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鴻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3 日106 年度簡字第46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邵鴻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人於死(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104 年5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104 年5 月15日至108 年5 月14日),足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恐嚇犯行之情。又被告對其向告訴人何自柔所為恐嚇言詞,於偵查中仍以告訴人請款時新增報價等偽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向被告請款未果,反因被告之恐嚇,心生畏佈而搬遷至現住地,更遑論被告有何向告訴人致歉之舉,顯示被告完全視法於無物,惡性重大,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容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貨款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反率而於電話中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確有本件恫嚇言詞(原審判決誤載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過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逾越裁量權之內部性界線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僅依憑被告之前案紀錄、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狀況及被告犯後彌縫態度不佳等節,再事爭執量刑而泛稱原審判決科刑過輕、失衡,其上訴自無足取。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承認我有講本件的恫嚇言詞,但這是因為我與告訴人間有貨款糾紛,因一時氣憤,我才講這些話,事後我也有打電話向告訴人道歉,我認為這不構成恐嚇罪云云。按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通知他人,他人經告知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的安全感者,即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申言之,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欲加害之事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與本罪相當。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心,要非所問。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對其恫嚇告訴人乙事有所認識,客觀上亦已將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即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至被告縱令僅係一時氣憤始出言對告訴人恫嚇,其內心並無實現其恫嚇內容之意,亦無從阻免其恐嚇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執此為辯,否認其恐嚇罪名之成立,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陳威帆法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鴻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鴻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貨款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反率而於電話中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73號被 告 邵鴻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鴻明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代表其所經營之鎮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弘公司),向何自柔所經營之錦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錦德公司)訂購H 型鋼1 批,錦德公司旋於同年11月25日交貨,並經鎮弘公司確認無誤,詎鎮弘公司事後遲未清償尾款,何自柔因而於106 年1 月11日,以電話向邵鴻明催討款項,邵鴻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自柔恫稱:「…我要去工廠跟人說你適合做詐騙集團,真正的…這種人我就是要修理啦,我就叫人來打你啦,我跟你講…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說認真的…告我你就小心一點,我跟你說…」等加害何自柔生命、身體與名譽等言語,何自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自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鴻明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何自柔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報價給伊,請款時新增項目,重量與原先差很多,伊才說告訴人是詐騙集團,本件為單純工程糾紛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以被告前開言詞內容,若被告依其所言而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均有遭被告加害之風險,復有錄音光碟1 張與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