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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鄧壬妹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起「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

屬於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之飼料範疇」,應更正並補充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2 款之動物性飼料範圍」。

㈡上開事實欄一第七行起「且曾因非法販賣飼料犯行,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且曾因非法製造飼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007號、第800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㈢上開事實欄一第九行起「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4

年11月17日後某日起」,應更正並補充為「竟於上開案件遭稽查人員查獲(即104 年6 月5 日)後之某日起,猶基於非法製造飼料之單一犯意」。

㈣上開事實欄一最末句之後,應銜接補充「嗣於105 年1 月30

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人員至上址稽查,發現其仍有持續榨取豬油而製造動物性飼料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非法

製造飼料罪。其非法製造飼料係為達供己販賣目的之階段行為,依吸收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非法製造飼料罪,不另論以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又其多次非法製造飼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牟利,不思經合法程序製造飼料,竟

在未取得飼料製造許可登記證之前,即擅自製造豬油等動物性飼料,經查獲之豬油數量亦屬非微,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飼料品質水準之控管及國民健康之維護,且被告前即曾因非法製造飼料案件,甫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自制,復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年事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經前揭稽查結果,固於現場查獲飼料油脂約3 公噸、油粕約1 公噸、下腳料約800 公斤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飼料案件105 年1 月30日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故上開飼料油脂等物應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查獲距今已時隔約1 年2 月之久,衡以該等物品係屬油脂飼料暨相關易腐壞之物,且亦易於對外販售,是否仍然存在自非無疑,為免徒增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 之冠美行,以生產動物油脂及油渣餅為主要業務,明知動物油脂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屬於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之飼料範疇,亦明知未取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且曾因非法販賣飼料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4 年11月17日後某日起,將其於市場中收取豬隻屠宰後之豬內臟周圍油脂以鍋爐炸煮後,將炸煮所得之豬油販售與養豬戶供作飼料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 月30日飼料案件訪談紀錄、稽查現場照片及冠美行自101 年迄今之相關稽查紀錄(103年9 月11日、12日、25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3 年10月3 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飼料案件訪談紀錄) 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第20條第2款之非法製造、販賣飼料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05 年1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迄至105 年1 月30日遭查獲日止,多次將其所收取之豬內臟周圍油脂交付不知情之邱佳霖炸煮,復由邱佳霖將炸煮所得之豬油販售與養豬戶供作飼料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本質上即包含多數同種行為之概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裁判案由:飼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7-03-27