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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附民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原 告 王聖穎被 告 陳建瑝上列被告因106年度簡字第17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聖穎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建瑝給付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就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