日下午4 時│,佯稱其為ITPAMIL 賣家,向│ ││ │ │許、同日下│乙○○佯稱因某人代簽購買12│ ││ │ │午6 時後某│雙鞋子之訂單,如不需要應取│ ││ │ │時許 │消訂單,嗣有ㄧ佯稱為郵局職│ ││ │ │ │員聯繫乙○○,要求其需依照│ ││ │ │ │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訂│ ││ │ │ │單,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2 │甲○○│105 年6 月│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2萬101元 ││ │ │3 日晚間7 │,佯稱其為86小舖員工,向林│ ││ │ │時42分、 │千又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 ││ │ │105 年6 月│增為12筆須刷退,嗣又佯稱為│ ││ │ │4 日凌晨0 │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甲○○│ ││ │ │時16分許 │,向甲○○佯稱須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解除設定,致甲○○陷於│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匯款。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