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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暉

陳思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331號、第3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陳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同欄第12至13行「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8至19行「並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應更正為「並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旻軒』之成年詐欺者」;同欄第24至25行「乃於同年5 月5 日」應補充記載為「乃於同年

5 月5 日13時22分許(見偵字第26331 號卷第15頁)」。

㈡、證據欄一、㈠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李進暉、陳思傑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欄㈢「共犯證人陳思傑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李進暉、陳思傑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自稱「李旻軒」之成年詐欺者,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均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在事實上雖共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旻軒」之成年詐欺者犯罪,然尚難以刑法第28條論處,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李進暉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李進暉、陳思傑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進暉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暉、陳思傑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陳思傑將被告李進暉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光復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2 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李旻軒」後,被告陳思傑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扣除被告李進暉積欠之2,000元後,再將剩餘之3,000 元交給被告李進暉等語,業經被告

2 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6331號卷第40、

60、67至68頁),是以被告李進暉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 元,被告陳思傑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係確定金額款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31號

第33412號被 告 李進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2年8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2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陳思傑係朋友,其2 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月5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由李進暉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與陳思傑,而託由陳思傑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並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陳思傑與李進暉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3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嶸綜,向林嶸綜冒稱係其友人「張文賢」,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林嶸綜陷於錯誤,而誤信係友人「張文賢」向其借款,乃於同年5月5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李進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林嶸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進暉、陳思傑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嶸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犯證人陳思傑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四)被告李進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

(五)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照片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進暉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