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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源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段壟鉤」更正為「新北市○○區○○○段壟鈎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壟鉤段壟鉤小段地段」更正為「五股坑段壟鈎坑小段」。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擅自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予以提示兌現」補充為「於104年間某日及同年5月27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擅自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予以提示兌現」。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先後二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仲介土地業務機會,一再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告訴人支付訂金用之支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除已賠償部分款項外,餘款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付告訴人損失,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業務所侵占提示兌現之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餘款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被 告 陳俊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從事土地仲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因仲介李國樑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向李國樑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交付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訂金;復於104年5月26日,因變更土地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陳俊源復向李國樑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用以交付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予以提示兌現,並將兌現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加以挪用,用以支付工程款。嗣因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前揭土地交易無法完成,經李國樑多次向陳俊源催討上開款項,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樑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代書陳威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委託書、訂金收據各1紙。

(五)上開支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李國樑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狀,就其所犯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嫌;惟經本署檢察官傳訊仁信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威宇到庭證稱:伊有受被告之委託處理新北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買賣事宜,該等土地係因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土地約定始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出售事宜,堪認被告應無詐欺之情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7萬5,000元,亦涉及詐欺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係因挪用告訴人上開150萬元款項後,始交付17萬5,000元之客票1紙作為利息,後因客票跳票,伊才改開立本票與告訴人收執等情,衡酌卷內證據,認此等辯解尚屬可採,告訴人所提至多只能證明握有本票之債權,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嫌詐欺或侵占,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同一犯意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